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4]5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04年2月9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试行。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注意总结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
一、诉讼主体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公司筹备组行为发生的民事诉讼,公司依法成立的,以公司为当事人;公司未成立的,以负责成立、组织筹备组的创办人或发起人为当事人。
2.职工持股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凡经过核准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未经登记而以职工持股会名义进行集资入股活动的,以负责组织、发起人为诉讼主体。
3.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涉及因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而提起的诉讼包括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请求确认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效力,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决议案件。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于公司法人行为,此类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如涉及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纠纷,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的股权受让人为原告,有义务办理公司登记变更的公司为被告,如涉及股权转让事宜,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
5.股东的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实践中该类诉讼分为两种情形:
(1)股东以其签名被他人冒用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受让人为被告,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2)股东以股东大会对其股权予以转让所作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
冒用他人名义的责任人在第(1)种情形下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第(2)种情形下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6.因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出资协议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出资协议,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公司承诺给其股东身份,属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由此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和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为双方当事人。
公司股东对增资扩股协议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公司和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为共同被告。
7.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8.股东以公司利益受到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当行为的侵害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该类诉讼属于股东代表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被告为作出不当行为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9.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能否直接提起要求清算的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当进入清算程序,股东在其他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要求公司清算的诉讼。公司是被清算的客体,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当作为该类诉讼的被告。
10.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掌握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档案文件、财务账簿以及印章等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向清算组交付上述物品导致清算组不能清算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清算法人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清算是清算组的权利和义务,该权利不能行使时,清算组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为清算组工作制造障碍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应当作为被告。
二、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问题
11.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12.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13.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直接作为股东出资?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评估,由申请人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将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折成股本金后方能作为股东的出资。
以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东出资,应当以是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作为认定出资的标准。
14.有限责任公司中持股职工能否退股?
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政策的规定,持股职工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地位,持股职工与职工持股会、股东代表、工会之间建立信托合同关系,通过股东代表、职工持股会、工会间接行使股东权利。持股职工向公司要求退回股金,本质上产生与股东退股同样的法律后果。按照《公司法》一般原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持股职工应当通过转让出资或公司回购的形式将股本金收回。
15.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交付,公司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能否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公司尚未办理转让后的股权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致使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收益权无法实现,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才有权请求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该类诉讼,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诉讼时效问题
1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或公司要求其补足出资,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公司章程履行合同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其他股东有权对其提起要求补足出资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起计算。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要求补足出资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股东因此提起代表诉讼的,亦适用该规定。
1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1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取得公司对其股东身份的确认,股权转让人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给付股权转让款时间起计算。
四、法律适用问题
19.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法律适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审理该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1997年8月6日发布)。
20.涉及企业改制而发生的公司纠纷的法律适用?
涉及企业改制而发生的公司纠纷分为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和基于改制后公司法律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包括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和因企业改制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该类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完成公司制改造后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基于公司法律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公司法》。
21.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纠纷如何适用《公司法》?
《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纠纷应当首先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上述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司法》。
22.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原则?
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
五、其他问题
23.已经被法院判决限期清算,并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对于清算组已经确认但拒绝清偿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管辖及审理原则?
清理债权债务是清算的内容之一,属于法院判决清算的执行内容。对于清算组已经确认的债务,清算组对债务清偿无异议,但不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判决限期清算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清算组对债务的清偿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有权对清算组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为保障各债权人对于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便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该类案件应当由判决限期清算的法院一并管辖。
24.附则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发之日起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起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如本“指导意见”中的具体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
公司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内容。伴随着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公司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各民事主体围绕着公司活动而产生的利益冲突也日益增多。2000年始,我市法院受理的涉及公司纠纷案件逐渐增多,为56件;2001年出现大幅度增长,达132件,同比上升135%;2002年427件,同比上升223%;2003年819件,同比上升92%。
