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城镇发展的若干规定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城镇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城镇发展的若干规定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城镇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我区工业化进程,实现工业发展规划目标,根据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设立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十五"期间,自治区本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相应的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工业企业挖潜改造、传统产业改造提升与信息化建设;支持优势资源开发新建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支持大集团、大企业的组建、发展;支持按法律法规淘汰污染严重、浪费资源,技术工艺落后、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转产或破产。有条件的市(地)、县(市)也要设立该项资金。

  第二条 设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担保专项资金。该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贷款担保。自治区本级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担保专项资金,"十五"期间每年根据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注入资金。有条件的市(地)也要设立该项资金。

  第三条 逐步增加科技三项费用占同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自治区本级达到1.5%,市(地)、县(市)分别达到1.3%、1.1%。

  第四条 加速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对国家鼓励类产业和自治区确定的六个重点产业的企业,生产用的机械、设备年折旧率可达15%~30%。需要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五条 加大企业技术开发投入。技术开发费可据实计入成本,当年计入有困难的,可在今后三年内分摊。技术开发费年增长10%以上的企业,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六条 支持企业产品出口。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70%以上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对设在我区的国家鼓励类工业企业,以及自治区确定的有色金属、电力、汽车、食品、医药和高新技术六个重点产业的工业企业,自治区支持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制糖、林产、建材、钢铁锰业、化工、日用品七个传统产业的工业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设在我区的上市工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对设在我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税法规定享受所得税"免二减三"期间,同时免、减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对新办的工业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原有企业分立、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均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能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条 新办的有色金属、汽车、制糖、食品和医药等工业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对区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到我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的工业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对外来方的生产经营所得,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沿海工业园区内投资新办的属于国家鼓励类和自治区支持的产业的工业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前三年免征后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类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对设在重点镇、通道工业带上的小城镇新办的工业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免征七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支持工业企业安置劳动就业。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60%以上(含60%,下同)的,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30%以上不足60%的,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10%以上不足30%的,一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工业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符合《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用房,免缴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及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研制(含自行研制、联合研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让,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收益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收益所得,年纯收入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1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专利技术成果在我区实施产业化的,项目用地可享受分期缴付土地出让金和贷款担保等方面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奖励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作出贡献的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奖励高新技术成果收益人,奖励金额最高可达收益人上年度缴纳个人所得税额地方所得部分的90%。企事业单位自行研制的高新技术成果从转化实现利润的第二年开始,五年内每年从税后利润提取10%~20%奖励成果完成人;三年内每年从税后利润提取3%~5%奖励对成果转化做出直接贡献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非成果拥有者)。在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当地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授予荣誉称号,并优先推荐授予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

  第十八条 鼓励投资者投资工业项目。投资者可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工业项目,也可采取参股、控股、购买产权、租赁等形式参与企业改组改造。允许外商投资项目开展包括人民币在内的项目融资,探索以中外合资产业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等方式利用外资,支持外资企业对工业项目再投资,符合国家规定的,放宽外商投资股比限制,允许外商控股或独资。

  第十九条 支持金融机构参与企业改革与发展。为金融机构参与企业破产、重组、兼并、债转股和债权置换等改组改造创造有利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条 利用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支持股份制公司通过证券市场直接融资,通过上市公司扩股、配股扩大融资规模;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鼓励优势企业与上市公司实行资产重组借"壳"融资;联合区内外有实力的投资者或国外投资机构组建投资公司,支持我区重点产业。

  第二十一条 取消部分项目审批,简化审批程序,下放审批权限。除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外,对不需要中央政府投资和自治区政府投资;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符合自治区发展规划;自治区审批权限内不需要自治区平衡建设和经营条件的一般竞争性项目,自治区政府主管部门取消项目审批。属地、市、县政府投资的,由地、市、县计划、经贸部门审批。属于企业出资的,由企业自主决策。需要自治区平衡建设和经营条件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书。自治区审批权限内仍需保留审批项目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属于中央和自治区不出资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属于中央和自治区部分出资的项目,重点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项目审批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1]100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规范行政收费。有关部门的行政收费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收费项目、标准执行,除此之外的各种收费,企业有权拒缴。

