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旗助剂厂诉新乡市涂料厂在相同产品上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的数字名称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 原告:新乡市红旗助剂厂。 被告:新乡市涂料厂。 1993年9月,原告新乡市红旗助剂厂在有关院校、研究所的专家指导下,研制出一种新型建筑内墙粉刷材料“高级仿瓷涂料”,并将该产品命名为“939”。1994年2月开始批量生产。1994年12月6日,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向该

案情

  原告:新乡市红旗助剂厂。

  被告:新乡市涂料厂。

  1993年9月,原告新乡市红旗助剂厂在有关院校、研究所的专家指导下,研制出一种新型建筑内墙粉刷材料“高级仿瓷涂料”,并将该产品命名为“939”。1994年2月开始批量生产。1994年12月6日,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向该厂该产品颁发了(94)豫科鉴字第353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1995年5月,该产品荣获河南省第八届发明展览会金奖。同年10月,该产品被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所评为“标准质量合格产品”。1996年4月,该产品被河南省《质量时报》公布为“信得过产品”,并被新乡市人民政府授予“新乡一绝”称号。红旗助剂厂为生产经营此产品制订了企业标准,并在新乡市技术监督局备了案。红旗助剂厂以“939”作为此产品的名称进行使用,并设计在产品的包装上,被新乡市建设委员会连续三年作为推广产品推广。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939”高级仿瓷涂料产品的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1996年5月7日批准其注册商标为“洲旗”牌,“939”因系阿拉伯数字不能做为商标使用而未获批准。

  被告新乡市涂料厂在未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鉴定和进行商标注册的情况下,试生产了一种名为“锦绣”牌939高级仿瓷涂料进行试销,将“939”作为该产品的另一种名称使用,并将“939”设计在该产品包装上。1996年7月19日,新乡市涂料厂在《新乡日报》第四版上刊登了“锦绣”牌939高级仿瓷涂料的广告。

  1996年8月15日,红旗助剂厂向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厂生产的“洲旗”牌939高级仿瓷涂料之所以命名为“939”,是因为该产品是在1993年9月研制成功的,“939”标识具有特殊意义。该产品已获多项荣誉,并被新乡市人民政府授予“新乡一绝”的称号,已成为知名商品。被告新乡市涂料厂生产同类产品,冒用我厂产品“939”的外观设计,侵犯了我厂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我厂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

  被告新乡市涂料厂答辩称:我厂生产销售的“锦绣”牌939高级仿瓷涂料,与原告生产的“洲旗”牌939高级仿瓷涂料名称既不近似,也不相同。根据国家商标局的规定,不准使用阿拉伯数字注册商标,原告拥有的“939”名称未获商标注册,原告对此名称不享有专用权,公众都可使用。原告的产品也未获专利权,不能认定系知名商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审判

  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红旗助剂厂生产的“洲旗”牌939高级仿瓷涂料,获得了多项荣誉,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当认定为本地区知名商品。原告生产的该知名商品冠用“939”命名和包装,“939”已成为该产品独特的名称和包装标志。被告新乡市涂料厂生产的“锦绣”牌高级仿瓷涂料也以“939”进行命名和包装,侵害了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使用“939”这个名称虽然未获得批准为产品的注册商标,但鉴于原告此产品系知名商品,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停止使用“939”这个名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0月21日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涂料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939”的名称。

  二、新乡市涂料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乡日报》上刊登声明,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红旗助剂厂赔礼道歉。

  三、驳回红旗助剂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新乡市涂料厂以红旗助剂厂生产的“洲旗”牌939高级仿瓷涂料非知名商品,我厂使用的名称与其完全不同,不可能使购买者误解为由,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新乡市涂料厂于1997年1月13日以愿意服从原审判决为理由申请撤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乡市涂料厂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月14日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乡市涂料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评析

  本案的正确处理,主要涉及到以下问题的解决:

  一、案由的确定,这是正确处理本案首先涉及的问题。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从案件事实出发,确认被告在试产试销涂料经营中,实施损害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案由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是正确的。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即“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原告经营的“洲旗”牌939高级仿瓷涂料是否为知名商品?这是本案的关键和争议的主要焦点。什么是知名商品,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颁发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对知名商品的认定,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这是认定知名商品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新乡市红旗助剂厂生产的“洲旗”牌939高级仿瓷涂料曾获多项荣誉,在消费者中,特别是在新乡地区的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新乡市涂料厂也将其生产的“锦绣”牌高级仿瓷涂料命名为“939”,设计在包装上,两者包装、装潢相似,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由此认定原告新乡市红旗助剂厂生产的“洲旗”牌939高级仿瓷涂料为知名商品,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是正确的。

  三、使用“939”名称和外观设计,能否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被告辩称:国家商标局规定,不准使用阿拉伯数字注册商标,原告拥有的“939”名称未获商标注册,原告对此不享有专用权,且原告的产品未获专利权,因此构不成侵权。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阿拉伯数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原告对“939”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也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但这不等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定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依据是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被他人的产品擅自作相同或相似使用,是否可能造成与知名商品相混淆,导致普通消费者的误认。本案被告使用的“939”名称及包装、装潢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知名商品的名称及包装、装潢相比,普通消费者很难区分二者的差别,足以造成误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值得商榷的是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对原告应负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通常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被侵权人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和律师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是正当的,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按:

  结合《人民法院案例选》第19辑第46例《通达化工技术实验厂诉长春市橡胶助剂厂在同类产品上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正当竞争案》,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应把握以下两点:

  一、原告主张权利的商品是否属“知名商品”。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知名商品”应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里所提出的标准实际上还是一个很抽象、原则的标准。如何具体认定“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需要结合立法精神、原则和实际情况作具体考虑。如本案这种情况,原告的产品自投产上市以来已获得多项荣誉,就足以说明其在一定区域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其名称及包装被被告冒用,正好证明这种产品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同时,冒用者也正是看到了已有的特定化(名称、包装、装潢)了的商品具有的市场知名度,才会以投机取巧的不正当手段去冒用。因此,采用上述《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认定标准(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即只要有被擅自使用的行为,就可认定该商品为知名商品,应是一种简便易行并十分具体的客观标准,按此标准,原告的商品足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这就告诉我们,认定争议商品是不是知名商品,和该商品是否有注册商标、属不属专利产品,没有必然联系。

  二、原告主张权利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不是特有的。何为“特有”,上引《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解释为“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具体到“特有名称”,该条第三款解释为“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以本案为例,“高级仿瓷涂料”应为原、被告相同产品的通用名称。而原告命名的“939”本身虽为数字组合,但有特定含义,即未被作为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所通用,又与“高级仿瓷涂料”这个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并在其首创情况下成为其独有的商品名称,足以与他人生产的“高级仿瓷涂料”区别开来。因此,应当认定“939”为原告生产的“高级仿瓷涂料”产品的特有名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对自己生产的同类产品“高级仿瓷涂料”冠以“939”,就是以构成冒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说,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实际上是赋予了拥有人在同一通用名称下的商品名称的专用权;数字名称虽然不能作为注册商标用,但可以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获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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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