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汉族,1965年1月出生住所:XX市XX区桃李园8号楼502室。被答辩人:XX大学住所:XX市文化路12号答辩人对XX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房屋权属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本案所争执房屋产权清晰,是答辩人经合法房改程序购得的房屋,已由XX市
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汉族,1965年1月出生住所:XX市XX区桃李园8号楼502室。被答辩人:XX大学住所:XX市文化路12号答辩人对XX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房屋权属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本案所争执房屋产权清晰,是答辩人经合法房改程序购得的房屋,已由XX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拥有全部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依照《宪法》和《民法通则》,公民取得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答辩人所取得的房屋是于1999年通过集资建房的方式,交款54,000元。房屋建成后,2001年与被答辩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参加了学校统一的房改程序,按照XX市的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得住房,并由XX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XX区字第03-01087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上未记载任何权项限制,产权关系明确,答辩人对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答辩人对所诉房屋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并不存在所谓房屋权属争议,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司法权直接代替房管行政机关的行政确权行为,所以,请求法院保护答辩人依法应享有的合法产权,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教育部所谓“未满服务期擅自离开教育岗位,学校有权按原价收回住房”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从规范的表述来看,学校“有权”收回住房是学校的一项权利,权利既可行使亦可放弃。从双方购房协议的约定看,被答辩人放弃了这项权利。在房改过程中,答辩人于2003年与被答辩人还签订过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在限制了答辩人不得出租、赠与房屋,仅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居住等义务的同时,也约定“乙方(答辩人)不再需要校内住房欲出售时,须首先报甲方(被答辩人)同意,甲方有优先回购权,按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评估计价交易。”该约定显然与被答辩人现在所主张的按原售价收回住房的规定自相矛盾。协议中并没有类似“如果乙方未满服务期擅自离开学校,学校有权收回住房”的约定,这说明被答辩人已放弃了收回住房的权利。因此,双方既然有约定,就应该依约定行事,约定的效力优先于教育部[教发<1998>23号]文的规定。况且,《公房出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聘用合同》(劳务协议)是两个不同性质的独立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因此在签订这两个合同时,合同双方的地位、主体资格是平等的,按照公平、自愿、合法的原则签订。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一旦违约,就应以合同为依据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的规定,而绝不允许离开合同以其它单位单独通过下文件来强行解决因履行合同出现的纠纷。不然,所签合同及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就失去了作用。从法理而言,答辩人对经行政机关确权的住房所有权属于物权,而被答辩人主张依据违反聘约追究答辩人违约责任的请求是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不能对抗物权的。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就此而言,教育部的规定实质上构成了国家机关以行政命令方式无偿剥夺私人合法财产的行为,这是违反宪法规定的。三、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什么《聘用合同》,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未满服务期擅离教育岗位的问题。答辩人在2002年10月在被评为副教授职称后,2002年12月,被答辩人单位根据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00年6月2日,人发[2000]5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规定(2002年7月6日 国办发[2002]35号)进行了新一轮的职称评聘分开制度改革,在这一轮职称聘任中,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聘任合同》,而是向被答辩人首先在2003年5月提出调动申请,申请虽得到教学单位主管领导的批准,但到学校时,校方以种种理由拒不审批,因被答辩人迟迟不予办理后干脆提出辞职(依照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被答辩人应在三个月内办理),但被答辩人还是依然拖延不办。要说明的是,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聘任合同》并非答辩人的签名,答辩人也从未见过这份《聘约》,这一点法庭可以进行笔迹鉴定。因此,答辩人并非擅自离开教学岗位,而是依人事调配的正当程序要求办理,只是被答辩人迟迟拖延不办,答辩人才无奈之下离开学校。其次,关于委培研究生协议的约束力问题。理由是:第一,答辩人认为,该协议与房改没有关系。该协议签于1995年,而这时全国还没有进行房改呢,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教育部、建设部[教发<1998>23号]文的效力不能及于该研究生委培协议。第二,鉴于2003年这次新一轮聘任实际上已否定了原来的研究生委培协议,同意聘任者要重新起算服务期,而答辩人在这次聘任中并没有续签聘任合同。答辩人因此也并不存在未满服务期的问题。第三,这种长达服务期八年的委托培养协议也显然不是答辩人愿意签订的,因为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山东XX学院因教师研究生学历比例不高(学校还曾因大量委培研究生而赢得了重视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之美名),在当时情况下,学校对本校教师考研究生是要求一律报考委托培养,不允许考统配的,因此,教师只要考研,就只能报考委培,与学校签“卖身”协议,这种合同显然是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的。