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版权侵权与经销商的法律责任——MGM制片公司诉戈洛克斯特案

当某一产品既可用于合法用途又可用于非法用途时,经销商在什么情况下承担因第三人使用其产品而构成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就这一问题,美国最高法院2005年 6月在MGM Studios Inc.诉Grokster案(下称Grokster案)的裁定书中揭示了这样一个新的指导原则:“经销商如果在经

  当某一产品既可用于合法用途又可用于非法用途时,经销商在什么情况下承担因第三人使用其产品而构成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就这一问题,美国最高法院2005年 6月在MGM Studios Inc.诉Grokster案(下称Grokster案)的裁定书中揭示了这样一个新的指导原则:“经销商如果在经销其产品的过程中已明确或采取肯定步骤帮助他人侵犯版权、促使他人构成侵权,则应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Grokster案

  本案被告是Grokster司和Streamcast公司。两家均为P2P软件提供商。原告是20多家版权权利人,多为电影制作商、录音公司、词曲作者、音乐发行商等。网络用户通过使用Grokster软件,进行相互间的数字/电子资料共享;而下载的数字/电子资料不是通过任何中控的服务网来完成的;网络用户下载的作品中只有10%属于授权作品,而大部分共享作品是未经授权的。原告主张:被告向网络用户提供软件使其得以复制、传播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版权。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2003年6月,一审法院做出判决:网络用户是原告版权的直接侵权人;而被告向其用户提供软件对第三人的侵权不产生任何法律责任。理由是:提供方只是提供软件,而并不了解侵权的实际行为。

  一年后,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只有当被告知道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并且实质地促成了侵权行为,才会作为“协助侵权的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二审法院援引了最高法院1984年的Sony Corp. of America 诉 Universal City Studios案(下称Sony案)所确定的原则:“向公众提供某一主要用途为非侵权的商品的提供者不应因商品在使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负法律责任,除非该商品的提供者实际知道侵权的具体情形并且在知情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

  Sony案回顾

  美国最高法院1984年审理的 Sony案件主要试图解决向公众提供某一商品本身是否有可能产生“从属侵权责任”问题。在Sony案中所涉及的产品就是我们今天称之为VCR的录像机。版权人主张Sony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厂商应对VCR用户复制享有版权的节目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为用户用以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是由Sony提供的,并且Sony公司事先知道这样的侵权行为是会发生的。法院认为,这种复制行为不构成版权侵权,属“合理使用”。法院指出:证据中没有发现Sony曾明示或暗示引诱用户侵权。唯一的可能是明知一些用户会将VCR用于某种非法用途,而仍然出售其产品而产生的“纵容侵权”理论。不过,由于VCR的用途主要是用于商业上的非侵权方面,最高法院最终判决该等生产厂商不会仅仅由于经销了这一商品就被追究法律责任。

  这就是美国司法实践中所确立的“技术中立原则”。

  提供方应对第三人侵权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在什么情形下技术工具的

  最高法院认为,被告非法目的明确并实施了诱使用户采用其软件非法复制网上资料的具体行为。侵权成立。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被告标榜自己致力于满足/迎合版权侵权的社会需求,并将市场拓展重点直指Napster的老客户;被告在其广告上称其软件具有等同并于且优于Napster的Musicshare软件的功能,不仅可以传播MP3格式文件,也可以传播电影等多种形式的网上资料;(而Napster公司则是一家向网络用户提供“MusicShare”软件的提供方,1999年12月6日,Napster公司被各大唱片公司以连带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现该公司已破产)。非法目的的证据还表现在,被告没有试图采取措施过滤侵权行为。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不去试图采取措施过滤侵权行为印证了被告促成其网络用户侵权的主观故意。另外,作为非法目的证据的补充,最高法院注意到,被告的营业收入是通过出售广告空间获得的,凡是装有被告软件的网络计算机终端都能出现相应的广告信息。记录表明被告营业收入是随着软件数量的使用的增加而增加的,是随着发出的广告数量的增加而增加的。

