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国栋: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初探

首发《盛邦法律通讯》 作者:于国栋 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顾问

摘要:

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是各国为了实现对软件著作权的有效保护而设定的一项制度。为了规范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流程、赋予登记证书以法律效力,各国往往通过明确立法的方式对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予以规定。考虑到计算机软件作品与其他作品之间相比,具有非常明显的特点,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与传统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制度相比也呈现非常明显的区别。本文还详细论述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制度历史、中外制度区别与联系,同时结合时代特征对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发展方向给出了预测。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能实现一定功能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文档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 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按照软件的使用类别进行划分,软件可以被划分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等类别。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也可以被分为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
考虑到计算机软件虽然是运行于计算机等智能系统之上,但是,从本质上来看,它仍然是一种人类的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并且可以被复制到光盘、硬盘、软盘、闪存盘等存储介质之中。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计算机软件本质上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之一,著作权法对于作品进行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本文主要从计算机软件的特点,软件登记制度的法律渊源,软件登记产生的历史背景,软件登记的效力,软件登记在新情势下的趋向分析等五部分来进行论述的,以期对当前我国的软件登记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比较好的建议。

一.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特点

为了更好地了解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意义及完善的迫切性,我们必须首先注意到计算机软件作品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其他作品之间的明显区别:
1.计算机软件具有数据性,即使被录制到一定的存储介质中,也很容易被篡改或者删除,因此,对于软件作品样本的固定非常重要;
2.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可复制性非常强,一个需要几百人工作几年时间才可以完成的计算机软件,可以被人在几秒钟内复制;
3.计算机软件具有系统性和工程性的特点,现代软件往往需要若干部门和技术人员的密切配合和沟通才可以开发完成,其中某些组件甚至需要外部人员提供源码、技术或者直接参与开发工作。
基于上述特点,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给我们提出了若干新的课题:
首先,参与软件开发的人员众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软件产品的权利归属,是一个经常困扰知识产权界的大问题;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因此,确定计算机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是”谁开发谁享有著作权”。软件开发者指实际 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以及依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

我国法律除规定了上述一般原则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第10条至第13条还规定了软件著作权归属的几种特殊情况:

(一)合作开发。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享有和行使,以事前的局面协议为根据,如无书面协议,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

(二)委托开发。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托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

(三)指令开发。为完成上级单位或政府部门下达的任务而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如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四)职务开发。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事实上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

(五)非职务开发。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且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其次,由于软件源代码非常容易被权利人以外的人窃取,从而产生各方均有源代码的情况,如何界定软件权利归属,以及如何对软件源码的泄密予以救济和限制,需要仔细研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是希望通过对软件代码的分析来进行判断,例如,当”张三”和”李四”因为某个软件的权属争得不可开交,并且都拿出了软 件的源代码的情况下,如果代码中存在具有张三特有的编程习惯或者代码注释(例如2009-6-9′zhangsan这样的程序注释)时,法官可能会让李四作出合理解释,在李四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官判定该程序为张三开发,张三是作者。不过,问题还是没有解决,现代编程语言往往具有标准化的特点,并且在软件编程技能逐渐普及的今天,在软件代码中找到专属于某一个软件开发者的编程习惯越来越难了,并且,很多软件开发者并不注意随手注释,或者有很多窃取他人代码的人,会通过简单的”查找替换”功能将上述文字删去,这样一来,法官就很难判断代码的真正归属了。
再有,有些情况下,窃取他人软件代码的人反而”恶人先告状”,要求软件的真正作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笔者就曾经遇到过一个类似的案件,窃取代码的一方财大气粗,反而将原创作者告上法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最终由于原创作者无法证明其开发在先,只好停止原有软件的继续开发和销售,重起炉灶,元气大伤。
故此,为了有效的正本清源,让软件开发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高枕无忧,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应运而生。

如前所述,计算机软件并非能够通过外部界面就能够了解的智力成果。由于计算机软件的固有特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往往还要对该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开发软硬件环境、使用软硬件环境和软件源代码量,开发语言及其版本号等重要事项进行登记。而普通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往往不会对作者创作作品的工具、用户阅读或者复制作品的工具进行任何形式的涉及。

