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缘由 几年前,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的青年邓建斌因为杀人被判处死刑。原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徐业恒根据工作期间接触到的邓建斌杀人案,撰写了《走进杀人犯》(以下简称“文章”)一文,发表在1998年6月26日的《南方周末》上;后来徐业恒看了中央6台播放
案件缘由
几年前,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的青年邓建斌因为杀人被判处死刑。原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徐业恒根据工作期间接触到的邓建斌杀人案,撰写了《走进杀人犯》(以下简称“文章”)一文,发表在1998年6月26日的《南方周末》上;后来徐业恒看了中央6台播放的由黄军编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以下简称制作中心)摄制的电影《不要欺负人》(以下简称“影片”)。发现“影片”叙述故事的起因、发展和结局等主要脉络和人物特征、人物对白等具体细节均与“文章”吻合。他认为黄军和制作中心的行为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将他们告上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他的署名权、判令黄军和制作中心在《南方周末》向他致歉,并赔偿损失。
黄军和制作中心则坚持认为该片是自行创作,影片与原文相同之处仅为事实,这不是在使用作品。
今年1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徐业恒的诉讼请求。徐业恒提出了上诉。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文章”记叙了农村青年邓建斌到城市务工时,因遭遇事业挫折、饱受工友们凌辱和在爱情幻灭的打击下,在激愤中杀死多名工友,最终被判死刑的过程。“影片”描述了农村青年欧阳皇钧在城市务工时,遭遇事业挫折,饱受工友凌辱,在唯一可给他带来安慰的女工被其工友摧残后,出于义愤,杀死多名工友的故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影片”是否侵犯“文章”著作权。对此分析应从两个层次进行,一是“影片”是否使用了“文章”;二是这种使用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
首先分析“影片”是否使用了“文章”?由于“影片”的主要人物构成、人物背景、人物形象、故事结构和发展结局以及某些情节包括事件、对话、手段与“文章”基本相同或相似,因此法院得出的结论是:后出现的作品“影片”接触了“文章”。
其次分析“影片”对“文章”的使用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使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原创性的劳动所形成的表达,而不保护表达所反映的思想或事实;法院认为徐业恒对其独立创作的“文章”作品享有著作权是无争议的,但由于该文的主要内容是由其通过采访邓建斌或查看有关资料所获的客观事实组成,该文的独创性主要表现在文章的结构及文字的表达上,而文章的素材和情节等内容属于客观事实和真实事件,不属于徐业恒的创作成果,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影片”对比“文章”,其中的主要事件基本相似,但是除个别对话外,其相似之处仅限于作品所表现出的事件。鉴于这些事件均是真实发生的事件,任何人均有权利以自己的方式表达上述事件,因此影片对上述事件的使用即便是基于该文,但是由于任何人均无权对事实信息本身进行垄断,因此影片对“文章”的使用不受著作权人的控制。
争议焦点
二审中,原告代理律师认为“文章”中的事实并不是客观存在事实。他认为“文章”不是对若干零散、孤立的事实的简单排列,而是作者通过采访当事人、翻阅有关材料等方式实现的对犯罪心理的探索,是通过个人创造性劳动所获取的智力成果,远远超出了邓建斌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本身。
被告律师认为,“文章”和“影片”的相似之处在于客观事实,而客观事实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表现在文章结构和表达上。“文章”是以第一人称为视角,多侧面揭露邓建斌杀人心理历程,采用的是倒叙方式:“电影”则有善恶两条主线,主人公的形象在这两条主线中交错,采用的是顺序方式;另外,文字和影视显然就是不同的表达方式。
被告律师还指出,“政法题材”的写作是否可以由该系统优先获取资源的人垄断?难道客观存在的案例谁首先披露谁就可以独占资源吗?别人用此类题材进行创作就是侵权?
原告律师则始终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决定的不仅是原被告间的胜败诉问题,它涉及到对纪实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如何有效保护的问题。
目前,本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