  Grokster案与Sony案显著不同,Sony案解决的问题是当产品的提供方知道有些使用者会将产品用于非法用途时,这种具有双重用途的产品的提供方是否仅仅由于向公众提供了产品就要承担因第三方非法使用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的问题;最高法院试图通过Sony案的原则来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鼓励技术创新的利益。因此,Sony案的结论是:“产品的主要用于合法用途的性能应足以抵抗产品的使用者将之用于非法用途而导致的过错;产品的提供方不应为间接的、从属的侵权责任负责”。而在Grokster案中,原告所提出的证据是在另外一个层面来展示双重用途产品责任问题。证据表明,被告的行为和文字等明确了被告试图促成第三方侵权并从第三方侵权的行为中获利的目的。最高法院在本案中一直在试图确定被告是否存在直接诱导他人侵权,答案是肯定的。最高法院认定:被告诱导他人侵权成立,二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故最高法院推翻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不难看出,Sony案和Grokster案有许多共同点:二者都是向公众提供“使用工具”,都有可能被用户用于侵犯版权的用途;二者都没有直接参与直接侵权;二者向公众提供的工具都是公众喜欢采用的信息技术领域的创新产品;二者向公众提供的工具都对传统的电影/ 音乐制作、发行形成了巨大的冲击。那么,是什么原因/理由使最高法院在Grokster案中形成了并且适用了不同于Sony案新的准则?

  首先,时间、背景不同。社会利益关系与力量对比的变动是法律变革的根本动力。如果说20年前的Sony案代表了技术创新力量的历史性胜利,并使录像机,打字机,录音机,复印机,CD刻录机,数码录像机,MP3播放机,网络搜索引擎,P2P软件等得以充分发展的话,那么,今天Grokster案的结果可以被视为电影/音乐等娱乐业保护其知识产权的一次里程碑性的重大胜利。两大阵营之间的较量还将继续。运用版权法解决两大阵营间的争端的过程,即是平衡二者之间利益的过程。其次,在Sony案中,被告找到了第三人使用其VCR的“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另外,在是否属于“主要非侵权商业用途”的问题上,本案原告指出:在90%的共享资料均属于未经授权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仍然判决被告胜诉,显然是过于偏袒创新技术的价值,而不顾网络用户运用其软件对原告版权的侵害。只有10%的内容属于合法的使用,不是“主要商用目的”!

  对技术创新阵营的不利影响

  Fred Von Lohmann 在Grokster案中是被告的主要代理律师之一。前不久,作者曾与他有过一番讨论。他指出:问题的关键在于最高法院留下了诸多没能回答的问题。所有的技术创新者整天都会担心来自娱乐业大亨们的诉求。令人心寒啊!他进一步说:当某人答非所问时,你是否会感到很气愤?本案当事人明明是在问:“技术工具的提供方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对第三方使用其技术承担版权的侵权责任”这样一个十分清楚的重要问题,并试图请最高法院澄清一下目前版权法中提到的从属责任(或连带责任)的外延所在…可是最高法院却宣布了适用于版权法的一个新的学说“诱导说”…

  有人认为,“诱导原则”的确立无异于将技术创新者置于法律领域的危险雷区。根据美国版权法规定(其它部门法则不同),版权人可以不必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而直接要求获得法定赔偿。而对某一项独立成立的侵权,原告可获得750—30000美元的赔偿。如果这一公式得以与技术工具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挂钩,简直就是死刑宣判!美国版权法的另一个特殊性还表现在,允许版权人在某些情况下针对公司的管理层、股东及投资人等提起连带责任之诉(在版权保护面前公司的“面纱”已被揭开)。

  自从Sony案以来,技术创新阵营与娱乐阵营一直在争论着Sony原则究竟应该如何适用。创新阵营认为:只要某一技术工具具有合法使用功能,就能被合法出售,而不应当考虑某些用户或即使多数的用户将如何使用之。然而,好莱坞以及音乐阵营的立场恰恰相反,对Sony原则的解读应当是具体的:VCR作为技术工具之所以被认定不侵权是因为其主要用途是非侵权的……。由此不难看出,法律之争的背后往往是利益之争,是不同力量之间的较量。

  可以肯定,这场争论还将继续下去,只是娱乐阵营取得了此役的胜利而已。

  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田凤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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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