对于我市三级法院来说,涉及公司纠纷案件尚属于新类型案件,案件数量相对少,相当一部分案件属于在我市法院民商事审判中的首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作出很多属于探索性和开创性的判决,法官经验的积累和理论准备工作明显不足。各法院普遍感到审理此类案件难度较大,且由于各法院所处地理位置及地区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案件审理水平呈不均衡状态。在各法院已经审结的涉及公司纠纷案件中,从程序到实体均存在裁判不统一的问题,同类案件不同法院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直接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我国《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经过十年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法》立法的不足已经显露,其法条规定过于简单、原则以及相关制度的缺位,加大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出现裁判结果不统一等诸多问题。为此,我们成立了课题组,重点研究我市三级法院2002—2003年审理的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结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讨论以及各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涉及公司纠纷疑难案件,多次召开三级法院和专家学者共同参加的论证会、研讨会,根据我市法院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情况、特点,形成“关于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调查研究”调研报告,在调研报告的基础上,形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讨论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召开专家学者、三级法院共同参加的论证会,在此基础上形成送审稿,于2004年2月9日报请高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
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选择问题的基本思路及问题的来源
由于公司法律制度滞后与缺位、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相关法学理论尚处于研讨中,加之法院受理案件绝对数量少,缺少调研的基础,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涉及公司纠纷案件都会是法院商事审判的难点。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难点与公司制度的完善、发展及现代公司理念的逐步建立,紧密相关,最终解决有赖于《公司法》的修改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2004年有可能颁布)。在此之前,当务之急是解决我市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有关程序方面的实务问题。我们把重点放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相关程序问题和部分急需解决的理念问题统一裁判思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中所规定的有关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问题,我们均不涉及。
所涉23个问题均来自全市各级法院审理涉及公司纠纷的具体案件,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并结合了三级法院就个案审理举行的专家论证会所形成的意见,以及高院民二庭对个案所做的答复。分为:诉讼主体问题、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问题、诉讼时效问题、法律适用问题、其他问题五个部分。
二、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诉讼主体问题
涉及公司纠纷的案件可分为涉及公司内部诉讼的案件与外部诉讼的案件,前者主要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股东、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之间;后者主要发生在公司股权纠纷中涉及投资环节和转让环节中的公司、股东与相对人之间。由于相关的许多权利义务主体存在表面形式和实体权利义务的交叉,导致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如公司的义务与高层管理人员的义务之间的交叉,公司的权利义务与股东的权利义务之间的交叉;加之原告起诉时往往同时选择多个诉讼请求导致多个权利义务主体交叉,如请求公司清算与盈余分配、请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与变更股东登记等,使得准确确定诉讼主体成为法院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一个难点。由于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各法院在受理同类案件时确定诉讼主体不一致,出现了同类案件各法院所列当事人不同的情况,如某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在甲法院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甲法院以应以公司为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了该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起诉。该股东按照甲法院的裁定到乙法院以公司为被告(未变更诉讼请求)起诉,又被乙法院以公司非适格被告,诉讼主体不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指导意见”依据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内容的权利义务直接承担主体、与诉讼请求内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确定诉讼主体。
对下列问题,讨论中存在争议:
1.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能否直接提起要求清算的诉讼?
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当进入清算程序,股东在其他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要求公司清算的诉讼。公司是被清算的客体,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当作为该类诉讼的被告。
第二种意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清算作出决议,在未召开股东大会前,提起诉讼的股东亦是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对其要求其他股东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专家论证,“指导意见”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经营资格终止,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进行清理。清算成为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必以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前置程序。
2.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掌握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档案文件、财务账簿以及印章等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向清算组交付上述物品导致清算组不能清算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清算法人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清算是清算组的权利和义务,该权利不能行使时,清算组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为清算组工作制造障碍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应当作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清算是全体股东的义务,该类诉讼应当以已经履行义务的全体股东为原告,以不履行义务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为被告。另认为,清算组如未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合法印章,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专家论证,“指导意见”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清算组由股东大会决议产生;代表全体股东直接进行清算活动,能够代表全体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的利益。
(二)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问题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焦点在于,确认股东资格是以实质要件——出资,还是以形式要件——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为标准;形式要件中又以哪一种为标准。审判实践中有三种倾向,其一,以工商登记为标准;其二,以股东名册为标准;其三,以是否实际出资为标准。
经专家论证,“指导意见”提出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原则: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对下列问题,讨论中存在争议:
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交付,公司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能否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外,还应当共同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以明确股权受让人股东身份。在公司办理确认股权受让人股东身份之前,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收益权无法实现,不再要求成为公司的股东,有权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第二种意见: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公司尚未办理转让后的股权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致使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收益权无法实现,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才有权请求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该类诉讼,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
经专家论证,“指导意见”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股权转让合同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当事人要求撤销或解除已经生效的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三)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难点在于,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法律适用原则,争议焦点为如何界定《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与任意性条款。由于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一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裁判结果的不统一。
例,《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
第一种意见: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之一是对股东权利及其行使方式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的分配比例应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可以另行约定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会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属有效。
第二种意见:《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强制性条款,故上述公司章程的约定无效。
经讨论认为,强制性条款应当是指不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而必须遵守的规定,对该类规定的违反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章程作为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据此,“指导意见”同意第一种意见。
(四)附则
明确了“指导意见”的适用原则。
“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下发之日起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指导意见”;下发之日起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指导意见”。
如“指导意见”中的具体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