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布的知识产权案例(上)

案例之一 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诉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以下简称机芯总厂)于1995年7月1日获得了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机芯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92102458.4,并于1995年8月9日公告。该发明专利的独立

案例之一

  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诉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以下简称机芯总厂)于1995年7月1日获得了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机芯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92102458.4,并于1995年8月9日公告。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加工设备,它包括有在平板型金属盲板上切割出梳状缝隙的割刀和将被加工的金属盲板夹持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a.所述的割刀是由多片圆形薄片状磨轮按半径自小到大的顺序平行同心的组成一塔状的割刀组;b.所述的盲板固定装置是一个开有梳缝的导向板,它是一块厚实而耐磨的块板,其作为导向槽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c.所述的塔状割刀组,其相邻刀片之间的间距距离与所述导向板相邻梳缝之间的导向板厚度大体相等;d.所述的塔状割刀组的磨轮按其半径排列的梯度等于音板的音键按其长短排列的梯度。一种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它是采用由片状磨轮对盲板相对运动进行磨割、加工出规定割深的音键,其特征在于:在整个磨割过程中塔状割刀组的每片磨轮始终嵌入所述导向板的相应梳缝内并在其内往复运动,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固在所述的导向板上。该发明的目的在于推出一种纯机械的导切法的加工方法和专用设备,使盲板的成键加工变得十分简单,设备和加工成本降低,但音板的质量却得以提高。另外,该专利的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还载明:“在加工时由于盲板不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的,而是背贴在厚实的导向板上,被压块固定,由于导向板质量大,所以,在加工时盲板不发生哪怕是微小的振动。所以,用本发明的设备和方法加工出的音板其音齿成形质量好,而且生产效力高。”

  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铃公司)自1995年机芯总厂专利权公告后也开始生产机械奏鸣装置的设备并生产八音琴音片。与专利技术相比,金铃公司生产的机械奏鸣装置与专利技术的主要相同点为:1.在成键盲板的加工原理、方法上,二者都是利用片状磨轮组或割刀组对盲板相对运动进行磨削,加工出规定割深的音键,在整个磨割过程中,塔状磨轮组的每片磨轮始终位于所述导向板或防震限位板的相应梳缝内。2.二者所用成键加工设备都是由机床、磨轮组、工件定位夹紧装置、磨轮定位导向装置等部分组成。3.二者在加工成键时所用工具都是塔状平行同心磨轮组。4.二者所用磨轮组相邻磨轮之间的间距与导向板或防震限位板梳缝间的厚度大体相等。5.机芯总厂专利所用导向板在加工过程中起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作用。主要不同点为:1.机芯总厂专利所用导向板与工件一起进给运动,金铃公司装置所用防震限位板装在横滑板上,不与工件一起进给运动。2.在工件安装方面,机芯总厂专利将工件安装在导向板上,金铃公司装置将工件安装在工件拖板上,而不是安装在防震限位板上。3.机芯总厂专利的盲板成键加工设备中,磨轮导向与工件支承功能均由导向板来实现,金铃公司装置的盲板成键加工设备中的磨轮导向功能由防震限位板来实现,工件支承功能由工件拖板来实现。其限位装置不是在盲板下,而是位于磨轮一侧。

  另查明,机芯总厂生产的音片每片利润为0.545元。金铃公司自1995年至1998年10月,共生产音片720万片。

  再查明,1994年6月,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鲁以及台湾商人曾耀升曾与机芯总厂合资成立宁波韵美精机有限公司,冯鲁出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机芯总厂以金铃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铃公司生产音板的设备上没有导向板装置,缺少专利保护范围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该院依据原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机芯总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10元,诉讼保全费5520元,由机芯总厂承担。

  机芯总厂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限位装置缺乏专利技术导向板能固定盲板的必要技术特征,由此导致二者在功能、作用、效果上的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与专利技术的导向板不属于等同技术的替代。同时,由于专利说明书中已明确将盲板不固定在导向板上而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权利要求之外,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金铃公司未侵犯机芯总厂的专利权。该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机芯总厂负担。

