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大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科林环境保护技术中心(简称科林中心)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环境保护局(简称省环保局) 一审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晋经二初字第18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8)知终字第5号 案 情 起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大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科林环境保护技术中心(简称科林中心)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环境保护局(简称省环保局)
一审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晋经二初字第18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8)知终字第5号
案 情
起诉与答辩:
原告科林中心诉称:1994年4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环境保护生物工程技术的协议》,双方进行了合作,共同开发环境保护生物工程技术项目。先后研制成功工业化生产光合细菌菌肥产品技术及配套专用设备和光合细菌抗癌药类。其中生产光合细菌菌肥的两套设备“培养光合细菌菌液的装置”和“厌氧产酸装置”由山西大学单方面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证书。1996年6月8日,科林中心通过报纸得知山西大学擅自将生产光合细菌菌肥和光合细菌抗癌类药两项技术及生产工艺设备以550万元一并转让给山西华博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山西大学转让两项技术的行为无效,山西大学已获得的两项专利技术应为双方共有,同时赔偿其损失和承担诉讼费。
被告山西大学答辩及反诉称:对方(包括第三人)于1995年8月16日印发了晋环产字(1995)249号和250号两个文件,将其独家所有的复合生物菌科研成果篡改为双方合作完成;并以自己独家名义进行生产、销售,侵犯了反诉人的权益。协议签订后的两年时间内,公司没有成立,应视为自行中止协议;且协议中的技术与诉讼中的两项技术无关。请求驳回对方请求,赔偿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
第三人省环保局辩称:两文件是在本案原、被告的要求下起草的,符合行政规范,未正式下发时,山西大学提出文件有不妥之处,经我们审查确有不妥之处,于1995年8月决定停止下发该两个文件,并作废。这些情况山西大学清楚。
一审审理查明:
1994年4月,山西大学与省环保局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环境保护生物工程技术的协议》(简称协议),约定:双方决定合作开发环境保护生物工程技术,逐步建成一个以研究、开发、生产生物制品和生物环保设备为主的、集科工贸于一体的环保产业实体,以适应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需要。省环保局责成科林中心,山西大学责成其科研处筹建“山西省环境保护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利用生物资源和生物工程技术,开发、生产生物环保设备和生物环保制品,科林中心出资50万元,山西大学光合细菌研究室提供有关环境保护的现有技术,双方各占股份50%。山西大学光合细菌研究室提供的有关环保的现有技术包括:1、应用生物技术净化高浓度有机废水,同时生产单细胞蛋自的技术;2、含no 、so2废气的净化技术;3、应用生物技术处理工业有机废弃物的技术;4、无污染废旧塑料转化汽油、柴油的设备技术。公司成立前由山西大学投入的技术产权仍属山西大学;公司成立后共同开发的成果属公司所有,其他产权及利益分配双方各占50%。省环保局保证在科研开发、生产性实验、推广给予扶持和帮助,并保证生产性实验的实施和完成;山西大学保证对技术开发项目的顺利实施给予支持和帮助,并为研究和,试验提供方便,保证工作人员及时到位。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派人着手成立公司及技术合作开发项回。因资金问题,公司一直未能成立。同年4月27日,科林中心在太原市三营盘城市信用社开立了由双方共同掌握的帐户,科林中心注入资金5万元。同年7月26日,科林中心租用太原市南郊生产资料公司仓库作为双方进行实验的基地。协议约定由山西大学提供的so2废气净化技术,因距离形成工业化生产的差距较大,山西大学于1995年向山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了该研究课题。协议约定由山西大学提供的利用无污染废旧塑料转化汽油、柴油的技术,双方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研制,制作出凡台生产燃油的设备,售后用以作为成立公司的投资,因为技术不成熟,用户全部提出退货、索赔。1994年5月,双方在大同糖厂对山西大学提供的“应用生物技术净化高浓度有机废水,同时生产单细胞蛋自的技术”进行了应用性实验。大同糖厂于1996年7月和9月给省环保局和山西省轻工总会的报告以及诉讼中大同糖厂的证明,说明三方的合作情况。该项实验付出相当的人、财、物力后,未获成功。协议约定由山西大学提供的“应用生物技术处理工业有机废弃物的技术”,双方实际进行的是用农业有机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光合细菌菌肥和饲料添加剂的实验。