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延华诉临猗县县志编纂委员会等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 张延华,山西省临猗县北景乡景寺庙上北村人,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宏智,山西省运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民,运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山西省临猗县县志编纂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振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万荣,山西省

    原告:   张延华,山西省临猗县北景乡景寺庙上北村人,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宏智,山西省运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民,运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山西省临猗县县志编纂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振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万荣,山西省临猗县县志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荆爱平,山西省临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宁新杰,山西省临猗县县志办公室原副主任,退休干部。

      原告张延华因与被告山西省临猗县县志编纂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会)、宁新杰发生著作权纠纷,向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编委会主编、出版的《临猗县志》一书,使用我的作品约10万字,其中在使用我提供的方言志初稿时,不仔细校对,以至发生140余处错误。在被告宁新杰的指使下,编委会使用我的这些作品,既不给我署名,也不付我槁酬,侵犯我的著作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纠正错误,在相应的报刊上声明公开道歉,并赔偿我的稿酬、因追究侵权而造成的差旅费、误工损失等2.8万元。

      被告编委会辩称:《临猗县志》是众人智慧的结晶,著作权属于被告所有,其中无任何个人作品,因此不存在侵犯任何个人著作权的行为。

      被告宁新杰辩称:《临椅县志》的著作权属于编委会,其法定代表人是刘振龙。被告作为一个自然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3年6月至1985年10月,原告张延华借调到被告编委会下属的临猗县县志办公室工作。期间,按被告编委会的指示,张延华编辑了《临猗县地名志》一书。该书于1985年出版,书中的“建置沿革表”、“古地名考”、“春秋令狐之战”等作品系张延华创作。张延华在县志办公室工作期间,还通过下乡采访,收集整理了“王干的故事”。

      《临猗县志》是被告编委会根据临猗县县委、县政府的部署主持编纂,在数百人及70多家单位的参与下,历经12年完成的地方志。全书约120万字,由《人口志》、《经济志》、《社会志》、《人物志》等九个分志和《大事记》、《附录》、《志余》三部分组成,各分志内按章、节编排。该书1993年正式出版,首次印刷3000册。

      《临猗县志》中,使用了原告张延华收集整理的“王干的故事”约1800字,还使用了张延华编辑的《临猗县地名志》中的“建置沿革表”、“古地名考”、“春秋令狐之战”等内容约2万余字。1991年,张延华调到新的工作单位后,被告编委会负责人口头委托张延华给《临猗县志》提供部分初稿。张延华为完成委托,除了撰写部分初稿,还将其1989年发表的作品《临猗县方言志》4万余字的原稿都提供给编委会。经编委会修改,《临猗县志》的《人口志》部分,采用了张延华的初稿约2万字;《社会志》第一章“民俗风情”中,利用张延华的初稿编辑成民俗风情、歌谣、谚语等内容;《社会志》第三章“方言”中,采用了张延华的初稿约3万字。“方言”采用初稿的这些内容中,因校对不慎,出现了135处印刷错误。

      《临猗县志》一书,书前有被告编委会成员、县志办公室成员、编辑等人员的署名,书后有后记、提供资料单位名单,还以“志人掠影”为各分志的主编、编辑等16人列了传记。原告张延华认为,他是《临猗县志》中约10万字作品的作者,却被编委会剥夺了著作权,遂提起诉讼。1995年10月25日,编委会将所有参加志书或者提供资料者“补记”在《临猗县志》书后,张延华名列其中。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临猗县志》的整体著作权属于被告编委会。鉴于该书系多人合作作品,故作者对各自独立创作的作品可单独享有著作权,对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原告张延华的著作权没有得到充分保护,应当由被告编委会负责,与被告宁新杰无关。据此,该院于1997年8月19日判决:

      一、对《临猗县志》中的《人口志》和《社会志》第一章“民俗风情”中的“婚丧庆祭”、“陋习禁忌”两节,第二章“婚姻家庭”,第三章“方言”,第四章“俗语”中的部分内容,以及“古地名考”、“建置沿革及沿革表”、“春秋令狐之战”、“王干的故事”等作品,原告张延华享有署名权。《临猗县志》再版发行时,在上述作品中署张延华之名。

      二、《临猗县志》再版发行时,被告编委会对第三章“方言”中的135处错误予以更正。

      三、被告编委会在《山西日报》、《光明日报》上向原告张延华赔礼道歉。

      四、被告编委会付给原台张延华劳动报酬款1万元,赔偿张延华的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编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临猗县志》是官方立志,是整体作品,不能分割,只能由编委会署名。被上诉人张延华给县志提供的是资料,不是作品,并且已经领取了资料费。县志中的有关篇章与张延华提供的材料雷同,是因为这是客观历史事实。2、《社会志》中的“方言”部分,是经专家审第的,不存在135处错误问题。3、《临猗县志》发行面窄,又搞了“补记”,已经说明张延华做了工作。判令在《山西日报》、《光明日报》上向张延华赔礼道歉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延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张延华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地方志,是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由地方政府确定的编纂委员会主持编辑、并由该委员会承担法律责任的编辑作品。虽然地方志与其他作品相比,具有反映地方政府意志的特殊性,但是它也应当和其他作品一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调整。资料,是用作参考的材料。被上诉人张延华提供给上诉人编委会的,是其通过脑力劳动创作出来的文字作品,并非资料。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临猗县志》一书是由上诉人编委会主持完成的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应归编委会。该书中所有被编辑作品的创作人,依法对各自的原作品享有著作权。编委会在行使自己的编辑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

      《临猗县地名志》是被上诉人张延华在县志办公室工作期间编辑而成,其中的“建置沿革表”、“古地名考”、“春秋令狐之战”等作品和“王干的故事”,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张延华的职务作品,张延华享有署名权,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由上诉人编委会享有。由于《临猗县地名志》与《临猗县志》的著作权同属于编委会,《临猗县志》可以使用《临猗县地名志》的内容,但是编委会除了应当保证张延华的署名权外,还应当给付适当的报酬。

      《临猗县方言志》是被上诉人张延华独立创作的作品,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张延华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临猗县志》社会志第2章方言部分使用《临猗县方言志》中的大部分内容,上诉人编委会应当保障张延华享有这些权利。张延华要求更正《临猗县志》社会志第2章方言部分出现的135处印刷错误,是其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表现,编委会有义务履行。

      上诉人编委会口头委托被上诉人张延华为《临猗县志》写作的其他初稿,由于委托不明,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张延华所有。

      上诉人编委会在《临猗县志》“志人掠影”中对各分志的主编、副主编或者编辑作了传记,却不给《临猗县地名志》的编辑、被上诉人张延华作传记,显失公平。张延华起诉后引起编委会的重视,对所有参加志书者进行了“补记”,法院予以认可。关于编委会认为一审判令登报赔礼道歉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之一,一审依法判令并无不当,二审中也未发现免责事由,故该请求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但是判决结果中没有将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区别对待,由此导致赔偿损失数额有误,应当变更。

      综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31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为:张延华对《临猗县志》社会志中的方言部分享有全部著作权,对“王干的故事”、“人口志”部分享有署名权。《临猗县志》再版时应在“志人掠影”中对张延华及其作品进行介绍。

      三、变更一审判决的第四条为:编委会付给张延华劳动报酬款2100元,补偿张延华经济损失15000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等共计1900元,编委会负担1400元,张延华负担5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100元,编发会负担600元,张延华负担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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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