  机芯总厂对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仍然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的专利技术方案与被申请人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实质上是等同技术替代。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以将专利中固定盲板和导向为一体的导向板一个技术特征,分解成分别进行固定盲板和导向的防震限位板和工件拖板两个技术特征相替换,属于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物,落入了机芯总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是专利技术的最佳实施方案,不是专利技术的全部内容,实施例不能用来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以被控侵权产品限位装置缺乏专利技术导向板能固定盲板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载有“在加工时由于盲板不是呈悬臂状”字样为由,认定金铃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是不妥的。根据专利音片单位利润0.545元和金铃公司共生产侵权音片720万片计算,机芯总厂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为392.4万元。机芯总厂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2002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参照《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92102458.4号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专利设备,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该专利设备和方法生产音片。三、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因侵犯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专利权而给该厂造成的损失10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020元,由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与本判决主文第三项支付内容一并支付。

  案例之二

  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诉天津港田集团公司、天津港田发动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雅马哈株式会社)于1999年3月14日和1999年6月21日,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YAMAHA”和“VISION”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摩托车、摩托车用油箱、陆地车辆用发动机和摩托车零部件等第12类商品。

  1999年7至9月,被告天津港田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田发动机公司)从南方摩托股份有限公司购得发动机端盖出厂铸有“licensedbyYAMAHA”字样的NF1E40QMB发动机1111台,用于其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原告于2000年4月10日经公证购买并予封存港田GT125T、GT125T-B和GT50T-A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其中GT50T-A型摩托车的前身和后身上贴有“enginelicensedbyYAMAHA”字样的透明不干胶贴,该字样分上下二行,其中上行的“enginelicensedby”字体较小,下行的“YAMAHA”字体相对较大,两者相比较,字号约相差3倍;在使用说明书中注明的生产企业是天津港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港田集团公司)和港田发动机公司,并附有“天津港田摩托合格证”,上面有“天津港田集团公司成品质量检验合格专用章”。

  雅马哈株式会社在中国合资生产125型摩托车的企业之一是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其生产的ZY125型摩托车油箱上使用手写体“VISION”商标。2000年6月27日,港田发动机公司从案外人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购买GT125-6型摩托车油箱50个,随附有“VISION”标识50个。港田发动机公司在其生产的37辆GT125-6型摩托车油箱上使用了“VISION”标识。该行为于2000年9月1日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给予行政处罚。

  另外,1999年3月,港田发动机公司与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用于125系列摩托车的153FM发动机2000台,用于50系列摩托车的1E40FM发动机500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港田集团公司据此合同,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关于GT125T、GT125T-A、GT125T-B和GT50T-A型摩托车登录如下内容:生产企业港田集团公司;发动机生产企业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发动机商标“林海YAMAHA”,发动机型号LY152QMI(153FM)和LY1E40QMB(1E40FM)。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为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合资企业,其只生产用于90和100系列摩托车的发动机,并经原告允许其使用“LINHAI-YAMAHA”标识,其并不生产“林海YAMAHA”牌LY152QMI和LY1E40QMB型发动机。

  原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连带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港田集团公司消除其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有关港田摩托车使用“林海YAMAHA”牌LY152QMI和LY1E40QMB型发动机的内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中国注册的“YAMAHA”、“VISION”商标应依法保护。被告港田发动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的前身和后身部位上粘贴“enginelicensedbyYAMAHA”字样,其中特别用意放大显示“YAMAHA”字样,显然是企图利用中国消费者不熟悉英语或疏忽大意,暗示自己的产品与“YAMAHA”有某种联系。被告港田发动机公司在产品上的该种表达方式,构成商标侵权。

  港田发动机公司未经雅马哈株式会社许可,擅自在自己制造的产品GT125-6型摩托车整车油箱上使用“VISION”商标,显系侵权。被告有关该油箱的来源的辩解,并不影响对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

