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国富律师:从“相约自杀”案件谈即时通讯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

近日,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就一起“相约自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中,法官认为自杀身亡者范某应当自行承担70%的责任,同时,邀请他自杀但又中途退出并且没有及时采取营救措施的被告张某承担20%的责任。不仅如此,一审法院还判决经营QQ即时通讯服务的腾讯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的10%的责任。这个判决作出之后,引起业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论。大家争论的焦点在于:作为即时通讯服务经营者的腾讯公司,其被判定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否正确。进一步的,即时通讯服务(包括并不限于MSN、QQ、Yahoo messenger、ICQ、新浪UC等)的经营者,他们的法律责任底线如何界定?
有人认为,即时通讯服务经营者不应当为其服务对象的网络信息发送服务承担审查责任,更不应当为读取该信息后所采取的自主行为承担责任(见这篇文章,来自新华网/长江商报);也有人认为,“管好自己的地盘,是网络经营者应尽的义务”,从而认为即时通讯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见这篇文章,来自天津网/天津日报)
笔者是长期从事网络法律研究的法律工作者,近日很多网友通过各种途径希望我发表一下对这个判决的看法。笔者认为,对于这起案件的分析将影响到整个网络即时通讯服务行业的法律责任和法律风险,有必要认真讨论,谨慎作出结论。笔者期望通过自己的简单分析,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大家对此问题的重视和研究。

一、即时通讯服务是什么?
根据百度百科“即时通讯”词条的解释,“即时通讯(Instant messaging,简称IM)是一个终端服务,允许两人或多人使用网路即时的传递文字讯息、档案、语音与视频交流。根据其采用的设备的不同,可以分为手机即时通讯和网站即时通讯。手机即时通讯的代表是短信,网站即时通讯的应用很多,如QQ,MSN,华夏易联e-Link,通软联合GoCom,擎旗UcSTAR,百度hi,恒聚ICC,中国移动飞信、企业飞信 企业平台网的聚友中国等应用形式。”
由此可见,即时通讯服务具有如下特点:
即时通讯服务是一种通讯服务,其主要目的是在特定的发送人和接收人之间架设传递信息的纽带。这一点,即时通讯服务与快递服务性质类似。虽然信息通过自己架设的服务器和网络来建立关联甚至传递,但是快递员是不能随便拆开他人的信封查看其通讯内容的。司法机关为了侦查案件等公权利目的而指令检查通讯内容的,只是特例。
即时通讯服务的消息传递具有即时性。当我们的好友向我们发送消息的时候,我们应当能够即时查看和更新,而不是要等到几个小时甚至几天之后才能看到。基于即时通讯用户之间需要即时互动的需要,不管双方地理位置上的距离有多么远,双方发送和接收消息之间的延时都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正是考虑到这一点,笔者所在的盛峰律师事务所的各位涉外业务同事在与国外合作伙伴或者客户沟通过程中,对于需要即时互动的信息交流,经常会通过即时通讯工具进行。
即时通讯服务的技术性。不论手机即时通讯还是网络即时通讯服务,都需要较高的技术进行运营。尤其是对于那些动辄有数亿用户的特大型即时通讯服务,通常需要非常强大的服务器硬件和软件系统来支持。

二、即时通讯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的条件
谈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构成,我们不能不提到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第36条,由于这个条款是专门针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故业界经常称之为“互联网专条”。其内容如下: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法条我们可以看出,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是:
网络服务提供商实施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直接侵权行为(专条第一款);
网络服务提供商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与侵权用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专条第二款);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其用户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专条第三款);
上面三个条件任何一条具备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我们要讨论的这个“相约自杀”案件中,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律师发现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前两个条件的存在。事实上,通过QQ发送自杀邀请的是另一被告张某。由于自杀者范某是故意追求自杀成功的后果,因此也不可能通知即时通讯服务提供者去删除相关内容。前两个条件是肯定不具备的。那么,我们下面重点需要讨论的就是第三个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了。

三、即时通讯服务提供商主观过错认定
如前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互联网专条的规定,在讨论“相约自杀”案件中的被告腾讯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时,我们需要明确其是否存在“知道其用户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相关立法对于责任人主观意识的界定包括“知道”、“应当知道”、“不知道”、“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等多种表述,其含义存在本质区别。例如,在民法通则中,我们可以看到“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我们看到“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表述。
其中,“知道”一词的主观态度要求最明确,应当由原告来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明确知道相关事实或者行为的存在;而“应当知道”,则比“知道”要弱,即原告只要证明被告经过合理的注意后就能知道,而不需要确切的证明被告确实知道。这两者的证明责任都在原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如果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相比之下,“不知道”、“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则将举证责任抛给了被告,即,首先推定被告知道,然后由被告举出证据证明自己“不知道”、“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如果被告没有充分举证,则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发现,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专条第三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心理状态是“知道”,因此,应当由原告举出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明确“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本律师认为,在“相约自杀”案件中,原告并没有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来证明腾讯知道被告张某通过QQ发布自杀邀请的存在。法院仅仅以“被告张某多次在QQ群发布自杀邀请”、“被告腾讯未能说明其过滤关键词库设置方法及搜索频率”等理由判定腾讯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是混淆了立法中的“知道”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给网络服务提供商分配了超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和法律责任。
另外,我们刚才也分析过,作为通讯内容载体的即时通讯数据流,涉及到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即使是邮局也没有权利随便拆看我们的信件,法院凭什么要求腾讯要对我们的即时通信信息进行逐一检查呢?按照这个逻辑推导下去,这个错误判决虽然看起来直接受害人是腾讯,但是,真正的受害人是我们这些即时通讯工具的使用人。因为如果判决理论成立的话,所有即时通信工具的经营者为了避免法律责任,势必投入时间精力“认真”审核我们的通信信息,那将造成不可想象的后果。
鉴于这个判决只是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相信在当事人一方上诉后,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予以纠正。

四、题外话
世界卫生组织估计全世界每年约有100万人死于自杀,也就是说,每40秒就有1人自杀,自杀如同传染病一样在这个世界上肆虐。为了有效预防自杀,今年9月10日的第八个“世界预防自杀日”,国际自杀预防协会打出了“无论是谁,无论在哪里:全球携手预防自杀”的主题。说实话,如果不是这个判决书的存在,笔者不敢相信有人会像邀请他人聚会一样邀请他人一同走向死亡。自杀者在自杀前承受着什么样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压力,我们这些所谓“成功人士”可能永远也无法感受到。我们只能呼吁全社会共同来关心这些在心理上已经受到伤害的弱势群体,将他们从“视死如归”的道路上挽救回来。
我们也应该承认,我们这个社会是造成他们“视死如归”的重要因素。当我们看到小学生为了完成作业而不得不挑灯夜战的时候,当我们看到为了谋求一份工作而喝倒在广场上的大学生的时候,当我们看到数千人竞争一个公务员岗位的时候,我们这个社会是否应该反思一下?我们这个社会是否给了他们太多生存压力?
当我们的媒体连篇累牍的报道所谓成功者的时候,我们有没有意识到,这个社会中“英雄”毕竟是少数?我们有时候通过自己的言谈,为年轻一代树立了一个又一个他们可能永远也无法达到的目标?
关爱生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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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