二.软件登记的法律渊源

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是各国为了实现对软件著作权的有效保护而设定的一项制度。为了规范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流程、赋予登记证书以法律效力,各国往往通过明确立法的方式对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予以规定。具体到我国的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其法律渊源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民法通则》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一章中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一节,该节的第一个条款就是针对著作权的规定。(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将著作权放在知识产权的众多权项之首,对其非常重视。同时,《民法通则》还规定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公民、 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但是,由于民法通则处于民事法律体系的顶端,并且立法原则性强,具体操作性差,因此,民法通则不可能对著作权应当如何保护,著作权的具体内容做详细的规定。这也给我国专门制定《著作权法》留下了充足的空间。

2.《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著作权登记制度作出规定,只是规定了可以保护的作品的类型。该法的第三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我们可以注意到,上述作品类别中,”计算机软件”是作品中的一大类。这一类作品由于具有很强的特点,因此被单独列出也不足为奇。也有的学者认为,《著作权法》中规定只要是已经创作完成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因此,我国在著作权的产生问题上,采取的是”自动取得制度”,而不是”登记取得制度”。
那么,既然我国著作权法采取的并非登记制度,那么,是否著作权法对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存在否定呢。笔者认为不能做这样的理解。
首先,我国现行的著作权登记制度与著作权的自动取得制度之间并不矛盾。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解决的是作者实体权利的问题,即作者在什么情况下或者具备什么条件时才享有著作权;而著作权登记制度解决的则是作者对自己享有作品的著作权的法律事实进行举证的程序问题。因此,著作权登记制度并没有把作品是否取得了登记证书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前提条件,而是将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登记人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明。
其次,从效力上来看,如果实体性证据能够推翻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著录事项,甚至权利归属情况,那么司法机关会根据实体性证据来独立审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而不拘泥于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情况。

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于此条款的规定略有不同。当时的规定是,计算机软件的所有人应当向软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登记不是获得著作权的条件,是提起软件著作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的前提。这一规定显然与《世界版权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伯尔尼公约》中的自动取得的规定不一致。后来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国人的计算机软件可以不进行登记, 但又引起国人的不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下发通知的方式进行了变通,实际上废除了计算机软件登记的要求。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则已经对上述矛盾进行了解决。现行的规定体现了著作权的自动取得制度和著作权登记的”初步证明”作用之间的协调统一,具有立法的科学性。

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2002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中第二条规定,”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
该部门规章在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程序、审查批准程序、软件登记公告制度等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当前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目前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是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而普通作品的登记机关则遍布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版权局。这主要是从计算机软件作品的高度技术性和对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素质的高要求决定的。
作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渊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具有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可能性。例如,该办法中规定的” 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一节,并没有明确其能够对这些软件进行什么样的重点保护,也没有指出这种重点保护的法律根据是什么。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自动取得原则,显然不享有这种重点保护的为登记软件也是享有著作权的;同时,根据民事法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办法”中规定的重点保护似乎也有对未登记软件进行歧视之嫌。因此,目前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软件侵权案件的时候,往往并不看重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判赔的时候,也不会将其作为裁量赔偿额度的依据。

三.软件登记制度的历史背景
最早建立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是美国。美国1790年颁布《联邦版权法》,该法颁布两周以后,版权登记制度开始实行。该制度的实施缘于当时美国国内盗版泛滥, 侵权现象比比皆是。为了正本清源,《联邦版权法》规定作品(不论发表与否)的版权所有人,可以在版权有效期内,向美国版权局登记自己的作品,使其具有官方记录,从而在更大范围内保护自己的版权。尽管美国的版权登记已历经200余年,并从最初的强制登记变为现在的自愿登记,但”版权登记”这一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据统计,美国版权年均申请量达50多万件,版权登记依然在版权保护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并焕发出强大的生命力。
美国版权登记制度面向的作品很多,其中当然包括了计算机软件类的作品。
与美国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相比,中国的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无疑是非常年轻的。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的所有人应当向软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登记不是获得著作权的条件,是提起软件著作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的前提。这一规定显然与《伯尔尼公约》中的自动取得的规定不一致。也与中国著作权法中所体现的自动取得制度之间并不匹配。