这也是后来国家进行人事制度改革,打破职务职称终身制和人才单位所有制的弊端,鼓励人才合理流动的关键原因。事实上,合校后的山东XX大学后来也修订了委托研究生服务的期限,原来的规定已归于无效。学校在人才流动过程中的这种以住房限制人才流动的做法甚为广大教师所不满,答辩人虽然也十分理解学校发展中的人才流失问题,但不应该采取这种不近人情的方式,而更应注重以情留人,以事业留人,学校有这么多教师流失,更应该多从管理上找找原因,申请调离的教师多数是受到不公正待遇才寒心离开的。这是题外话,不再赘言。四、我们对被答辩人所主张适用的教育部、建设部[教发<1998>23号]文的效力存在质疑,它与目前国务院和山东省政府的有关公房买卖的新文件和政策精神相悖,冲突部分已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适用于本案。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经历了一个从限制交易到鼓励自由交易,从不完全产权到完全产权的发展进程。具体体现在:1994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要求住满5年才能上市,至2002年各地开始探索搞活住房二级市场,减少限制房改房上市的条件。2002年3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进一步开放和搞活住房二级市场的意见》( 鲁政发[2002]22号)第一项(三)规定“加快房改房屋房产权属登记发证进度。房改售房单位没有办理权属证书的要抓紧申报,已办理的权属证书必须尽快发给职工个人。尚未发证的已购公房申请上市的,房管部门要优先为其办理登记发证。因历史原因造成确权资料不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房改房屋,可以在售房单位出具保证书并冻结相应售房资金的前提下,先为购房职工办理权属证书,消除职工房改购房的后顾之忧。” 第二项(二)二规定:“简化已购公房上市审批程序。取消已购公房上市交易过程中房改部门、原产权单位和售房人夫妻双方单位的审批环节。除位于机关办公区、学校教学区和重要机关、单位集中宿舍区的住宅外,取消原产权单位的优先购买权。全省所有市、县要确保于2002年上半年全面开放已购公房上市交易。”(该意见适用于高等院校)至2003年8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务院公报2003第27号]“(十)搞活住房二级市场。要认真清理影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政策性障碍,鼓励居民换购住房。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原公房出售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设置限制条件。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原产权单位原则上不再参与所得收益分配。” 关于执行上述通知的2003年12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03】116号)第12项重申了国务院的上述精神(该意见也明确适用于高等院校)。上述规定已将限制住房上市的条件仅局限于“法律、法规和原公房出售合同另有规定”。而教育部、建设部[教发<1998>23号]文并不属于法律法规,因此,现在对本案已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其规定也与2002年以后国家和省政府关于鼓励房改房上市的精神相抵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教育部、建设部[教发<1998>23号]文中关于限制房改房上市的规定事实上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教育部、建设部[教发<1998>23号]文已不能适用于本案。至于原公房出售合同,合同中也并没有“聘任期未满校方有权收回住房”的规定。而且,根据省政府上述( 鲁政发[2002]22号)文精神,因答辩人所属房屋不在学校教学区内,因此,甚至连合同所约定的被答辩人方的优先购买权也不应再受保护。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缴回住房显然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其所依据的政策现在已失去效力。被答辩人不仅不应收回住房,还应积极为被答辩人办理齐全房屋产权的全部手续,包括为答辩人的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被答辩人所购住房上市创造条件。五、国家房改售房带有福利售房的性质,其中包含着房改参加者,包括配偶一方的工龄补贴、一次性购房补贴等福利补助。而这些补贴是基于对购房人购房时的身份和对国家贡献大小的确认,是全国性的而不是一个单位实施的政策。如果收回住房,参加房改者将再也无法享受这些待遇,也就等于剥夺了这些人的房改资格。从这一点理解,答辩人认为,教育部、建设部[教发<1998>23号]文是为指导高校住房改革而颁布的具有时效性的政策性文件,其主要针对的是房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不是房改完毕之后。如果认为“教职工未满服务期擅离教育岗位学校有权按原售价收回住房”的规定是针对房改完毕之后,那么,就会明显造成教育领域广大教职员工与其他行业,如企业职工、国家公务员等的待遇不平等,因为这些行业的员工辞职、离职都不曾有这种政策限制,只由双方合同加以约定。因住房的价格近几年飞速上涨,收回住房与不收回住房所造成的购房人的差价损失已不是小数字。这种政策的不平等已有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之嫌。这也是2002年以后国家住房政策取消政策性和体制性限制住房上市的实质原因。这一点请法庭慎重考虑。学校收回住房也应给答辩人以市场评估价补偿方为合理。六、本案显然涉及国家房改政策的适用问题,教育部、建设部[教发<1998>23号文就是房改政策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 “张建诉宏达公司涉及房改政策的公房买卖纠纷”一案的讨论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房屋买卖,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处理时涉及房改政策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为是否适用房改政策以及如何适用房改政策的,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所诉争核心问题不是房屋买卖,更不是房屋权属争议,因为房屋买卖早已完成并经依法确权。本案争议的核心是教育部、建设部[教发<1998>23号]文的适用问题,这显然是房改政策的适用问题。人民法院如果依据该文件撤销异议人的房屋产权证,等于司法权僭越行政权,混同了行政部门的行政确认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关系,这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上述倾向性意见的主要原因。因此说,该案不应属于民事权益纠纷,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此致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二ΟΟ六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