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导读】
上诉人广州爱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拍公司)与被上诉人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酷溜网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广州爱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拍公司)系域名为aipai.com的爱拍网和“拍大师”视频制作软件的运营开发者。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爱拍公司与数位视频原创作者签约,约定该数位作者的作品独家发布于爱拍公司网站,遵守爱拍公司的相关服务协议,爱拍公司享有作品的独家使用权许可。视频发布后均标记有“爱拍原创”字样。爱拍公司发现,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酷溜网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域名为ku6.com的酷6网存在23个带有“爱拍原创”标记的视频(简称被控侵权视频),并且在播放视频同时刊登了广告。
爱拍公司认为酷溜网公司作为大型的视频分享网站,疏于履行审查义务,故与视频上传者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酷溜网公司向爱拍公司支付侵权赔偿20万元;2、酷溜网公司删除其网站上所有带有“爱拍原创”标记的视频;3、酷溜网公司在其网站显著位置表明禁止用户上传带“爱拍原创”标记视频;4、酷溜网公司在其网站搜索引擎中屏蔽“爱拍”关键字;5、酷溜网公司在其提供给百度等搜索引擎的索引文件中,删除带有“爱拍”关键词的视频索引语句;6、酷溜网公司支付爱拍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酷溜公司一审辩称:1、爱拍公司对涉案视频不享有著作权,非本案适格原告。涉案视频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视频未标注具体的著作权人,无法判断著作权归属,爱拍公司未举证证明著作权人,简单依据“爱拍原创”的角标不能推断著作权归爱拍公司。2、爱拍公司未正确行使法定通知义务,爱拍公司并未向酷溜网公司提交涉案视频的完整有效的著作权权属证明文件,也未提交涉案视频的名称及网络地址,不构成有效通知,且酷溜网公司已删除爱拍公司明确列明的涉案视频,其作为视频分享平台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爱拍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视频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涉案视频仅仅是对游戏画面的机械录制,虽然游戏的过程会体现游戏玩家的思路和技巧,但因所录制的画面、配音内容简单,该等画面和配音的组织、编排本身无须付出独创性的智力活动,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尽管如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虽然涉案视频不构成作品,但该等视频作为录像制品,同样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关于爱拍公司对涉案视频是否享有权利。
爱拍公司主张其对涉案视频享有权利的依据包括“爱拍原创”图标、《拍大师软件使用及服务许可协议》和《服务条款》中相关约定、与作者所签《爱拍红人签约协议》的约定。对此,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爱拍原创”图标能否作为认定爱拍公司享有权利的依据。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录像制品权利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的方式即首次制作人因录制活动当然获得,继受取得的方式包括转让、继承等。本案中,爱拍公司16个涉案视频(本案中分别编号为A-P)的首次制作人分别为前述制作者,而非爱拍公司,故“爱拍原创”图标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方式,仅根据该图标不足以认定爱拍公司享有涉案视频的制作者权。
且因本案中爱拍公司所主张的权利为涉案视频的独家使用权,许可使用权作为继受取得权利的方式,依法应获得原始权利人的授权。“爱拍原创”的图标能否作为爱拍公司继受取得权利的依据,则应根据爱拍公司是否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判。且因网络传播的视频易于改动,添加本网站图标成为各视频网站的通常做法,仅依据此类图标不能认定被标注者当然享有著作权法上的权利。故对于“爱拍原创”的图标是否能作为认定爱拍公司继受取得涉案视频权利的标志,应根据爱拍公司是否与涉案视频制作者签订授权许可协议判断。
第二,关于爱拍公司与制作者签订《爱拍红人签约协议》的约定。根据爱拍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的爱拍公司11个视频的作者分别与爱拍公司签订有《爱拍红人签约协议》。根据该等协议,该等制作者同意按照该协议及《拍大师软件使用及服务许可协议》、《服务条款》的相关条款将其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所制作视频的独家使用权授予爱拍公司。故根据爱拍公司与该等制作者之间的书面约定,可以认定,上述视频制作者分别已将其制作的视频的独家使用权授予爱拍公司。
第三,鉴于爱拍公司所提供的《拍大师软件使用及服务许可协议》和《服务条款》均为格式条款,该等条款的法律效力尚待明确,且在该条款中亦声明可能有另有约定的情况,故仅凭该等条款不足以认定所有用拍大师软件制作视频的制作者或将视频上传至爱拍网的视频制作者已将其制作的视频的独家使用权授予爱拍公司。爱拍公司不能仅凭《拍大师软件使用及服务许可协议》和《服务条款》中关于权利的单方格式条款即当然获得涉案视频的独家使用权。故法院认为,对于未经作者与爱拍公司签订协议的6个视频,爱拍公司不享有独家使用权。
