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是网游《奇迹MU》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运营商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壮游公司),被告是网页游戏《奇迹神话》开发商广州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硕星公司)、独家运营商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维动公司)。
原告诉称,《奇迹MU》在中国大陆地区运营多年,其“MU”注册商标、游戏形象、美术作品、场景画面等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而《奇迹神话》抄袭了《奇迹MU》,二者在作品名称、故事情节、地图场景等多个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这侵犯了该公司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原告指认被告在宣传中使用“MU"商标,构成侵害商标权。"奇迹"为原告游戏的特有名称,三被告的运营和推广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奇迹神话》的地图、场景、怪物NPC等抄袭了《奇迹MU》,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被告还在宣传中使用“十年奇迹"、"神话传奇"等词语,构成虚假宣传。
硕星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基础,因为游戏画面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类电影作品”(下称“类电影作品”)或“其他作品”。电影的播放是单向性的,而网络游戏是双向互动性的,不同玩家操控游戏或同一玩家以不同玩法操控游戏,均会得到不同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目前也没有法律法规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作品”进行规定。
硕星公司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比对情况主要是名称和图片,仅占游戏素材的极小部分。两款游戏均为魔幻类题材,部分名称采用通用词汇是合理的,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对壮游公司起诉的其它侵权事实,硕星公司也一一予以否认。
维动公司则辩称,其已尽到审查义务,并无共同侵权故意,在对《奇迹神话》推广宣传时,未使用“MU”商标或者“奇迹MU”,也没有实施虚假宣传行为。
【判决要点】两被告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余元,并登报消除影响。
【判决解析】
承办法官叶菊芬表示,网络游戏画面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在创作过程、表现形式等方面与电影作品相似,结合《著作权法》、《伯尼尔公约》有关规定,可将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
由于难以对两款游戏画面进行一帧帧的比对,但游戏画面由游戏人物、怪物等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一系列情节而呈现的连续画面所构成,因此可通过比对游戏中的情节、人物、场景等相关素材来认定游戏画面的相似度。经比对,可以认定《奇迹神话》的整体画面与《奇迹MU》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认为,《奇迹MU》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发布时间远早于《奇迹神话》,但两被告仍开发、运营与该游戏整体画面实质性相似的网络游戏并分享收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奇迹”是《奇迹MU》的主要识别部分,已经具备了区别该游戏与其他网络游戏的功能,因此硕星公司对“奇迹”的使用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同时,两被告为推广游戏发布的部分宣传内容也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但是,原告认为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主张,法院并没有支持。
由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超过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游戏商业价值、侵权程度等因素,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余元,并登报消除影响。
【案件亮点】
本案判决时适逢“4·26”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日来临之际,业内人士指出,该案的审理和判决对网游行业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为相关案件的诉讼也积累了重要的示范性经验。
从行业大背景看,网络游戏产业蓬勃发展,网游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却陷入困局。一方面,网络游戏行业已存在多年,就程序层面来说,《著作权法》中已经有计算机软件的相关规定,但就视觉层面而言,法律并没有对其作品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在以往的案件中,法院往往将网络游戏作为一张张美术作品或者单个作品的集合进行保护,这无疑会割裂其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价值,不利于该领域的可持续创新发展。
另一方面,《著作权法》规定法院可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但就当前侵权游戏月流水动辄数百万、千万级别的产业规模来看,这一侵权成本显然过低,既不能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也不能起到应有的惩罚、规制作用。
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成为网游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本案中,浦东法院首次将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认定为“类电影作品”,对其作为有机整体享有的合法权益进行界定、保护,最终判决被告全面停止侵权,无疑将对潜在的侵权者产生强烈的震慑作用。
同时,法院根据原告损失远超法律规定的最高赔偿数额的客观事实,根据游戏商业价值、侵权程度、许可使用费等诸多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充分展现了法院依法打击侵权行为的决心、力度,以及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的司法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