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支持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原告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错误,判决撤销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要求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5 年 10 月 7 日授权公告的 201530157998.1 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伸缩式标高尺”,其申请日为 2015 年 5 月 23 日,专利权人为第三人王某某。2021 年 6 月 8 日,原告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认为,证据 1全部视图显示顶部挂钩使用螺纹固定方式连接伸缩部分的中心圆管顶部,证据 2 的伸缩尺为片状直尺,顶部折叠部分通过压紧转轴与相邻直尺头部连接,二者固定方式、连接位置和角度均不相同。因此将证据 2 的折叠尺及压紧转轴替换证据 1 的挂钩,还需要对证据 1 顶部的连接方式加以改变,或者调整相对角度,这些调整和设计并非细微变化,需要做出较多新的适应性设计,该种适应性设计并非一般消费者基于其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所能作出的,因此证据 1 与证据 2不存在明显的组合启示。据此认定,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有明显区别,不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原告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审查决定,委托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于国强律师、于国栋实习律师代理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连接方式、连接位置和角度”均属于技术特征,除非上述特征以外观的形式进行图形表达,否则上述内容不应纳入外观设计专利考量范畴。本专利视图中并未体现“连接方式”的图形表达,“连接位置”的图形表达仅是位于顶部,“角度”的图形表达也仅是竖直和折叠。本专利视图整体而言近似一种结构示意图,设计特征相对简单,故对比设计“挂钩”“压紧转轴”等设计特征不属于比对的设计内容。
《专利审查指南》中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规定,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根据上述规定,将证据 1 作为基础设计,组合证据 2顶端最上面的折叠尺和转轴替换证据 1 的挂钩,并进行适应性设计,得到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基本一致。该种适应性设计并未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经过对本专利与上述现有设计特征组合进行整体观察,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故本专利与证据 1、2的组合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了前述判决。
于国强律师点评:长期以来,业界对于外观设计新颖性对比过程中是否应当考虑技术特征差异存在较大分歧,本案的判决对该争论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根据本案判决体现的精神,“连接方式、连接位置和角度”等技术特征,除非以外观的形式进行图形表达(从而转换为设计特征),否则不应纳入外观设计专利考量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