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视诉精伦案件二审分析——兼论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新动向

前段时间,乐视因为精伦生产的高清播放器播放其享有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内容而将精伦电子公司(生产者)和苏宁电器(销售者)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阳法院经过一审审理,判决认定精伦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链接影视作品的行为,责令精伦公司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并赔偿原告损失数千元,苏宁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该案件一审判决后,精伦公司提起了上诉,原告乐视网也因为判赔额度偏低而上诉到了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近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予以改判。考虑到这个案件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具有典型性和前瞻性,值得法律界同仁研究分析。笔者在此抛砖引玉,请大家指正:

一、如何区分“播放者”与“链接提供者”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例中,司法界通常首先要对被告的角色进行区分。根据我的经验,司法机关一般会把被告分为两类:内容提供商(ICP)、服务提供商(ISP)。在进行侵权判断时,法官们对ICP和ISP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前者承担的责任更重些,而后者因为仅仅提供了技术服务,而承担的责任较轻,甚至不必承担责任。

在互联网领域,随着软硬件应用的不断推出,侵权判断越来越复杂。很多仅仅提供了链接、搜索、点对点链接、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ISP),由于其提供的服务过于直接,或者界面过于简洁,未能体现其服务提供者属性,而表现为更像内容提供者(ICP)。此种情况下,我们应不应该因为它“更像”内容服务提供者就要求其承担内容侵权的法律责任呢?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我们的司法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表象与事实不一致时,显然还是要以事实为准。

因此,目前司法界的权威观点认为:权利人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形式使府户误认为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仅是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 (点对点)等服务的,不应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是,需要大家注意的是,这里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也就是说,当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虽像内容提供者但实为服务提供者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精伦H3 播放器联网后可以在线播放涉案电影《画皮)) ,上诉人精伦电子公司主张这是搜索链接自域名为ppl i ve. com 的网站,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审法院主持了勘验,并在勘验中观察到一些来自pplive.comn的链接迹象,但是,二审法院并不认为这一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为链接服务提供者。法院的理由是:

首先,原审法院进行勘验时已在上诉人乐视网信息公司公证取证之后且在诉讼期间,故勘验时的状态不能被认为就是上诉人乐视网信息公司公证取证时的状态;其次,上诉人精伦电子公司表示其与上海聚力公司就涉案电影并无合作,但其未能就可以通过正常的搜索方法链接到域名为ppl i ve. com 的网站中的涉案电影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再次,精伦H3 播放器中显示的涉案电影的剧照与二审期间勘验时域名为ppl i ve. com 的网站中涉案电影的剧照不同,而上诉人精伦电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精伦H3 播放器中显示的涉案电影的剧照的来源;最后,在精伦H3 播放器链接的上诉人精伦电子公司的域名为TVl ife365. com 的网站中没有任何表明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影片系链接于其他网站的内容,反而显示"来自网络的海量高清影视资源,经精选与整理,为您呈现最新、最好、最经
典的高清电影、电视剧"的内容。综上,上诉人精伦电子公司未能尽到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精伦电子公司在其网站(域名为TVl ife365. com) 上提供了涉案电影《画皮))的播放行为。

在上述观点的支撑下,原审认为精伦电子仅仅是提供在线链接的观点被二审否定,精伦的行为上升到“播放行为”。这一案例提供所有的软硬件厂商,在设计你的软件、硬件、网络架构时应当认真考虑其法律风险,并保存必要证据。

二、内容侵权的情况下,播放设备的销售商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本案中,乐视网将精伦电子与苏宁电器一并起诉到法院,并且要求苏宁电器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是没有得到两级法院的支持。法院仅是判决责令“、北京苏宁尚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可在线链接至域名为TV1ife365. com 并播放涉案电影《画皮》的"精伦H3 家庭多媒体中心"播放器”。笔者认为这个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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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3年10月03日  所属分类: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