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伟公司诉腾达公司等在转让商标后仍然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同类产品侵犯商标权案

案情 原告:奇伟日用化学(天津)有限公司(下称奇伟公司)。 被告:天津市腾达企业总公司(下称腾达公司)。 被告:天津市第四日用化学厂一分厂(下称日化一分厂)。 “金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为天津市第四日用化学厂(下称四日化)。1993年2月,四日化与被告腾达公

案情

  原告:奇伟日用化学(天津)有限公司(下称奇伟公司)。

  被告:天津市腾达企业总公司(下称腾达公司)。

  被告:天津市第四日用化学厂一分厂(下称日化一分厂)。

  “金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为天津市第四日用化学厂(下称四日化)。1993年2月,四日化与被告腾达公司联营成立了被告日化一分厂,依其联营协议,日化一分厂有权使用“金鸡”注册商标15年。随后,四日化更名为金鸡日用化学制品公司(下称金鸡公司)。1994年8月15日,金鸡公司与美国莎莉奇伟控股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原告奇伟公司,并将“金鸡”注册商标转让给奇伟公司,双方办理了法定变更手续。按合资协议不得竞争条款,金鸡公司不得生产金鸡产品及与其他单位搞联营,奇伟公司即向日化一分厂提出不得使用“金鸡”商标。1995年5月9日,腾达公司与金鸡公司共同起草一份关于终止联营的协议,并告知日化一分厂停止生产“金鸡”产品。日化一分厂于同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金酉”商标,用以生产与“金鸡”产品同类的产品,奇伟公司表示反对。“金酉”商标于1996年1月28日被核准给日化一分厂。

  1995年6月15日,奇伟公司与腾达公司、日化一分厂签订了有关“金鸡”、“金酉”商标使用事宜的《和解协议书》。其中,“不得竞争”条款规定:1.日化一分厂同意立即及永久停止制造及出售与奇伟公司制造的类似或以任何方式相竞争的产品;2.日化一分厂可继续使用现名称两年,期满须更改厂名,更改的厂名须为奇伟公司所接受;3.限日化一分厂7日内更改现营业执照,删去营业执照中许可生产竞争性产品的部分;4.限日化一分厂两年内更改经营范围;5.限日化一分厂7日内向奇伟公司提供其主要客户名单及购买数量。“商标”条款规定:日化一分厂立即及永久停止制造、促销、交易或出售标有“金鸡”、“金酉”及其英文商标或标有类似有关商标的产品,日化一分厂将“金酉”商标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奇伟公司,不得因转让商标收取任何补偿。“购买设备及材料”条款规定:奇伟公司将日化一分厂已生产的“金鸡”产品及其生产设备折价300万元人民币收购。协议签订后,奇伟公司依约付给日化一分厂300万元人民币,日化一分厂依约将生产“金鸡”产品的设备移交给了奇伟公司,将生产用房返还给了产权人腾达公司,将生产“金酉”产品的设备卖给了案外人。1996年4月28日,日化一分厂将“金酉”商标转让给奇伟公司,并办理了法定转让手续。

  1996年初,奇伟公司以有人反映日化一分厂继续生产和销售标有“金鸡”、“金酉”的产品为理由,向天津市工商局经检大队投诉。1月30日,该大队据此投诉到日化一分厂进行清查,发现库存“金鸡”软管鞋油200个,“金鸡”液体鞋油200件(箱),“金鸡”迷你香软管10万支,“金酉”软管鞋油1742箱,“金酉”纸箱2000个,“金酉”软管10万支。据此,奇伟公司认为日化一分厂和腾达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于1996年4月5日起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产品包装装潢的行为,并赔偿其50万元损失。奇伟公司并申请法院冻结了腾达公司在银行的存款。

