浙江XX药业有限公司诉无锡某营养品厂以其注册商标用于类似商品名

 原告:浙江XX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无锡某营养品厂。

    「案情」

    1992 年8月30日,由原告申请的“XX”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608116.原告使用“XX”商标生产的胎盘口服液,曾被浙江省工商 行政管理局、浙江省标准计量局、浙江省消费者协会评为浙江省消费者满意商品;被江苏省南京市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艺术导报》评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被国家体 育运动委员会选定为第十二届亚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运动补剂。“XX”商标获浙江省首届、第二届著名商标和消费者满意商标称号。

    1993 年下半年,原告发现市场上有被告生产的冠以“XX”字样的灵芝营养液销售。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口头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无果。1994年,原 告通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要求确认被告侵犯其“XX”注册商标专用权。1995年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复 函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在与胎盘口服液的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相同的营养液商品上将“XX”商标当作商品名称使用,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应属商标 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述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遂于1995年2月25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承担 侵权责任。

    被告无锡某营养品厂辩称;其生产的产品灵芝营养液上的“XX”商标,已由其于1993年7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商标局申请在3005群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分类上注册商标。虽然在1994年1月,国家商标局以与原告在0501群药品类注册的“XX”商标文字相 同为由,驳回了我厂的商标注册申请,但我厂坚持认为,国家商标局将我厂的3005群非医用营养液与原告的0501群药品类产品确定为类似商品是错误的。因 为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中没有区分类似商品的标准,而国家商标局现在使用的《类似商品区分表》是目前商品分类唯一的标准,而《类似商品区分表》并未注明 非医用营养液与药品类似。为此,我厂已于1994年1月25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至今未有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况且,我厂的灵芝营养 液与原告的胎盘口服液两商品的名称不同;我厂的营养液在副食品等商店出售,原告的口服液在医药商店出售,两者销售渠道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因 此,我厂在产品灵芝营养液上使用“XX”字样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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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