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评析(2015)

 

 

商标行政复议既是国家工商总局对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商标局)行政执法权的一项重要的内部监督,又涉及对当事人在商标注册、管理、处分等多个环节中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的救济,在促进商标法律制度的贯彻落实,提升商标注册、管理、保护水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商标行政复议是以国家工商总局为复议机关的机关内部行政层级监督。从2009年1月1日起,商评委作为工商总局内部的复议机构履行这项工作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总局三定方案的要求,商评委于2009年出台了《商标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明确规定除四种评审案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外,对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在注册、异议、续展、变更、转让、注销等多个程序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

随着商标审查工作效率的不断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数量随之大幅增加,对行政复议工作的要求也相应提高。十二五时期,商评委共受理行政复议申请1774件,审结1535件,与十一五时期相比,增长幅度均超过700%。

下面3件行政复议案例是2015年商评委审结的案例中非常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希望对广大申请人更好地运用行政复议程序维护权益有所借鉴。

 

一、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1、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3日,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第14863694号ASTON MARTIN及图商标注册申请,指定服务为第40类定造游艇、研磨抛光、配钥匙、织物防水处理、木器制作、书籍装订、玻璃窗着色处理(表面涂层)、烧制陶器、油料加工、剥制加工、皮革染色、图样印刷、废物和垃圾的回收、空气净化、水处理、发电机出租。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申请所申报的部分服务项目不规范,于2014年12月6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定造游艇服务’不规范,应按规范的名称申报”。2014年12月25日,申请人将商标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交回,修正后的项目为“定做游艇(替他人)”,商标局认为表述虽明晰准确,但已不属其申请类别,而是属于第37类服务,属于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情形。据此,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向申请人发出了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认为,商标局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违反行政法合理及比例原则,会导致申请人申请日丧失,应当继续补正而不是不受理;商标局的补正通知要求本身不明确,申请人按自己的理解回复补正并无不妥;对商品和服务是否规范及如何修改才满足规范条件,商标局应当提供相应的意见,对不合规范的商品或服务,商标局可以视为申请人放弃该项商品或服务,而不是对申请商品或服务全部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撤销商标局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2、分析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应如何申报商品∕服务项目,二是申报不合格有几次补正机会。

 

①应如何申报商品∕服务项目。

 

商品∕服务项目申报是商标注册的第一步,也是商标局形式审查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一般来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商品和服务,是商标主管部门为了商标检索、审查、管理工作的需要,总结多年来的实践工作经验,并广泛征求各部门的意见,把某些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误认的商品或服务组合到一起,编制而成。因此,区分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代理人以及商标审查人员的重要参考。区分表中的商品或服务,通常称为规范的商品或服务,属于区分表中规范商品和服务的,一般应按照规范名称进行申报。

 

但是区分表中的商品和服务毕竟有限,随着实践和科技的发展,市场上经常会出现新的产品。区分表虽然也会修订和变化,但仍然无法囊括全部商品或服务。非规范商品或服务因名称表述模糊,审查员通常难以通过名称确定商品功能用途、所属类别等,也就难以提供具体补正意见。因此,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报区分表中没有的商品或服务(非规范商品或服务)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应当充分研究区分表,将非规范商品进行恰当的表述,方便审查员将商品或服务归入相应类别。举例来说,有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了“焕肤仪”这一非规范商品,但是仅通过这个商品名称表述并不能使审查员明确这是更偏向于医院用的医疗器械(第10类)还是类似于家用的化妆工具(第3类),因此很难被接受。

 

二是应当正确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有的商标注册申请人意图通过长篇的商品说明来解决此类问题。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商品说明仅起到帮助审查员了解所申报商品的作用,所申报的商品名称才是将来要列入商标注册证的,并作为商标专用权保护的部分。因此,根据商品名称的表述不能明确归入区分表中某类商品的,即使有商品说明,也仍然不能被接受。

 

三是众所周知的新的产品名称不一定可以作为商品名称被接受,因为产品名称通常也具有模糊的特点,并不一定能够很好地阐述商品的特点。

 

②商品∕服务项目不合格需要补正的,仅有一次补正机会。

 

《商标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按照此项规定,被申请人并无义务对不符合补正要求的申请件再次发补正通知,《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也没有视为放弃部分不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补正的服务项目“定做游艇(替他人)”已经超出其申报的第40类服务范围,属于第37类服务,应属于补正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商标局按照《商标法》第十八条规定不予受理注册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商标局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得到维持。