三、关于酷溜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认为,酷溜网公司所经营的酷6网上播放的涉案视频1-22均显示有上传者的名称,故可以认定酷溜网公司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于被控侵权的视频1-20、视频22, 第一,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要求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技术服务传播的视频是否侵权承担事先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第二,根据现有证据,爱拍公司系在百度视频或酷6网中以搜索关键字的方式查询到该等涉案视频内容,且该等涉案视频均显示有上传者,相关视频并未放置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以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酷溜网公司对该等涉案视频进行过选择、编辑、修改或推荐;第三,现有证据未显示该等涉案视频属于热播类视听作品或者具较高的知名度以至于酷溜网公司对该等涉案侵权视频不可能不发现;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本案中,虽然酷溜网公司在提供涉案视频过程中播放了广告,但该等广告并非是针对涉案视频所投放的,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酷溜网公司从提供该等涉案视频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第五,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权利人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其删除该作品链接的通知书应包括的内容有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由于爱拍公司所发出的《律师函》并未列明要求删除视频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故该《律师函》不构成有效通知。且爱拍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明确涉案视频的名称和网络地址后,酷溜网公司即删除了涉案视频,已尽到了通知后删除的法定义务。
综上,法院认为,酷溜网公司在为视频1-20、视频22上传用户提供网络服务过程中不具有主观过错,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对于爱拍公司要求酷溜网公司赔偿该等视频相应经济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控侵权的视频21,法院认为,视频21显示有上传者,但爱拍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视频的制作者且已获得制作者的独家使用许可授权,爱拍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视频与其享有权利的内容视频一致。对于被控侵权的视频23,法院认为,虽然该视频23未显示有上传者,可以认定酷溜网公司自行提供了涉案视频,但因该视频的内容与爱拍公司主张权利的视频M内容并不相同,根据爱拍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视频23与爱拍公司主张权利的视频M系内容一致。故法院对于爱拍公司提出的酷6网提供视频21、视频23的行为侵犯其独家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爱拍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即要求酷溜网公司删除其他所有带有“爱拍原创”图标的视频,要求酷溜网公司在其网站显著位置表明禁止用户上传带“爱拍原创”标记视频,要求酷溜网公司在其网站搜索引擎中屏蔽“爱拍”关键字,以及要求酷溜网公司在其提供给百度等搜索引擎的索引文件中删除带有“爱拍”关键词的视频索引语句。法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爱拍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前述被控侵权视频1-23之外的其他带有“爱拍原创”图标的视频享有独家使用权。其次,爱拍公司提出的要求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者禁止上传带有特定标记的视频、在搜索引擎中屏蔽特定关键词、删除关键词等诉讼请求,该等诉讼请求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方式。故法院对于爱拍公司的该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后爱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原判。
【律师解读】
随着游戏产业的不断发展,市场上涌现出了不少周边产业。游戏直播或者游戏录像产业就是这样一个重要的周边产业,产生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像本案原告爱拍公司这样的专注于游戏直播、游戏录像产业的公司越来越多。然而,决定他们的商业模式成败的一个关键问题是:他们赖以获得关注眼球的作品——这些直播游戏场面或者录播游戏场面,是否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而使公司获得专有使用权,进而取得排他性的播放收益等经济利益?
本次法院判决为相关产业公司解答了上述问题:
本案涉案视频仅仅是对游戏画面的机械录制,虽然游戏的过程会体现游戏玩家的思路和技巧,但因所录制的画面、配音内容简单,该等画面和配音的组织、编排本身无须付出独创性的智力活动,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尽管如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虽然涉案视频不构成作品,但该等视频作为录像制品,同样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法院之所以认为本案涉案作品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出于对涉案作品的“画面、配音内容简单”所作出的判断。如果一个游戏录像体现了较高超的游戏经验和智慧,进而体现了较多独创性智力成果,仍然可以进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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