1994年12月,山西大学编写的《光合细菌菌肥研制及其应用技术报告》的内容中涉及到双方合作组建公司,以及共同开发应用生物技术处理工农业有机废弃物技术。该报告载明,试验用的菌剂为9株光合菌,产品质量为10亿/m1,以及实验工艺路线。从1994年10月开始,双方在山西大学实验室实验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以农业有机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光合菌剂产品的工业化生产技术的实验。为此,科林中心向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定做了厌氧产酸装置的三相分离器,向光华玻璃有限公司定做了玻璃钢箱体。双方还与太原工业大学的有关专家教授共同研究讨论了试验装置的技术问题,绘制出可行性实验装置图纸,并记录了大量实验数据。1995年8月,双方参加了由省环保局在山西省文水县主持召开的工业化生产的光合菌菌肥在大田试验的现场会。同年7月至8月间,山西省稷山县环保公司到双方在太原市北营的试验基地现场考察,并在该基地就光合菌菌肥的生产技术进行学习培训。同年11月,双方与山西利宏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洽谈建厂方案,订购生产光合菌菌肥产品的成套设备。同年10月,以科林中心名义向山西省技术监督局申报了《科林复合生物菌剂制品加工设备》和《科林复合生物菌剂制品的报告》。前者为科林中心合作人员起草,后者为山西大学合作人员起草。报告载明,生产菌肥为10株菌种,饲料添加剂为12株菌种,有效光合菌数为≥50亿/m1,比山西大学原来报告的数据有所提高。双方在光合菌菌肥开发实验中,研制出两套设备。一是“培养光合细菌菌液的装备”,山西大学于1995年11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该设备实用新型专利,1996年7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224674.0。该专利所载明的设计人有五人,其中山西大学合作人员三人,科林中心合作人员二人。二是“厌氧产酸装置”,山西大学于1996年2月2日将该装置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1997年:月1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6204014.2。该专利所载明的设计人全部是山西大学人员,专利说明书的附图系科林中心参加合作人员绘制。该装置的整体结构与山西大学原实验室的实验装置不同之处在于:专利为倒悬圆锥柱体,实验室为座地圆柱筒;专利的酸罐用钢板焊制而成,实验室的用汽油桶代用;专利的罐体外部有许多管道阀门相通,实验室的罐体少有这些装置;专利装置的罐体可以几个连体,与科林中心所提供的设计图纸相符,实验室的装置是单个罐体。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系工业化生产光合菌菌肥工艺中不可缺少的装置。双方在合作期间还进行了利用光合菌生产抗癌类药的研制。1995年5月,双方邀请山西华医皮肤性病研究所胡景夫医生参与研究。同年8月,科林中心出资成立了“科林环境保护技术中心生物医学研究所”;同年10月,双方在太原市南海衙开设利用该药物的专科门诊,并通过电视台向社会传播。在此期间,双方就该药物的研制应用等问题派人共同走访了山西省卫生厅厅长,由省卫生厅长给双方讲解了有关药物的研究方法和审批程序,此后,双方各自进行了一系列临床实验。双方在整个合作期间共召开了三次例会,参加入员有双方领导及合作人员。会上讨论了公司的成立、光合菌菌肥研制及药物研制的技术与组织等问题。合作期间,科林中心共投入各类资金1600932.93元,用于双方的各项课题的研究开发及材料、资料、差旅、补助、房租等开支,其中经山西大学合作人员签名的各种单据共计76836.64元。1996年3月26日,山西大学科研处给科林中心去函,表明双方的协议早已自行中止,所有山西大学的技术不得扩散。同日,科林中心给山西大学领导去函,要求澄清双方分歧。同年5月和6月,科林中心继续致函山西大学,要求解决双方停止合作后的事宜,山西大学未予回复。同年8月,科林中心得知山西大学把利用光合菌生产菌肥和抗癌类药两项生产技术以55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山西华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华博公司)后,遂酿成纠纷。科林屯心以山西大学侵犯其技术成果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西大学转让光合细菌菌肥和光合细菌抗癌类药技术的行为无效;山西大学单方申请的zl95224674.o和96204014.2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为科林中心和山西大学共同所有,同时对设计人接实际情况更改;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山西大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山西大学亦以科林屯心侵犯其技术成果权、名誉权等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科林中心停止生产、销售复合生物菌剂及设备,并赔偿由此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销
