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苏专(1999)纠字24、25号 请求人:江苏华东机房(集团)公司 住所:常州市戚墅堰312国道湖港段16号 法定代表人:孙世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该公司技术部主任 何学成常州市维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请求人:武进市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苏专(1999)纠字24、25号 请求人:江苏华东机房(集团)公司 住所:常州市戚墅堰312国道湖港段16号 法定代表人:孙世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该公司技术部主任 何学成常州市维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请求人:武进市红日机房设施厂 住所:武进市东郊崔桥镇 法定代表人:张耀明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雯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克勤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江苏华东机房(集团)公司(下称“机房公司”)诉被请求人武进市红日机房设施厂(下称“设施厂”)侵犯其“96313202.4”、“96313203.2”两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原江苏省专利管理局于1999年11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2000年5月24日原江苏省专利管理局更名为江苏省知识产权局)。1999年11月24日,被请求人“设施厂”签收了本局送达的涉案专利纠纷相关法律文书,并在答辩期内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请求本局中止案件的审理。1999年12月25日请求人“机房公司”向本局递交了变更被请求人名称的请求,理由为:原被请求人“武进市红日机房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与之实为一体的“武进市红日机房设施厂”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故要求将被请求人的名称变更为“武进市红日机房设施厂”。2001年3月2日、2001年3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两专利作出终局决定:宣告“9631320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维持“9631320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本局于2001年5月10日、2001年6月18日两次举行公开开庭审理。请求人“机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何学成参加了两次庭审,被请求人“设施厂”委托代理人李晓雯、吴克勤分别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第一次庭审中,请求人“机房公司”向本局要求撤回涉及“96313202.4”号专利的专利纠纷调处请求,本局对其撤诉要求予以准许。两次开庭均围绕“96313203.2”号专利侵权纠纷相关问题展开庭审活动。现案件己审理完结。 请求人诉称:“机房公司”是国内较早生产机房用地板的企业,企业自行设计了一种地板外形,向国家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98年底,发现被请求人“设施厂”生产与专利相同的产品,并将侵权产品安装在苏州国际大厦、上海金中广场、广州电力调度大楼,其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本局提出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的调处请求。 被请求人辩称:“设施厂”未仿造请求人的“96313203.2”号专利产品,所生产的502型带缺口的活动地板是根据日本专利公报及日本公司的产品目录等公开文件而制造的,生产、销售数量仅为105平方米,该产品若与专利产品相近似,也不是被请求人蓄意、故意行为。被请求人“设施厂”向本局提供的证据为日本专利一份。 经调查核实:本案涉及的是一种名称为“活动地板”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96313203.2;申请日:1996年6月20日;颁证日:1997年7月4日;专利权人:江苏华东机房(集团)公司。1999年7月,武进市红日机房设施厂(作为乙方)与中国苏州工业园区国际大厦筹建处(作为甲方)签订了“苏州工业园区国际大厦地面楼层供应及安装活动架高地板”合同〈合同编号:sipac 99048〉,此工程中“设施厂”供应、安装带缺口(502型)活动地板105平方米。本局执法人员在苏州国际大厦内取得了带缺口活动地板实物照片,被请求人“设施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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