 

二、广州水特尚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1、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0日,商标局在总第1424期《商标公告》上对第13061659号猎奇LIEQI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法定异议期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商标局收到申请人委托北京百世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邮寄递交的针对上述商标的异议申请。异议申请材料包括:异议申请书、异议理由书、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产品照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产品包装原件等。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异议申请缺少申请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商标异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2、分析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提交了具备启动异议程序的适格主体资格证据。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应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可以为任何人,不受主体资格限制。该条款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限制的内容是《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其立法目的在于制止恶意异议,加快商标授权确权程序,明确规定依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申请的,限定为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因此,商标局有义务对异议申请是否满足主体资格要件进行形式审查。

 

本案中,申请人在异议中虽然提及了《商标法》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等法律依据,但是归纳其异议理由的实质仍然是认为涉案商标注册侵犯其LEIQI商标在先使用权。而依商标在先使用权为理由提起异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需要提交申请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供了LEIQI商标产品照片和包装原件,但是上述证据未能体现使用时间和申请人名称,既不能证明LEIQI商标使用时间的在先性,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与LEIQI商标或产品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申请人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另外,上述证据材料为英文,未提供中文翻译。《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因此,本案应视为申请人未提交其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二)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据该规定,商标局作出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商标局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得到维持。

 

2015年,商评委收到对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占比约25%,这与《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后部分申请人、商标代理人不适应异议程序启动主体的变化有很大关系。依绝对理由提起行政复议的,异议理由的阐述应与所适用法条形成对应关系;依相对理由提起异议申请的,必须证明申请人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证明异议申请人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需要在先权利可以成立的大量证据,但是所提交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权利的在先性以及该权利与申请人的关系。否则,异议申请将因为缺少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由被不予受理,申请人将错失通过异议程序维护自身权利的机会。

 

三、迈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行政复议案

 

1、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0日,商标局在总第1424期《商标公告》上对第12937274号无尾TANGLESS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法定异议期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商标局收到申请人委托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邮寄递交的针对上述商标的异议申请。异议申请材料包括:异议申请书、异议理由书等。申请人于2015年3月18日提交了异议申请补充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异议申请缺少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24日对上述商标异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商评委提起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第一,申请人异议理由包含《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理由,可以不提交主体资格证明。第二,申请人于三个月补充证据期限内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据,提交的证据时间和形式均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商标局应予受理。

 

2、分析点评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主体资格证据材料是否可以在三个月补充证据期限内提交,二是如何判断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以明确是否需要提交主体资格证明。

 

①主体资格证据材料是否可以在三个月补充证据期限内提交

 

《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明确了异议主体资格证据必须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交,否则不予受理,该主体资格证据不属于可以补充提交证据的范围。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按照该条的文义解释,启动异议程序的主体资格证据应当在提出异议申请时提交,法定期限是三个月。

 

另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也对异议申请必须提交的材料和不予受理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一)商标异议申请书;(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三)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可以补充提交的证据”,仅限于影响异议实体审查结论的证据,不包括主体资格证据。从上述规定来看,异议主体资格证据也应在三个月法定异议期限内提交,如果允许提交异议申请后三个月内补充材料,则等于将《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延长到六个月,这是适用法律错误,且对被异议人显失公平。

 

在实践中,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证据与在先权利能够得到认定和保护的证据必然会有所交叉。需要明确的是,商标局在形式审查中并不需要在先权利可以得到实体支持的大量证据,而仅需要在先权利的基本证据以及此在先权利归属于申请人的证据。在提交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据后,申请人完全可以在三个月补充期内再提交相关的在先权利证据以提高在实体审查中得到保护的几率。

 

②如何判断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以明确是否需要提交主体资格证明。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有义务对异议申请是否满足启动程序的主体资格要件进行判断。判断时,应结合异议申请书、异议理由书中阐述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据综合进行判断。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应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可以为任何人,不受主体资格限制。

 

在本案中,申请人在异议中虽然提及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其异议理由书中的阐述来看,其异议理由的实质仍然是认为涉案商标与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无尾TANGLESS商标近似,亦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围。而依商标在先使用权为理由提起异议,不适用任何人均可以提起异议的法律情形,仍然要提交申请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涉案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无尾TANGLESS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但是申请人在首次提交异议材料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述异议申请缺少申请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文件。申请人虽于2015年3月18日补充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但已超过法定异议期限,不符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再属于形式审查应予考虑的内容。因此,商标局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得到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