毁科林中心所篡改的(94)晋鉴字431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及由此所伪造的有关通知、产品说明书等文件,并消除由此给反诉人名誉、名称造成的不良影响;由科林中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反诉状、答辩状及双方的书面说明、庭审笔录;涉及技术项目的专利证书、说明书、报告以及图纸、实验数据记录、照片、合同书、实验报告等;涉及合作关系的合同书、租赁合同;证人证词、资金合作帐户、单据及数据统计表等;双方的函件、媒体记录、录像等证据在案。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科林中心与山西大学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合作之后双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成立公司,但仍进行了约两年的技术合作开发,属合作形式的变更,应及时变更合同有关条款,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本案讼争的两项技术生产光合菌菌肥和光合细菌抗癌类药虽未具体写明在合同中,但未超出合同约定的“研究利用生物资源和生物工程技术,开发、生产生物环保设备和生物环保制品”的总任务范畴。该两项技术通过双方合作研究开发,其工艺设备和外观结构以及生产规模、产品质量都明显不同于山西大学原实验室的小试,故该两项被转让的技术属双方共同所有;生产光合菌菌肥所需的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两项设备“培养光合细菌菌液的装置”和“厌氧产酸装置”属于转让技术中的组成部分,亦应属双方共同所有;转让所获的权益应按合同约定由双方分享。故此,山西大学反诉所称对方侵权、请求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转让给山西华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利用光合菌生产菌肥和抗癌类药两项技术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山西大学支付科林中心所得转让费550万元的50%,即275万元。二、专利号为zl95224674.o的“培养光合细菌菌液的装置”和专利号为zl96204014.2的“厌氧产酸装置”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三、驳回山西大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第一条之给付,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原告案件受理费45012元,被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0元,共72012元,由原告承担20000元,被告承担52012元。
上诉与答辩:
上诉人山西大学上诉称:科林中心不具有本案作为原告的合适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本院判决科林中心停止对山西大学的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判决科林中心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科林中心上诉称:一审判决山西大学转让给山西华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利用光合菌生产菌肥和抗癌药类两项技术以及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并支付上诉人技术转让费275万元;驳回山西大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应改判、增判两点:(1)判令山西大学支付上诉人合作开发成本费22.25万元;开发“无污染废旧塑料转化汽油、柴油的设备技术”的损失费100万元;“应用生物技术处理高浓度有机废水同时生产单细胞蛋白技术”中间试验失败风险费23万元,以及利息损失。(2)将zl95224674.0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更改为左耀太、魏永杰、刘继彪、宁长满、王兴义、李慧、张伟明;将zl96204014.2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更改为魏永杰、刘继彪、宁长满、左耀太、张伟明、王兴义、李慧。
双方对对方的上诉均未提出书面答瓣意见。
省环保局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山西大学与科林中心在利用农业有机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光合细菌菌肥和饲料添加剂等项日上进行了合作开发研究,并研制出工业化生产光合细菌菌肥工艺及“培养光合细菌菌液的装置”和“厌氧产酸装置”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成果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法院另查明:1996年4月24日,山西大学与案外人华博公司签订了《光合细菌菌肥和光合细菌抗癌类药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山西大学将光合细菌菌肥技术和光合细菌杭癌类药中间技术转让给华博公司,华博公司享有该两项技术成果的独家生产、经营权,华博公司支付光合细菌菌肥技术使用费250万元,支付光合细菌抗癌类药技术使用费300万元,两项合计550万元。其中,光合细菌菌肥的具体技术内容包括:(1)利用农业有机废弃物生产光合细菌菌肥的工艺技术;(2)利用农业有机废弃物生产光合细菌菌肥的设备,即“培养光合细菌菌液的装置”和“厌氧产酸装置”两项专利;(3)光合细菌菌肥在农牧业上应用的现有技术。光合细菌抗癌类药的具体技术内容包括:(1)光合细菌抗癌类药的生产工艺技术资料;(2)光合细菌抗癌类药的现有临床观察资料;(3)光合细菌抗癌类药的现有毒理学研究。合同签订后,光合细菌菌肥技术部分已得到履行,华博公司支付使用费200万元。有关光合细菌抗癌类药技术部分没有履行。