  虽然港田发动机公司签约购买有关发动机,但提供合同履行的证据不充分,故港田集团公司主张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登录的有关“目录”产品的发动机有合法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全案侵权事实,应认定港田集团公司同样是在利用合同和产品目录,使用“YAMAHA”商标字样,推销自己的产品,该种使用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所涉侵权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以及《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均注明港田集团公司是摩托车的制造商,且港田集团公司单独以生产者的名义向国家管理部门申请目录,可以证明港田集团公司和港田发动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主要证据是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销售数量减少的统计资料和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广告费等,但没有提供原始凭证,缺乏证明力。被告侵权可能是销售量减少的一个因素,会间接损害原告作为合资企业的股东利益,但销售数量的增减受市场多种因素的影响,被告侵权并非惟一因素,被告侵权对原告合资企业的销售影响难以定量分析。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难以确定合理的数额;已支出的广告费用,其中也包括与本案无关的内容。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证据不足。但原告有关赔偿范围的合理主张,可作为确定本案被告赔偿数额的裁量因素予以考虑。鉴于本案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赔偿原则和公平诚信原则,应当酌情考虑有关赔偿合理因素及情节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以产品未获利为由,拒绝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最新修订的商标法施行之前,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8月6日作出?2001?高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VISION”商标型号的摩托车和在车前身和后身上标有“enginelicensedbyYAMAHA”字样型号的摩托车;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万元;三、责令天津港田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GT125T、GT125T-A、GT125T-B和GT50T-A型摩托车“发动机的生产企业为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发动机的商标是‘林海YAMAHA’,发动机型号是LY152QMI(153FM)和LY1E40QMB(1E40FM)”的内容;四、天津港田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摩托车》杂志刊登向原告的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该院核准。逾期,将公告本判决书,刊登费用由天津港田集团公司负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日分别以?2001?高知初字第4号和第5号对原告另诉与本案类似的两起案件,即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诉天津港田集团公司、天津港田摩托车有限公司、天津港田车业有限公司“YAMAHA”商标侵权案和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诉天津港田集团公司、天津港田汽车销售公司“YAMAHA”和“FUTURE”商标侵权案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分别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和20万元。

  一审判决后,三案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三案判决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之三

  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诉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网?筹建于2000年2月,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前身上海东方网?筹备组?于2000年2月16日和解放日报社签订《关于东方网相应域名注册及使用协议》,约定由解放日报社代为办理“eastday.com.cn”等四项域名的注册手续,解放日报社完成上述域名的注册登记后,将该四项域名无条件地提供给上海东方网独占性使用?包括网络使用、广告使用及其他使用?。解放日报社分别于2000年2月20日和2000年3月24日申请注册了“eastday.com”和“eastday.com.cn”的域名。2000年7月10日,上海东方网与解放日报社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立即办理“eastday.com”和“eastday.net”域名注册人由解放日报社变更至上海东方网的手续,同时积极申请将“eastday.com.cn”和“eastday.net.cn”两项域名的注册人作相同变更。2000年10月28日,域名“eastday.com”的注册人变更为上海东方网。

  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梦幻多媒体)是于1999年4月27日在山东省济南市登记成立的私人所有制企业。其实际使用“eastdays.com”域名开设了系争的“eastdays.com东方网”网站。梦幻多媒体所经营网站的“东方首页”等7个频道的网标、网站名称、频道名称及频道条的位置编排,结构布局、排列组合,以及色彩运用等表现形式与上海东方网十分近似。而且,在页底部分均设置了与上海东方网相同的警示语,链接图标及设置布局与之相同,多个频道的栏目结构编排、名称顺序、表现手法、创作风格也与之近似或者相同。另,自2000年8月3日起,梦幻多媒体原使用的网站名称及相关的页面样式、栏目设置等均未再现。8月下旬,梦幻多媒体全面推出“东方网上超市?www.eastdays.com?”的新页面样式。

