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08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粤海西路港二路口金叶工业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林志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普照,男,汉族,47岁,该公司副总经理,住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08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粤海西路港二路口金叶工业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林志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普照,男,汉族,47岁,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红旗街16号1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8号汇欣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杨学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庆炜,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第十一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园东街10号。

  负责人王保治,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作峰,男,汉族,33岁,该店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建清园1号楼13单元601.

  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第十一分店(以下简称永盛世纪十一分店)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喜洋洋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于2000年和2001年分别制作了田震演唱的专辑《震撼》和《未了情》。2003年3月,该公司发现永盛世纪十一分店销售了名称为《田震 未了情》的CD光盘。经比较,该光盘中使用了该公司录制的上述专辑中的12首曲目,该光盘是由海纳公司利用母盘复制的。该公司认为海纳公司、永盛世纪十一分店未经其许可,擅自制作、发行、销售侵权光盘,侵犯了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纳公司、永盛世纪十一分店立即停止侵权,在《北京青年报》上公开致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2.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永盛世纪十一分店原审辩称:该店从未销售过涉案的侵权光盘,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海纳公司原审辩称:该公司依据武汉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委托书复制了500张《未了情 流行音乐》CD光盘,后由于武汉音像出版社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手续,该公司将已经复制的光盘全部销毁。现喜洋洋公司提供的涉案侵权光盘和外包装版号不一致,发票没有客户名称、数量、单价和所购音像制品的明确名称及数量,故不能证明该公司复制的光盘已经流入市场。且该公司没有审查复制内容的著作权的能力,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喜洋洋公司作为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录制了《田震 震撼》和《田震 未了情》CD+VCD光盘,并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出版发行。其中《田震 未了情》CD收录了《水姻缘》、《月牙泉》、《白兰鸽》、《草原之夜》、《我热恋的故乡》、《阿里山的姑娘》、《分手真的很难》、《未了情》、《守候》、《世界很小》10首曲目;《田震 震撼》CD收录了《爱不后悔》、《靠近我》2首曲目。根据喜洋洋公司与香港互动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的合同,喜洋洋公司每发行一张《田震 震撼》或《田震 未了情》可获版税15元。

  海纳公司提出其于2001年10月依据武汉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委托复制1万张光盘的委托书复制了《流行音乐》CD光盘。该光盘中收录了上述12首曲目,盘面上标注有“未了情”、“流行音乐”、“武汉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ISRC CN-F05-00-514-00/A.J6”等字样,盘芯刻有海纳公司的激光数码储存片(即CD光盘)来源识别码(简称识别码)“ifpi B400”。喜洋洋公司未举证证明永盛世纪十一分店销售了上述《田震 未了情》CD光盘。

  原审法院认为:喜洋洋公司对《田震 震撼》和《田震 未了情》CD光盘享有该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海纳公司依据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的光盘中使用了喜洋洋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但并未举证证明审查了相关证明文件,故其复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非法复制行为。同时,由于海纳公司未举证说明所复制光盘的去向,从而不能证明其仅从事了复制行为,因此应当承担非法复制、发行的民事责任。海纳公司非法复制、发行被诉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喜洋洋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给喜洋洋文化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喜洋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和海纳公司的获利,故根据海纳公司复制、发行被诉侵权光盘的经济目的和数量、侵权事实、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喜洋洋公司发行其光盘可能获利的情况,酌情判处赔偿数额。由于喜洋洋公司并未就其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举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海纳公司的侵权情节,书面致歉的方式已足以实现赔礼道歉的目的,故喜洋洋公司要求海纳公司登报致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喜洋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侵权光盘现存的地点和数量,故其关于销毁侵权光盘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喜洋洋公司未举证证明永盛世纪十一分店销售了上述侵权光盘,因此对于喜洋洋公司要求永盛世纪十一分店承担侵权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海纳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涉案的CD光盘;二、海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喜洋洋公司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海纳公司负担);三、海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喜洋洋公司经济损失十八万元;四、驳回喜洋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喜洋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是喜洋洋公司取得的作者授权期限已过,被上诉人无权就此主张权利,其不应为录音制作者权人;二是海纳公司依据武汉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委托书复制了500张涉案CD光盘,后由于该出版社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手续,该公司将已经复制的光盘全部销毁。现喜洋洋公司提供的涉案侵权光盘应是海纳公司留存的样盘,该样盘已交公司原负责人李万恒。由于该公司已将复制的500张光盘予以销毁,喜洋洋公司不可能从市场上购得该光盘。喜洋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涉案侵权光盘的来源,不能证明该公司复制的光盘已经流入市场。且该公司没有审查所复制内容的著作权的能力,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是认为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法律依据不足。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喜洋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喜洋洋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两份证据材料:一是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的海纳公司职工余维杰、李永毅出具的声明,证明二人曾见到该公司职工孙忠华、方礼应公司原负责人李万恒的要求,将该公司自1999年至2002年6月加工的所有光盘样品托运到北京;二是珠海市顺途快运公司货物托运单两张,证明上述光盘样品已托运至北京。被上诉人喜洋洋公司对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海纳公司的主张,不能证明涉案光盘为该公司复制的光盘样品。鉴于被上诉人喜洋洋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货物托运单所载货物名称为“配件”,不能证明托运给李万恒的货物为光盘样品,公证书中两职工的声明也不能证明所托运的货物中包括涉案光盘样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喜洋洋公司在制作涉案录音制品时,取得了相关曲目词曲作者、表演者等权利人的著作权使用许可。2002年7月5日和2002年7月12日,海纳公司自珠海托运货物至北京市西城区李万恒处。该两份货物托运单所载货物名称为“配件”,托运人为“孙忠华”。2003年11月5日,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海纳公司职工余维杰、李永毅出具声明,证明二人曾见到该公司职工孙忠华、方礼应公司原负责人李万恒的要求,将该公司自1999年成立至2002年6月期间所加工的所有光盘样品托运到北京,其中发货经手人为孙忠华,方礼为仓库保管员。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喜洋洋公司作为《田震 震撼》和《田震 未了情》CD光盘的录音制作者,其对该录音制品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上诉人提出喜洋洋公司对涉案相关曲目取得授权的期限已过,喜洋洋公司不应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抗辩主张,但该期限属于喜洋洋公司与相关权利人就合同履行期限而进行的约定,并不影响喜洋洋公司取得涉案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

  上诉人海纳公司依出版单位的复制委托书所复制的涉案光盘中使用了喜洋洋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现其未举证证明对著作权人的授权等相关证明文件进行了审查,且不能证明所复制的涉案光盘的去向,因此上诉人海纳公司非法复制、发行涉案光盘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喜洋洋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海纳公司提出其已将所复制的500张涉案光盘予以销毁,涉案光盘并未进入市场,被上诉人所取得的涉案光盘为该公司留存的样盘的主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复制的涉案光盘已经销毁,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光盘为该公司留存的样盘,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海纳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喜洋洋公司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喜洋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和海纳公司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海纳公司复制、发行涉案光盘的数量、主要侵权事实、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海纳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海纳公司的侵权情节,确定书面致歉的方式并无不妥;鉴于被上诉人喜洋洋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审被告永盛世纪十一分店销售了涉案光盘,原审法院对于该公司要求永盛世纪十一分店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海纳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ОО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潘 伟

  • 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已关闭评论
    A+
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