二审法院还查明:1997年1月17日,科林中心在向山西省吕粱峪河水利管理局出售生产光合细菌菌肥成套设备的同时,亦将光合细菌菌肥技术许可给该局使用,合同价款为18万元;同年4月29日、5月1日和1998年4月,科林中心又以同样的形式,将该项技术许可给山西省太原市第二锅炉辅料厂、山西祁县科技生物菌剂开发基地和山西省五台山复合菌剂厂使用,合同价款分别为22万元、18万元和23万元。上述许可行为,均未获得山西大学同意。科林中心伪造1994年12月20日山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94)晋科鉴字“光合细菌(psb)菌肥研制及其应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将山西大学独家完成的该项成果改为山西大学和科林中心共同完成。省环保局1995年8月16日制作的晋环产字(95)249号和250号两份文件对上述鉴定成果的完成单位亦有类似的表述。省环保局虽收回了上述两份文件,但仍有部分文件被科林中心私自拿走,并在其制作的《复合生物菌剂使用说明书》中写有上述两份文件的文号进行宣传。科林中心还在其制作的《复合生物菌剂(ⅰ~ⅳ)使用说明书》和《复合生物菌剂(iv~v)使用说明书》中,写有“监制:山西大学光合细菌研究室”字样;在另一份《复合生物菌剂使用说明书》中,写有“监测:山西大学科技处”字样。
二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科林中心虽然不是山西大学与省环保局签订的《合作开发环境保护生物工程技术的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是,科林中心与山西大学在利用光合细菌生产菌肥项目上却进行了事实上的合作开发,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因此,科林中心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山西大学以科林中心不是本案协议的当事人,协议因约定的公司未成立而自行终止,山西大学与科林中心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为由,认为科林中心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对科林中心提供的有关合作期间的光合细菌菌肥生产工艺流程及光合反应器、厌氧罐两项设备的图纸与山西大学合作前单方完成的光合细菌菌肥工艺技术和光合反应器实物、厌氧产酸装置图纸进行比较,前者与后者在工艺步骤、设备结构和部分关键部件方面均有明显不同,而科林中心提供的两项设备图纸与双方停止合作后山西大学单方申请专利的光合反应器和厌氧产酸装置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则基本相同;科林中心提供的光合细菌生产工艺流程与山西大学转让给案外人华博公司的光合细菌菌肥工艺技术相比,亦基本相同,且山西大学转让给华博公司的生产光合细菌菌肥的设备就是上述两项专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山西大学转让给华博公司的光合细菌菌肥工艺技术和光合反应器、厌氧产酸装置两项专利为双方合作期间所共同完成的成果,并判决上述技术成果为双方共同所有正确。关于光合细菌抗癌类药中间技术成果问题,由于科林中心提供不出有关该项中间技术成果的确切内容,也提供不出有关双方在该项目上进行合作开发的直接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科林中心与山西大学在光合细菌抗癌类药项目上进行了合作开发,并判决由此所产生的中间技术成果归双方共同所有,证据不足。山西大学在未征得科林中心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将双方合作研制的光合细菌菌肥工艺技术和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华博公司独占使用,侵犯了科林中心的技术成果权,山西大学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科林中心在山西大学致函要求其不得将山西大学的技术向外扩散和转让的情况下,仍以销售成套设备的形式,将双方合作研制的光合细菌菌肥工艺技术许可给山西省五台山复合菌剂厂等多家企业使用,且未征得山西大学的同意,侵犯了山西大学的技术成果权,科林中心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鉴于科林中心和山西大学互有侵犯对方光合细菌菌肥技术成果权的行为,故双方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相互抵销,互不支付。科林中心伪造(94)晋科鉴字431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将由山西大学独家完成的“光合细菌(psb)菌肥研制及其应用”,伪称为由山西大学和科林中心共同完成,并借省环保局已收回的两份文件,在其生产的复合生物菌剂的使用说明书中公开宣传。