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15649号
原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高新科技园区高新南一道××高科技大厦5-10层。
法定代表人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冰晖,女,汉族,1979年1月19日出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深圳市南山区××28栋10J。
委托代理人李坤,女,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B座702。
原告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高新科技园区高新南一道××高科技大厦5-10层。
法定代表人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春婷,女,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华苑玫瑰阁101室。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电话局。
法定代表人赵××,总经理。
原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原告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算机)诉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委托代理人吴冰晖、李坤,原告××计算机委托代理人孟春婷、于国富,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计算机诉称:二原告共同持有的××形象商标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8类,××科技持有的“××”文字商标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9类,××科技持有的××图形商标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42类,成为××公司的标志。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任何授权的前提下私自使用“××”商标作为自己软件产品的名称,并使用“××”商标为自己的“电话××”软件产品作产品宣传。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100万元;4、判令被告负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及必要支出。
被告××辩称:“电话××”这个产品名称并不是我方起的,它是在一个专业的CTI(计算机通讯集成)被广泛使用的一个名称。我方的产品是在CTI领域 的软件,面向的是系统集成公司和运营商,而且软件是在语音卡(一种CTI领域的专用设备)基础上开发的,主要实现用户通过电话打入系统后,系统能够播放语 音同时能够接收用户的按键。该软件与××公司的即时通讯有着本质的区别,××公司的软件面向的是普通大众,通过免费下载给用户,在互联网上使用,而同力信 通的软件是面向特定狭窄的从事CTI 行业的公司,而且是收费的,并且必须在工控机和语音卡的支持下使用。××的客户并不会因为“电话××”而联想到“××”。即使“电话××”名称涉嫌与 ××公司的商标“××” 冲突,我方也没有因为通过使用“电话××”这个名称而获得了利益,没有侵害××公司的任何利益,即不存在侵权的情况。涉及到“电话 ××”产品的销售额不过10万,利润不过1万,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我方已经将××的“电话××”产品更名为“电话Q吧”产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二原告的商标权
“××头像”第三十八类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
号:1955912)、第九类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1915548)和第四十二类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1955174),服务项目为:电话通讯,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他通讯工具),移动电话及计算机周边设备等。
“××”文字第三十八类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3508823),服务项目为:电话通讯,移动电话及计算机周边设备等。
2、××使用了二原告的注册商标
在××的网站页面上方广告栏目中出现了“××、××标识、电话××”,其中“××”图形与原告的上述“××头像”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的上述“××”文字注册商标相同。
3、2005年4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盛邦世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订立销售合同,约定由××向盛邦公司提供“电话××60”,总合同款为71500元。
4、二原告合理开支
二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1240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商标权人对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未经二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广告中使用此商标,行为显属侵权,故××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广告中停止使用原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主页上连续24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致歉声明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万一千五百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八百元。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 金维克
人民陪审员 文 龙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