  第二十三条 确保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在国家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不够时,可使用周转指标、置换指标和折抵指标解决工业建设用地,如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须经批准,依法调整农田保护区,并完成"占一补一"

  第二十四条 允许以集体土地入股、租赁等形式办工业企业。单位和个人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兴办企业或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兴办企业的,保留集体土地性质,按规定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如需占用农用地的(基本农田除外),由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该级政府批准转用。

  第二十五条 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工业项目建设用地。采矿企业的露天矿场和取土用地可按临时方式供地,采矿区的外接道路可由企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建共享,其用地视为乡村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集体用地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鼓励利用"四荒"发展工业。开发荒山、荒坡、荒地、荒滩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简化工业用地审批程序。重点工业项目用地优先受理和审批。单独选址的工业项目,其压覆重要矿床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批在用地预审阶段前完成。用地性质相同的,用地单位双方可按对等原则置换土地;置换的土地属国有土地的,双方按协议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不再办理土地审批。土地审批实行分级负责,自治区审查报批程序、规划、计划、征地补偿、安置措施和耕地占补平衡等手续;市(地)、县(市)负责土地调查、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边界核定等审查。

  第二十八条 降低工业用地成本。城市市区企业原使用划拨的土地,允许以土地置换方式搬迁,其土地收益优先用于该企业搬迁和建设。对采取协议出让的工业项目用地,给予一定的地价优惠。工业企业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允许其在法定期限内分期付款,也可改为租赁方式用地。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业项目用地,可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委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0]39号)办理。用地单位先行开垦的耕地与所占用的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经验收合格后,可免交耕地开垦费。经验收数量、质量不相当的,可按规定缴纳数量、质量差价。在经济困难的小城镇建设的工业项目,耕地开垦费可缓交50%。限期完成基准地价调整与更新工作,现有基准地价已三年以上未更新的,或者当地地价已发生重大变化的,必须进行更新与平衡,按新的基准地价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在土地登记发证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完成权属调查,且土地登记申请人又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图件的,可免收地籍测绘费(中介机构收取部分除外)。

  第二十九条 放宽非公有制市场主体投资经营范围。只要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无明令禁止非公有制市场主体投资经营的项目,非公有制市场主体都可投资经营。

  第三十条 公司制中小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在注册登记时,公司的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限度的,首期实缴资本可按认缴金额的15%出资,或首期可实缴5万元人民币,其余资本缴足时限为两年,第一年期满实缴资本应达到认缴金额的50%以上。

  第三十一条 支持企业改制。改制国有企业在其它公司的权益经评估验证后,可作为注册资本金;其改制前已取得的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前置项目可不再重新办理审批;允许改制企业原名称保留三年。允许转制为企业的科研院所保留原名称。

  第三十二条 放宽直冠"广西"企业名称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注册资本达到200万元的;企业产品荣获全国驰名商标或广西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产品年出口额达到人民币200万元的,均可申请直冠"广西"名称。

  第三十三条 放宽企业集团注册条件。公司制企业申请设立集团,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并拥有三家子公司,母、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达到5000万元的,可申请企业集团登记注册;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6000万元,子公司数量不足三个,母公司承诺在一年内补足子公司条件的;可允许母公司登记注册时其名称冠以"集团"字样,待母公司在承诺期间达到条件的,即可办理企业集团登记并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非公司制企业申请设立企业集团,集团母企业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并拥有五家子企业,母、子企业注册资本之和达到1.5亿元的,可申请企业集团登记注册。

  第三十四条 支持以技术成果投资人股兴办企业,放宽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兴办企业,设立非公司制企业的,成果作价出资比例不受限制;设立公司的,成果作价可占注册资本的35%;特别重大成果作价出资比例可不受限制。注册资本达到50万元的,须提交高新技术成果作价资产评估报告。企业在我区的投资,不受净资产比例限制。

  第三十五条 改革前置审批手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联合发文,以及自治区人大、政府以立法形式规定的前置审批项目外,其余前置审批项目一律取消。