  腾达公司、日化一分厂答辩称:《和解协议书》签订之后,我们未继续生产“金鸡”、“金酉”产品,库存的“金鸡”产品为协议签订后客户的退货和残次品,“金酉”产品依约仍有销售权,不存在违约和侵权问题。并反诉称:《和解协议书》是迫于压力签订的,内容特别苛刻。其中的“不得竞争”条款和“商标”条款显失公平,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和《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判令上述条款无效,奇伟公司应返还“金酉”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日化一分厂,并赔偿因起诉和诉讼保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奇伟公司对反诉答辩称:《和解协议书》是解决争议的方案,不是买卖合同。其中不得竞争条款,是金鸡公司与美国莎莉公司合资合同中不得竞争条款的必然引伸。合资合同不得竞争条款依据的是公司法和国际惯例,目的是为了阻止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经理人员从事与公司有竞争性的经营活动而损害公司利益。日化一分厂是金鸡公司与腾达公司的联营厂,在金鸡公司与美国莎莉公司合资成立我公司后,金鸡公司履行禁止竞争的合同规定,停止其联营企业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是有法律根据的。由于“金酉”商标与“金鸡”商标相近似,且两种包装物上的字体大小、排列顺序、形状、颜色均相似,故“金酉”商标的注册使用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又违反了《商标法》,所以才在《和解协议书》中由日化一分厂转让“金酉”商标。《和解协议书》是经过公证的,其内容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除查明认定上述事实外,还查明:奇伟公司据以起诉的清查事实,其中“金鸡”迷你香软管10万支,系日化一分厂于1994年12月20日从金鸡公司仓库提取,为改装用:“金鸡”液体鞋油200件(箱)是《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的客户退货,每一宗退货的进货时间均在协议签订前:“金鸡”软管鞋油200个,系残次品:“金酉”软管鞋油1742箱、“金酉”软管10万支均为协议签订前生产:“金酉”纸箱2000个为协议签订前对外加工,协议签订后送来。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后,日化一分厂并未生产清查出的产品,其已将厂房交还产权人,设备均已转让,足以证明其不具备再生产的客观条件,“金鸡”软管鞋油也应视为协议前生产,故奇伟公司称被告侵犯其“金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不能成立。《和解协议书》中的“不得竞争”条款,严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应确认无效。协议中的“商标”条款,其中除“金鸡”商标内容之外的其他内容也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转让“金酉”商标不得收取任何补偿的内容,违反《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应确认无效,奇伟公司基于该条款获得的“金酉”商标专用权应返还给日化一分厂。奇伟公司主张被告侵犯其“金酉”商标专用权之请求,不予支持。日化一分厂所提奇伟公司应赔偿其不能正常使用“金酉”商标而造成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腾达公司提出奇伟公司应赔偿诉讼保全冻结其银行存款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奇伟公司之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被告于1995年6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不得竞争”条款及“商标”条款中除“金鸡”商标之外的其他内容无效。

  三、奇伟公司将“金酉”商标专用权返还给日化一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

  四、奇伟公司赔偿腾达公司因诉讼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比照银行同期同类款项利率计算(从冻结之日起至解冻之日止)。

  五、驳回反诉原告腾达公司和日化一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奇伟公司不服此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日化一分厂在协议签订后继续生产和销售“金鸡”和“金酉”产品,侵犯了我公司的该两件商标专用权。“金酉”商标与“金鸡”商标相近似,应予撤销。《和解协议书》中的不得竞争条款符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

  腾达公司、日化一分厂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认为:依据腾达公司与四日化所签订的联营协议,日化一分厂有权使用“金鸡”注册商标。基于金鸡公司(原四日化)与美国莎莉公司的联营协议不得竞争条款,金鸡公司不得生产“金鸡”产品及与其他企业搞联营,奇伟公司向日化一分厂提出不得使用、生产“金鸡”产品,腾达公司与金鸡公司于1995年5月9日共同起草了一份终止联营的协议,并告知日化一分厂停止使用“金鸡”注册商标,其他事宜另行解决。于是,日化一分厂于同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金酉”商标,用以生产与“金鸡”产品同类的产品。因奇伟公司对此反对,三方才于同年6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日化一分厂依约将生产“金鸡”产品的设备移交给了奇伟公司,双方办理了财产移交手续;日化一分厂还将厂房交还了产权人,将生产“金酉”产品的设备转卖给他人,故日化一分厂已不具备生产争议产品的客观条件。工商行政部门清查中涉及的产品,不是日化一分厂在《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生产。故奇伟公司关于日化一分厂侵犯其“金鸡”商标专用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奇伟公司所称“金酉”商标与“金鸡”商标相近似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审理。奇伟公司所提协议中“不得竞争”条款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一节,因该法有关规定的适用情况与本案并不相符,应认定该协议中的“不得竞争”条款及“商标”条款中除“金鸡”商标的处置以外的内容限制公平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商标”条款中关于转让商标不得收取任何补偿的内容,违反了《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行为自始无效,奇伟公司据此取得的“金酉”商标专用权应返还给日化一分厂。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奇伟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3月24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重点和难点,是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只有对此问题正确认定后,其他相关问题才容易解决。