后来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国人的计算机软件可以不进行登记,但又引起国人的不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下发通知的方式进行了变通,实际上废除了计算机软件登记的要求。
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则已经对上述矛盾进行了解决。

与美国的版权登记制度相比,中国的版权登记制度有着以下不同之处:

1.登记时间与登记效力之间的关联性不同。

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410条第3款规定:在任何司法程序中,作品发表前或首次发表后5年内签发的登记证书,应构成版权和证书中所述事实有效的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此后签发的登记证书的证明力应由法庭自由裁量。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登记证书所载内容就可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初步证据。中国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并未明确规定应当在作品完成后多长时间内进行登记,并且其效力并不因为登记时间发生变化。而美国的计算机软件版权登记制度则针对登记时间进行了不同的规定。

另外,在美国版权侵权诉讼中,对于来自本国和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作品,登记是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412条规定:在按照本法进行版权要求的登记以前,不得提出侵犯任何作品版权的诉讼。而我国的法院系统并没有将著作权登记作为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前提,其理由是:既然著作权法规定了作品创作完成后其作者自然享有著作权,而该权利受到侵犯后,作者应当能够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救济。
在美国的版权侵权诉讼中,著作权登记对于赔偿额度的确定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412条规定:对于未发表作品的登记生效之前已开始的侵权行为,以及作品首次发表后、登记生效之前已开始的侵权行为,除非在作品首次发表后3个月内进行了登记,否则权利人都不能获得法定赔偿金或律师费,只能获得实际损害及溢利裁决。
2.版权登记作品没有形成巨大的作品数据库。

美国版权局将1978年以后登记的所有作品建立了数据库,通过互联网对公众开放。登录版权局网站,即可进入数据库,非常便利地检索到作品的权利人和法律状态。而我国的版权登记制度开始时间非常短,对于已经登记的作品,往往只是有一个在线的登记公告,并且更新的非常不及时。这种更新不及时有时会给版权交易带来很大的困惑,经常有人会向我们询问,既然自己做了著作权登记,为什么无法再版权局的网站上查到?有人要转让给我一个软件,但是他提交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我却无法在网上查询到,是不是假的?
美国版权局不仅实现了版权登记数据库的在线查询,而且建立了完善的在线版权登记系统。1998年,美国版权局就已经开始实行电子登记、记录和缴送系统 (CORDS),取代手工登记。为适应数字化版权保护的要求,2007年8月7日开始启用新的电子版权局系统 (eCO,electronic Copyright Office),目的是改善公共服务,便于公众在线获得版权登记资料,增加国会图书馆的数字作品收藏。该系统最突出的标志是,开始接受并鼓励公众通过互联 网提交登记申请,以减少实物交接。
我国的著作权登记机构目前虽然也在努力引入互联网技术,并且提供了一个”在线登记平台”,但是,该平台仍然无法避免著作权登记申请人来往奔波,并仍然需要申请人提供书面材料。与原有的登记流程相比,这种”在线登记”反而增加了登记环节和申请人的负担,需要进行流程的精简和再造。
3.著作权登记并不与版权标记制度相配合。

版权标记制度是美国版权法首创的重要制度之一。美国在其出版业发展的相当长时间里,坚持以加注版权标记为获得版权的前提条件的制度。
而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关于”版权标记”的强制性要求,不论作者是否加注了版权标记,都不影响其版权人的地位。当然,从证据学角度来讲,我国著作权法也认可”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是作者”,但是署名与版权标记之间还有很多不同,不是同一法律范畴。因此,在我国软件著作权登记与否,与软件上有没有注明版权标记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关联。