  梦幻多媒体于2000年8月3日在其网站上的一封“致网友”的信中写到:其“东方网将建设成为山东省标志性的媒体网站”、“立足本地新闻及各信息频道”、“建设为山东省极具影响力的第四媒体”等。

  上海东方网以梦幻多媒体实施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梦幻多媒体立即停止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和注销其恶意抢注的“eastdays.com”、“eastdays.com.cn”的域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合理的调查费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海东方网开设“eastday.com东方网”网站,从事网络服务经营活动,是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对其民事权益有直接的影响。故以梦幻多媒体的网络经营活动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梦幻多媒体经营的网站的各频道页面,尤其是页头部分的结构布局、栏目编排,文字、线条、颜色和图案的排列组合搭配,与上海东方网的表达方式已构成实质性的相同;其使用的链接图标,亦与上海东方网的表达方式完全相同。两者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的近似,足以使社会普通网民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内在的联系,误认为梦幻多媒体的网站提供的新闻信息服务就是上海东方网的网站提供的新闻信息服务。对此,梦幻多媒体未能证明这些相同部分的表达方式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来自公共领域。因此,梦幻多媒体未经上海东方网许可,采取抄袭、仿冒和篡改的手法,擅自使用上海东方网的网页页面表达方式,造成两个网站服务内容的混淆,导致普通网民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梦幻多媒体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行为”仅仅是“员工为了学习”所作的“内部使用”。其使用内容与其经营活动直接相关联,成为其经营活动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从而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使用;梦幻多媒体不仅未经上海东方网的许可和授权,擅自营利性地经营使用了上海东方网的网页页面样式和链接图标,而且不指明出处,又不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因此,梦幻多媒体的使用行为不仅违反“合理使用”的立法精神,而且影响上海东方网对其网页页面样式和链接图标的正常使用,及对其网站潜在商业市场的利用,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梦幻多媒体擅自从事互联网的新闻发布和转载,且为开拓广告业务,在其“广告招商”栏目中,编造不实之词,虚构其网站的资质,夸大其网站的功能和作用,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与包括上海东方网在内的网络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联系其擅自使用上海东方网网页页面样式及链接图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梦幻多媒体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势必使普通网民进一步误认为两系争网站之间有某种联系,对上海东方网和网民的利益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东方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仅“eastday”已构成其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并对此享有在先权利,也缺乏相应的依据,论证以其网站名称的一部分可足以排斥梦幻多媒体所注册的相关域名。故对上海东方网要求停止使用和注销上述域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东方网在互联网上所经营的新闻登载和传输活动,合乎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梦幻多媒体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上海东方网的7个频道页面的系争样式,尤其是页头部分的系争样式以及链接图标,作为其网站相关页面的组成部分,与其进行同业竞争,造成两个网站服务内容的混淆,导致普通网民误认。而且梦幻多媒体在其网站上发布和转载新闻,在其“广告招商”和“致网友”信中发布违背客观事实、内容不实的信息,对其网站实施虚假宣传。上述行为构成综合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上海东方网的合法利益。据此,上海东方网请求法院判令梦幻多媒体立即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梦幻多媒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关梦幻多媒体具体赔偿数额,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诉讼请求,梦幻多媒体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故意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并且,梦幻多媒体应承担上海东方网因本案支出的合理的调查费用。此外,上海东方网诉讼请求中指控梦幻多媒体恶意注册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上海东方网其他诉讼请求中超过适当范围的部分,亦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1年4月24日作出?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一、梦幻多媒体停止使用上海东方网“eastday.com东方网”网站的系争页面样式、链接图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梦幻多媒体停止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梦幻多媒体在上海东方网的网站以及《互联网周刊》、《新民晚报》、《齐鲁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上海东方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梦幻多媒体赔偿上海东方网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的调查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五、驳回上海东方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双方达成和解,分别撤回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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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