  腾达公司、日化一分厂在反诉中提出协议是迫于压力签订的,并非出自本愿,但又拿不出任何相关证据,只强调从协议商定的时间之长,内容之苛刻,其为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是不可能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签字的。奇伟公司则认为腾达公司、日化一分厂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的,不仅签订了协议,而且又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腾达公司、日化一分厂还积极履行了协议的部分内容,怎么能仅凭他们的反悔,而否认事实的存在,从而否定协议的效力呢?

  本案审理中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奇伟公司的主张是合理合法的,在协议上签字是当事人意愿一致的表示,进行公证的目的也是表明该协议的内容、形式上的真实自愿。腾达公司、日化一分厂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说明他们是认同该协议的。在履行中,腾达公司、日化一分厂因其他原因反悔,否认签协议时主观上的自愿,力图否定协议的效力。但法院应当看到实际履行是对该协议认可的最有力表示。如果仅凭一方的推测,在没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协议部分条款无效,是不符合合同法中自愿和协商一致原则的,势必导致合同订立后的不稳定状态。任何一方在合同履行当中,如不愿继续履行,却以种种借口否定合同效力,那么合同对方的合法利益将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还将带来巨大的损失。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意愿,保护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故和解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和解协议虽经双方签字并予以公证,但是有部分条款显失公平,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同时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则,应予撤销。该协议最主要的内容是不得竞争、商标部分,在不得竞争条款中规定了:1.日化一分厂不得制造、出售与奇伟公司类似或以任何方式竞争的产品;2.日化一分厂使用现企业名称两年,以后所更改的新厂名需为奇伟公司接受;3.限日化一分厂7日内更改现营业执照,删去其中可生产竞争性产品部分;4.限日化一分厂7日内向奇伟公司提供主要客户名单及购货数量;5.限日化一分厂两年内更改营业范围。商标条款规定:日化一分厂将“金酉”商标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奇伟公司,且不得收取任何补偿。

  以上内容致使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日化一分厂完全失去了自主经营其企业的权利,商标权也随之被剥夺,其商业秘密如客户名单及购买数量也要告知奇伟公司,且都是无偿的,甚至企业经营范围与名称也要限期更改,新的企业名称还要经奇伟公司接受。日化一分厂失去了一个企业生存的基本条件,其正当权益受到了奇伟公司的一系列限制,该协议完全背离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也是与公认的商业道德相违背的,应依法予以制止。日化一分厂虽未能对其所签协议是被迫举证,但诚实信用、公平有偿是最基本的商业道德,也是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最基本准则。《经济合同法》第五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还在第四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完全是强加给日化一分厂的,且协议中限制竞争的内容又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违背。因此,这种违反《经济合同法》第四、五条,违反法律的协议,即使另一方当事人无法举证其是被迫所签,依照法律规定也应确认无效。应当明确,任何协议的订立都不能与我国现行法律相违背,禁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自由的权利,订立违反法律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违反国家的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本案认定合同无效的基本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最终选择了第二种观点,判定和解协议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原告之本诉是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其事实依据是被告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继续生产和销售案涉商标的产品,证据为工商部门清查发现的日化一分厂的库存产品。这个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应该说仅是个查清事实并依客观事实判定是否有侵权的问题。即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继续生产和销售案涉商标的产品的,被告的该行为就是违约行为,就侵犯了原告对“金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反之被告就不存在违约和侵权的问题。