  第三十六条 多渠道引进智力。采取聘请讲学、咨询、企业诊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科技合作等多种渠道,不拘一格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智力,用智单位可按岗位、任务、贡献给予报酬,也可按生产要素分配。

  第三十七条 加强大中型企业人才培训。大中型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参加工商管理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应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公开选送一批大中型企业领导人员和优秀中层管理人员到国内外著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大公司研修、挂职学习。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联合培养人才。

  第三十八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企业工作。到企业工作的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毕业生,可直接任聘专业技术职务。中专毕业生在毕业时未落实接收单位的,由县以上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先接收档案,待落实单位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建立选拔任用和激励企业经营管理人才机制。加快培育和发展我区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市场,建立健全组织选拔与市场配置相结合的选拔企业经营管理人才机制。健全和完善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库,拓宽企业经营管理者选拔任用途径,推动高素质职业化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评价机制和考核指标体系,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免、奖惩提供科学依据。深化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分配制度改革,实行年薪制、股权期权制等多种分配形式。

  第四十条 努力建立人才小高地。自治区设立留学回国人员创业资金,对留学回国人员创业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给予一定的资助。留学回国人员创业园、北海中华专家园和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工作站以及自治区级以上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可实行更为灵活、更为优惠的办法,大力引进国内外先进领域的学科、技术带头人,广泛吸纳高层次人才。企事业单位引进急需人才,可简化办理有关手续。企事业单位引进博士、正高职称以及留学回国人员,可不迁户口,其配偶优先安排工作,子女入园、入学、就业等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切实解决困难企业高级人才的待遇。困难企业下岗的博士、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人员、获得国家有突出贡献称号的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省部级优秀专家等人员,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推荐就业,其待业两年内基本生活费不低于现行最低生活保障线两倍,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四十二条 在非公有制单位工作的人才与公有制单位人才在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评、户籍、学习、奖励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逐步建立人才资源共享制。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各类人才(单位领导除外),在完成本职工作、不违反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可在外单位兼职,实行多职多薪。

  第四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各种所有制工业企业,都可享受前面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企业技术改造、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担保和科技三项费用等资金支持。

  在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出现交叉时,可执行其中最优惠的一项政策,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连续计算。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批管理,由自治区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是指,享受15%优惠税率的企业,按15%税率减半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的解释权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实行公开举报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城镇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我区城镇化进程,实现城镇发展规划目标,根据国家促进小城镇发展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设立城镇建设专项资金。该资金主要用于重点城镇规划经费补助、城镇市政公用和基础项目建设补助、项目贷款贴息以及市政公用企业发行债券贴息。"十五"期间,自治区本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相应的资金,与自治区集中调剂使用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并作为城镇建设专项资金。市(地)、县(市)也要设立该项资金。

  第二条 设立城镇环保专项资金。该资金主要用于城镇绿化和城镇治理生活污染、环境保护研究开发和环境保护建设项目的补助、贷款贴息。重点市、县也要设立该项资金。

  第三条 设立城镇防洪保安专项资金。该资金主要用于城镇防洪工程(含排涝)建设项目的补助和贷款贴息。"十五"期间,自治区本级财政每年预算适当增加城镇防洪保安专项资金。重点防洪的市、县也要设立该项资金。

  第四条 城镇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除用于制定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收购储备、评测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农用地定级估价、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土地变更调查、土地信息系统建设、地籍管理基础建设等工作外,主要用于城镇市政公用和基础设施建设。小城镇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自治区部分,全部安排给重点小城镇,并优先安排给土地所在小城镇。经自治区批准修建二级公路等级以上的公路用地,比照铁道、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 减免城镇公用企事业单位所得税。对现有从事城镇垃圾处理、园林绿化以及生态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企事业单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新办的上述城镇公用企事业单位,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

  第六条 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吸引各类市场化资金参与我区城镇建设。采用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增加城镇市政公用设施投资。积极推行特许权经营(BOT)、转让资产权益(TOT)方式,拓宽利用区外境外资金渠道。支持城镇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市政公用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以及资产重组等方式直接融资。允许城镇市政公用和基础设施依法转让冠名权和拍卖广告经营权,其收益主要用于城镇市政公用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争取金融部门支持我区城镇建设。可采用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方式,提高城镇道路、桥梁、防洪工程、供水排水、燃气、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和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融资能力。