四.软件登记的效力—-从中美软件登记制度对比的角度

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一般是由各国的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行的。例如,在美国,著作权登记就是由隶属于美国国会图书馆的美国版权局(Copyright Office)负责办理的。一般来讲,各国都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对著作权登记的法律效力进行规定。下面我们就以美国的版权登记的效力和中国的著作权登记的效力分别研究:
1. 美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效力
美国在其出版业发展的相当长时间里,坚持以加注版权标记为获得版权的前提条件的制度。版权标记由三部分组成:一是英文copyright、Copr或缩写标志,代表版权。二是作品首次出版的年份。三是版权人的姓名或姓名的缩写或指示版权所有人的其他方式。
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以后,因公约规定版权的获得不以加注标记为条件,为此1989年美国颁布了《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以调整国内法律与《伯尔尼公约》的冲突。其中规定,加注标记是选择性的,如果作者没有加注标记,也不必然丧失版权。这就一改以前长期坚持的做法,实现了与国际公约的接轨。但是,法律仍然鼓励作者加注版权标记。如果作者加注了版权标记,那么在作品被侵权时,侵权人就不能主张自己是无过错侵权,不能以这一理由向法院提出减轻自己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此,为了在必要的时候切实、充分地维护自己的权利,作者往往会一如既往地加注版权标记。
不过,仍然会有一些作者没有在自己的作品上加注版权标记,或者加注了错误的版权标记。那么,著作权登记制度就可以作为这种版权标记缺陷的有力补充。根据美国版权法第405条第1款规定:如果已经出版的作品没有加注版权标记,或者加注的版权标记有错误,版权所有人可以在出版之日起5年内,通过版权登记来补救已经忽略的版权标记,或者更正错误的版权标记。
另外,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410条第3款规定:在任何司法程序中,作品发表前或首次发表后5年内签发的登记证书,应构成版权和证书中所述事实有效的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此后签发的登记证书的证明力应由法庭自由裁量。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登记证书所载内容就可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初步证据。这一规定的重要性在于,版权人往往可以直接根据自己版权登记的相关证书来主张作品的权利归属,而无需通过耗时费力和非常复杂的实体举证程序来证明自己是该作品的权利人,极大降低了权利人进行诉讼维权的法律风险。
更进一步的,在美国版权侵权诉讼中,对于来自本国和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作品,登记是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1976年版权法第412条规定:在按照本法进行版权要求的登记以前,不得提出侵犯任何作品版权的诉讼。鉴于登记有利于认定侵权活动的起始时间和赔偿责任,因此,法律对于未进行登记的作品在侵权救济方面实施了一定程度的限制。1976年版权法第412条规定:对于未发表作品的登记生效之前已开始的侵权行为,以及作品首次发表后、登记生效之前已开始的侵权行为,除非在作品首次发表后3个月 内进行了登记,权利人都不能获得法定赔偿金或律师费,只能获得实际损害及溢利裁决。
再有,版权登记制度也已经介入到了版权保护的具体执法实践之中,权利人可以在版权登记数据库中查寻作品使用状况,一旦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向海关等行政部门举报或寻求司法保护。海关等行政部门则利用版权登记数据库进行合法作品进出口的检索,以阻止进口侵犯受保护作品的复制体现了著作权的自动取得制度和著作权登记的”初步证明”作用之间的协调统一,具有立法的科学性,提高了执法的效率。
2002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中规定,”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该办法中规定的”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一节,并没有明确其能够对这些软件进行什么样的重点保护,也没有指出这种重点保护的法律根据是什么。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自动取得原则,显然不享有这种重点保护的为登记软件也是享有著作权的;同时,根据民事法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办法”中规定的重点保护似乎也有对未登记软件进行歧视之嫌。因此,目前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软件侵权案件的时候,往往并不看重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判赔的时候,也不会将其作为裁量赔偿额度的依据。

五、新情势下的软件登记及其改革的方向

自从著作权登记制度1790年在美国诞生以来,已经有200多年过去了。当今世界已经和200年前的世界有了很大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以互联网为主要驱动力的信息社会逐渐成为主流。