  但是,由于原告之本诉包含了“金鸡”和“金酉”两种商标,是以双方协议为依据的,因此,协议的效力如何,可以成为一个根本的抗辩理由,使原告失去请求权的基础。故被告反诉协议的效力,具有抵销和吞并原告本诉的作用,应构成反诉,并成为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其难在于原告作为反诉的被告提出的答辩理由,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公司法的问题。

  该问题的正确认定涉及到公司法上的关联公司问题。从广义上讲,关联公司是指任何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业务关系或者投资关系之一的企业群体。由此,金鸡公司作为成立原告奇伟公司的合资一方,作为成立被告日化一分厂的联营一方,分别与奇伟公司和日化一分厂形成关联关系。由于该3家企业又都属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其使用的商标都源于金鸡公司,故由于金鸡公司的缘故,如何解决其竞争关系就成为首要的问题。关联公司虽然有避免竞争的作用,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序上要限制和阻碍竞争。从金鸡公司与腾达公司联营成立日化一分厂,并授予日化一分厂15年的“金鸡”注册商标使用权,及金鸡公司与美国莎莉公司合资成立奇伟公司,并向奇伟公司转让“金鸡”注册商标专用权来看,是为了避免竞争和为了取得规模经济效益,但在商标权益问题上,两家都拥有同一商标使用权,却又限制和阻碍竞争,并影响规模经济效益的实现。由于奇伟公司取得的是“金鸡”商标所有权,而日化一分厂取得的只是一定时期的使用权,奇伟公司为独占使用权,就必须与日化一分厂解决收回使用权的问题。因此,通过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参与,最终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解决此问题,不失为一个好方法。这个结果的出现,实质上是金鸡公司作为奇伟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合资协议中承诺的不得竞争义务的最终落实。但从公司法竞业禁止的角度,竞业禁止仅能约束本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等,而对公司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没有约束力。从这个意义上,奇伟公司作为反诉被告所答辩的协议中不得竞争条款是合资合同中不得竞争条款的引伸,有公司法和国际惯例为依据的理由是有合理一面的。

  但是,协议中不得竞争条款及其商标条款,却以剥夺日化一分厂自主经营企业的权利,从实质上消灭一个竞争主体为内容,具有垄断经营之性质,这是从根本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的。这些内容除“金鸡”商标因所有权的转让,属于奇伟公司与日化一分厂之间要解决的问题外,其他方面根本谈不上平等、公平和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要求。因此,这样一些有关限制竞争主体自主经营、生存的条款应是无效的。其中关于“金酉”商标的转让问题,因上述因素以及日化一分厂注册该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在交回“金鸡”商标使用权后解决其产品商标问题,而其被迫(从字面含义即有这种性质)无偿转让,严重违背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因此,无论认定该内容属无效还是属可撤销而自始无效,都是可行的。

  奇伟公司在作为反诉被告中所作的关于“金酉”商标转让原因的答辩,即使确有该原因,也不妨碍其在受让商标中应遵守的基本义务。因为,奇伟公司如认为“金酉”与“金鸡”商标相近似,其作为“金鸡”商标专用权人,完全可以在“金酉”商标申请注册期间行使撤销权,其不行使撤销权,反而要求日化一分厂转让“金酉”商标,其性质即属收购近似商标作自己的防卫商标之用,除非日化一分厂自愿无偿转让,即应遵守商标转让的一般原则。因此,奇伟公司在面临转让行为无效的危险时,提出商标近似来作为转让有效的抗辩理由,是找错了抗辩理由。同时,由于奇伟公司在作为原告起诉中并未主张日化一分厂使用与其“金鸡”商标近似的“金酉”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其不可能提出这种主张,因为其认为日化一分厂在协议签订后继续生产和销售该商标的产品,是违约和侵犯其作为该商标的所有权人权利的行为),故其在二审中提出要求撤销“金酉”商标,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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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