  第八条 取消部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批。除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外,对不需要中央和自治区政府投资,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符合自治区发展规划,自治区审批权限内的10万吨/日以下的供水设施、10万吨/日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300万吨/日以下的垃圾处理设施、长度100米以下的城市桥梁、长度250米以下的城市隧道、10万平方米以下的城市道路,自治区计划部门不再审批。属于地、市、县政府投资的,由地、市、县计划部门审批;属于企业出资的,由企业自主决策。对以上自治区计划部门取消审批的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其中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和自治区直属单位企业的项目由自治区计划部门登记备案,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计划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程序。需要自治区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可行性报告;不需要自治区政府投资,但仍需要自治区级保留审批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十条 推进城镇公用企事业体制改革。城镇公交、供水、燃气等行业要逐步打破垄断,引入竞争,加快公用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市场化经营。对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的企事业单位,按照补偿合理成本和微利原则,并考虑用户的承受能力,逐步将污水处理费调整到合理的水平,适时征收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确保国家、自治区城镇建设重点项目用地。城镇建设用地纳入自治区、市(地)、县(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自治区每年从建设用地计划中安排专项指标,保证国家、自治区城镇建设重点项目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优先安排重点城镇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安排用地周转指标,用于已完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重点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需要调整的,可依法调整。农民进城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房,其节约的宅基地指标可用于小城镇建设。全区非农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重点城镇的公用基础设施和经济发展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降低城镇建设用地成本。城镇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当地政府在辖区内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本辖区内无耕地后备资源的可异地开垦,所开垦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可免交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验收数量、质量不相当的,可按规定补缴耕地数量、质量差价。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新建、扩建项目的,用地手续优先审批,给予一定的地价优惠。重点小城镇建设征用土地的,按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用地的有关优惠政策办理。

  第十四条 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城镇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供地外,其它用地要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经营性项目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在城镇周围按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的绿化隔离带,其用地涉及耕地的,可视作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鼓励开发荒山、荒坡、荒地、荒滩用于城镇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给予优惠。使用国有未利用的土地发展城镇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免缴土地补偿费。

  第十五条 允许以集体土地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城镇市政公用企业。单位和个人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兴办企业的,保留集体土地性质,按规定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如需占用农用地的(基本农田除外),由批准乡镇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该级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鼓励农民进城镇定居。进入城镇定居的农民,原在农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允许其出租;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允许其转让。农民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在承包期内可依法有偿转包。

  第十七条 试行城镇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制度。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可将部分土地收益用于收购土地,为城镇建设储备土地。

  第十八条 简化用地审批程序。对重点城镇建设用地,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和土地登记发证。在土地登记发证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完成权属调查,且土地登记申请人又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图件的,可免收地籍测绘费(中介机构收取部分除外)。

  第十九条 规范城镇户口管理。取消"农转非"计划管理,取消《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许可证》制度;取消城市、城镇蓝印户口(含绿卡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原已办理以上三种户口的,均转为城市、城镇常住户口。

  第二十条 放宽城镇常住人口落户条件。在我区的城市、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有稳定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市、城镇常住户口,有关落户条件,由市、县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放宽区外人才到我区城镇落户条件。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含中级职称)以上的区外人员,允许先到城市、城镇办理常住户口,其落户不受年龄、工作时间限制。

  第二十二条 放宽城镇投靠落户条件。夫妻一方需要到另一方城市、城镇居住的,允许其办理落户手续,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身边无子女照顾的,既可迁到子女方落常住户口,也允许一名子女及家庭成员(配偶、子女)迁到父母方落常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 规范城镇落户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经批准落户城市、城镇的居民,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借户籍改革之机收取城市、城镇增容费或其它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为工作需要的暂住人口提供便利条件。到我区工作的区外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不愿落户的,试行《特殊人才优待证》制度,在住房、居住管理、子女入学、开办企业、因公出国出境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的解释权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实行公开举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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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