传统的以纸和笔为创作载体和工具的作品表现形式已经被现代化的存储媒介例如磁盘、闪存盘、硬盘、光盘所替代。并且,传统的通过图书、报刊、杂志为主力的发行渠道已经被互联网占去了半壁江山。在这种情况下,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不可能对电子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熟视无睹,著作权登记部门已经做好准备,迎接信息社会的挑战;
以美国版权局为例,1998年,美国版权局开始实行电子登记、记录和缴送系统(CORDS),取代手工登记。为适应数字化版权保护的要求,2007年8月 7日开始启用新的电子版权局系统(eCO,electronic Copyright Office),目的是改善公共服务,便于公众在线获得版权登记资料,增加国会图书馆的数字作品收藏。该系统最突出的标志是,开始接受并鼓励公众通过互联网提交登记申请,以减少实物交接。在实施eCO的同时,美国版权局对内部组织结构进行了调整,将原从事版权登记的相关部门整合为文学作品部、表演艺术作品部、视听作品部(三个作品分类登记审核部门)以及信息和记录部、财务部、发证部、版权收集部。
我国软件著作权登记主管机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从2009年开通了软件著作权登记业务系统,这是目前我国首个比较完备的著作权登记系统。该系统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委托专业技术公司结合著作权登记业务特点设计开发,具有在线填报功能、登记受理、审查、审批、发证、公告等功能。该系统的启用,初步实现了登记申请和登记业务办理的网络化。
2.作者的平民化、广泛化。

在200多年前,创作诗歌、雕塑、戏剧、小说等活动,都是上流社会的精英成员的专利,普通老百姓对于成为作家、画家、戏剧家根本不存在什么幻想。但是,当今社会,随着社会成员的文化程度不断提高,几乎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够成为一定的著作权作品的创作者,”到处都是艺术家”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现实而存在。那么,面对如此巨大的作者群体和他们创作出来的作品群体,著作权登记部门如何进行应对,并据此对自己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方法进行改革,是体现其行政效率和执政为民思想的重要体现。目前,群众呼声比较大的角度,主要包括简化著作权登记流程、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代理机构的作用、提高著作权登 记主管机关的为人民服务意识,增加审查员、提高审查速度和效率等方面。
3.法治社会对著作权登记制度的要求日益加强。

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世界各国对于政府的权限范围以及权限行使程序都进行了立法约束,例如我国就已经颁布了行政许可法等相关的法律文件。著作权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政府职能,势必要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如何对自身制度进行修改,并使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各国著作权登记机关目前正在进行研究的重要课题。

目前我国的软件著作权登记主管机关是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直属事业单位,成立于1998 年9月。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复及机构设置改革发展的需要, 中华版权代理中心(独立事业法人)、 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独立企业法人)划归中心管理。由此可见,版权保护中心既是我国著作权登记行政行为的主管机关,同时又是此项业务的代理机构的母公司,这种既是裁判员又是运 动员的情形在我国的半官方事业单位中并不少见。

此类情形显然不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容易形成行政垄断等与现代市场经济脱节的情形。放眼未来,版权代理机构与版权登记管理机构的脱钩是我国版权登记制度实现合法化、健康发展的必经之路。
4.作品形式的多样化,对著作权登记客体的扩充提出了迫切要求。

由于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一些前所未有的作品形式出现了,例如通过 flash技术制作的动漫作品、网站作品、电教课件;即使是在计算机软件这个领域,由于汇编语言的多样化,也出现了众多的语言形式,给著作权登记的审查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例如,当前我国出现的全中文的编程语言”易语言”,其代码经常在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过程中被审查员以”没有见过”、”不是源代码”等理由予以拒绝。这显然是不符合当前编程语言”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时代要求的。

随着计算机软件编程技术逐渐普及,软件开发环境的易用性和普及度大幅提高。计算机软件开发已经逐渐从原来的阳春白雪走向普通百姓,与此相对应,计算机软件登记的登记申请数量也逐年大幅度提高,为了适应软件产业的高速发展,我国版权登记制度也进行了一定的改革。例如,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开始在全国各地范围内设立办事处,通过这些办事处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提供更为便利的计算机软件登记服务,同时,加强与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沟通,普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相关知识,进一步为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服务。

新时代催生新事物,新事物推动新制度。可以想见,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新技术的不断涌现,著作权登记制度将与时俱进的得到巨大的发展。广大著作权权利人将会享受到更加快捷、方便、费用低廉的软件著作权登记服务。

  • 于国栋: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初探已关闭评论
    A+
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