科林中心还在未经山西大学授权的情况下,即在由其单方生产的复合生物菌剂的使用说明书中,写有“山西大学光合细菌研究室”、“山西大学科技处”“监制”、“监测”字样,因此,科林中心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山西大学名称权、名誉权的侵犯,科林中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科林中心在一审起诉时只主张山西大学赔偿其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没有主张山西大学赔偿其因双方在合作开发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科林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虽然在其补充代理词中提出过这样的请求,但其系一般代理,无权代为科林中心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且该请求系在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因此,科林中心主张山西大学赔偿其因双方在合作开发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5.25万元及其利息的上诉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科林中心对此可另行起诉。科林中心主张变更zl95224674.o和zl96204014.2两项专利的设计人问题,由于科林中心未经设计人的授权,故其对此无权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晋经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晋经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晋经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大学转让给山西华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光合细菌菌肥工艺技术属于山西大学和科林中心双方共同所有;四、科林中心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复合生物菌剂的产品说明书中使用(95)晋环产字249号和250号两文件号和“监制:山西大学光合细菌研究室”、“监测:山西大学科技处”字样进行产品宣传,消除已印制的产品说明书中的上述字样,销毁已伪造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并在山西省省级报纸上公开向山西大学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五、驳回科林中心上诉。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5012元,由山西大学承担31508.4元,科林屯心承担13503.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科林中心承担。二审山西大学对本诉部分上诉的案件受理费45012元,由山西大学承担31508.4元,科林中心承担13503.6元;对反诉部分上诉的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科林中心承担。二审科林中心上诉的案件受理费22506元,由科林中心承担。上述各项案件受理费合计166530元,山西大学应承担63016。8元,科林中心应承担103513.2元。
评 解
本案要点如下:
一、关于科林中心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开发研究的事实问题
科林中心虽然不是山西大学与省环保局签订的《合作开发环境保护生物工程技术的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是,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利用光合细菌生产菌肥项目上却进行了事实上的合作开发,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科林中心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二审法院认为,科林中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山西大学以科林中心不是本案协议的当事人,协议因约定的公司未成立而自行终止,山西大学与科林中心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为由,认为科林中心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没有采纳。
二、关于山西大学转让给华博公司的技术是否为双方共同开发所形成的成果以及对该项成果的分享问题
二审法院经对科林中心提供的有关合作期间的光合细菌菌肥生产工艺流程及光合反应器、厌氧罐两项设备的图纸与山西大学合作前单方完成的光合细菌菌肥工艺技术和光合反应器实物、厌氧产酸装置图纸进行比较,前者与后者在工艺步骤、设备结构和部分关键部件方面均有明显不同,而科林中心提供的两项设备图纸与双方停止合作后山西大学单方申请专利的光合反应器和厌氧产酸装置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则基本相同;科林中心提供的光合细菌生产工艺流程与山西大学转让给案外人华博公司的光合细菌菌肥工艺技术相比,亦基本相同,且山西大学转让给华博公司的生产光合细菌菌肥的设备就是上述两项专利。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山西大学转让给华博公司的光合细菌菌肥工艺技术和光合反应器、厌氧产酸装置两项专利为双方合作期间所共同完成的成果,并判决上述技术成果为双方共同所有,是正确的。
关于光合细菌抗癌类药中间技术成果问题,由于科林中心提供不出有关该项中间技术成果的确切内容,也提供不出有关双方在该项目上进行合作开发的直接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科林中心与山西大学在光合细菌抗癌类药项目上进行了合作开发,并判决由此所产生的中间技术成果归双方共同所有,证据不足。
