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侵犯美国FMC公司呋喃丹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1996年1月26日,美国FMC公司委托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工商局投诉,指控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经销假冒呋喃丹商标的农药,侵犯美国FMC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呋喃丹商标的农药,侵犯美国FMC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呋喃丹商

案情简介

1996年1月26日,美国FMC公司委托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工商局投诉,指控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经销假冒"呋喃丹"商标的农药,侵犯美国FMC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呋喃丹"商标的农药,侵犯美国FMC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呋喃丹"商标专用权。

上海市闸北区工商局经查,农业公司于1989年3月2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大规模经销"呋喃丹"3%杀虫剂,共销售2427.68吨,销售额8588413.94元;库存150吨,购买金额622500元,二者合计经营额9210913.94元。又查,美国FMC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曾于1995年7月18日登门告知农业公司,"呋喃丹"是FMC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在各大报刊上刊登的有关声明提供给农业公司农药农具部经理阅读。1995年12月4日,FMC公司还致函农业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指销售)"呋喃丹"商标的杀虫剂。农业公司置外商的数次警告于不顾,竟于1995年7月19日至1995年12月31日,在明知"呋喃丹"是美国FMC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人许可,擅自经销侵犯"呋喃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呋喃丹"3%杀虫剂202吨,晨法经营额达847075元。

上海市闸北区工商局在对 能上能下案情分析后认为,根据国家工商局工商标字(1994)第329号《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农业公司的行为属于该通知中指出的"明知"和"应知"的行为。该局认定农业公司自1995年7月19日至1995年12月31日经销202吨"呋喃丹"杀虫剂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和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所指商标侵权行为,并依法做出如下处理:1.责令农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收缴和销毁现库存的150吨"呋喃丹"侵权商标标识;3.处以非法经营额847075元的24%的罚款20万元;4.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

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经销企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这类案件处理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经销者的侵权行为。就本案而言,处理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 过错原则是判断经销是否侵权的重要原则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点,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也有着自身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商标侵权行为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只要有侵害事实,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主要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既为专用权,当然是注册人专用,任何人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在流通领域中,由于经销者不是商品商标的直接使用人,对商品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不能够预测,为了保证正当经营者的利益,所以法律规定了经销者要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判断经销者的经销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适用民法中的过错原则。《商标法》第38条(2)项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1)项又作了补充规定,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是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行为。依照这些规定,经销者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自己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经销者的"明知"或者"应知"就成为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关键。

过错原则同样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3)项所指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把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危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能构成商标侵权。

二、 经销者明知或者应知的认定

在实践中,经销者明知或者应知的判断存在着一定困难,为了解决好这个问题,1994年国 家工商局以文件的形式,确定了"明知"、"应知"的认定标准和原则,大大便利于地方工商局的操作。

在认定经销者明知或者应知时,应注意区分两者的不同,明知是一种故意的过错,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对权利人的侵害而有意为之的行为,这种行为比较容易认定,在本案中,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在受到"呋喃丹"商标注册人的警告后仍大量销售侵权商品,属于一种明知而为之的行为。应知是一种过失的过错,是指经销者应该注意到自己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那么,怎样判断经销者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呢?主要是根据经销者是否尽了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是一个专业性公司,对其经销的商品、供货商等应该有所了解,而且,"呋喃丹"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权又作了较为广泛的宣传,上海农业公司只要稍加注意就可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但上海市农业公司可能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能够认识到后果而未认识,能够选择另外的不发生损害的行为而未选择,因此,上海市闸北区工商局推定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三、 如何适用法律

流通领域中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有一定难度,上海市闸北区工商局输此案时,在解决经销者明知、应知问题上做了大量深入细致的工作,依法行政迅速有力,赢得了"呋喃丹"商标注册人的高度赞扬。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在适用法律条款方面还有待斟的。一是应注意把握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的关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商标法》第38条(2)项就是假冒商标行为的一种。对于经销企业来说,如果其行为既能适用《商标法》第38条(2)项,又能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1)项,那么依照法律效力原则,应该适用效力高的法条。二是要正确理解《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1)项。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商标法》第38条(2)项的扩大,即将主观意识由明知扩大到应知,这里的"明知"与"应知"是选择关系,只要二者居其一,就可认定为侵权。在本案中,上海市闸北区工商局根据有关事实以及国家工商局工商标字(1994)第329号《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6)项的规定,即"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认定上海农业公司的行为属于"明知"和"应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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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