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轰达”非彼”HONDA” 本田公司状告商评委胜诉

重庆一家公司在摩托车等产品上注册“力帆·轰达”商标被商评委核准注册。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认为“力帆·轰达”与该社的“HONDA”商标构成近似不应予以核准。该异议申请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为此本田提起诉讼。今天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撤销了商评

  重庆一家公司在摩托车等产品上注册“力帆·轰达”商标被商评委核准注册。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认为“力帆·轰达”与该社的“HONDA”商标构成近似不应予以核准。该异议申请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为此本田提起诉讼。今天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撤销了商评委作出的《关于第1503034号“力帆·轰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被异议商标“力帆·轰达”由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陆地车辆发动机、小型机动车、自行车发动机、三轮脚踏车等多项商品上。本田会社于1982年在我国获准注册“HONDA”商标,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2类的“航空、船舶、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等商品上。

    本田会社认为,力帆公司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容易对本田会社的“HONDA”商标造成混淆、误认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恶意,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认为,“力帆·轰达”为中文文字商标,与“HONDA”商标呼叫近似,但市场一般对“HONDA”商标的理解为“本田”,两商标不会引起混淆误认。

    法院认为,引证商标“HONDA”系纯英文字母组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发音接近于汉语拼音“Hong Da”,与被异议商标中的“轰达”读音近似。现有证据可以证明“HONDA”商标在“轰达”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两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者对商品来源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据此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撤销了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30848号《关于第1503034号“力帆·轰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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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行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