三、山西大学单方将双方共有的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独家转让给华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共有人没有约定利益分享办法的,任何一方均有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归实施、使用方。但一方转让技术必须征得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由各方等额分享。由此可见,山西大学在未征得科林中心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将双方合作研制的光合细菌菌肥工艺技术和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华博公司独占使用,侵犯了科林中心的技术成果权,山西大学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四、山西大学反诉科林中心侵犯其技术成果权和名誉权是否成立问题
如上所述,光合细菌菌肥工艺技术和光合反应器、厌氧产酸装置两项专利是双方共同研制的成果,因此,科林中心在山西大学致函要求其不得将山西大学的技术向外扩散和转让的情况下,仍以销售成套设备的形式,将双方合作研制的光合细菌菌肥工艺技术许可给山西省五台山复合菌剂厂等多家企业使用,且未征得山西大学的同意,当然也侵犯了山西大学的技术成果权,科林中心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科林中心伪造(94)晋科鉴字431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将由山西大学独家完成的“光合细菌(psb)菌肥研制及其应用”,伪称为由山西大学和科林中心共同完成,并借省环保局已收回的两份文件,在其生产的复合生物菌剂的使用说明书中公开宣传。科林中心还在未经山西大学授权的情况下,即在由其单方生产的复合生物菌剂的使用说明书中,写有“山西大学光合细菌研究室”、“山西大学科技处”“监制”、“监测”字样,因此,科林中心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山西大学名称权、名誉权的侵犯,所以,二审法院判决科林中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五、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问题
鉴于科林中心和山西大学互有侵犯对方光合细菌菌肥技术成果权的行为,故涉及到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问题。一种方法是将双方各自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赔偿给对方。这种方法比较符合侵权赔偿原则,但是操作起来难度较大。譬如,如何确定双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就很难查明。山西大学收取华博公司的技术转让费并不是该校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由于这一转让行为是无效行为,在科林中心坚持要确认该转让行为为无效行为的情况下,山西大学获得的这部分转让费是要退还华博公司的。所以,不能将这部分转让费作为山西大学因侵权获利而判赔给科林中心。另一方面,科林中心所收取的合同款项也不是其因侵权获得的利润,还要除去各项成本和开支。因此,二审法院没有采用这种方法。二是双方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相互抵销,互不支付。这一方法不是很准确,与实际情况可能有一定的出入。譬如,双方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肯定不会是绝对相等,但是比较简便。在难以查明双方究竟获利多少的情况下,根据双方侵权的情节,采取损失相抵的办法也是不得已的选择。就山西大学侵权情节来说,其主要是把两项专利和光合菌肥工艺技术卖断给华博公司,侵权性质比较严重。就科林中心侵权情节来说,是把光合菌肥工艺技术转让多家,侵权行为比较恶劣。总体上相比,双方侵权情节相当。所以,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方法。
六、科林中心二审主张山西大学赔偿其技术开发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科林中心在一审起诉时只主张山西大学赔偿其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没有主张山西大学赔偿其因双方在合作开发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科林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虽然在其补充代理词中提出过这样的请求,但其系一般代理,无权代为科林中心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且该请求系在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因此,科林中心主张山西大学赔偿其因双方在合作开发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5.25万元及其利息的上诉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所以,二审法院不予审理,指出科林中心对此可另行起诉是正确的。
七、关于变更两项专利设计人问题
科林中心主张变更zl95224674.o和zl96204014.2两项专利的设计人问题,由于科林中心未经设计人的授权,故其对此无权提起诉讼,因此,二审法院未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