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康美公司诉称:康美公司的主打产品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自投放市场以来,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不断提高,妇炎洁已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天佑公司在其生产的佑美牌妇科卫生洗液的包装盒及宣传单上均使用了妇炎洁表达商品名称,且故意突出使用了妇炎洁三个
原审原告康美公司诉称:康美公司的主打产品“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自投放市场以来,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不断提高,“妇炎洁”已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天佑公司在其生产的“佑美”牌妇科卫生洗液的包装盒及宣传单上均使用了“妇炎洁”表达商品名称,且故意突出使用了“妇炎洁”三个字,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属明显有意“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被告顺发公司公然出售由被告天佑公司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故诉请法院判决天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其现有外包装和内包装罐,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消除负面影响;判决天佑公司赔偿30万元人民币,顺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等。
原审被告天佑公司辩称,“妇炎洁”属通用名称,并不属于康美公司的特有名称,故其产品不构成对康美公司“妇炎洁”的侵权。
原审被告顺发公司辩称其进货渠道正常,且不知道其为侵权产品,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妇炎洁”系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被告天佑公司生产的“佑美”牌“妇炎洁”与原告康美公司生产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的名称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误购。被告对原告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产品特有名称已构成侵权。
法院还认定,被告顺发公司,由于其进货渠道正常,且无侵权的故意,故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产品,已被该院2005年9月6日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知名商品,“妇炎洁”被认定为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因此事实,原告无须再举证,法院也不需重新确认。
2005年12月初,宜春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天佑公司立即停止仿冒“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妇炎洁”的行为,并销毁现有库存“佑美”牌“妇炎洁”洗液的全部外包装盒、内包装罐和全部侵权产品、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消除负面影响;天佑公司赔偿康美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顺发公司立即销毁其库存的全部“佑美”牌“妇炎洁”洗液商品;驳回康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佑公司不服,向江西高院提起上诉。江西高院判决: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卫生用品[抗(抑)菌洗剂]上使用“妇炎洁”作为商品名称,并不得进行广告宣传,销毁现有库存“佑美”牌“妇炎洁”洗液的全部外包装盒、内包装罐和全部侵权产品;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赔偿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江西药都顺发生物保健有限公司立即销毁其库存的全部“佑美”牌“妇炎洁”洗液;驳回康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