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继公司诉郑学生以掌握的单位技术秘密作价入股爱特公司生产同类产品侵犯商业秘密赔偿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 被告:郑学生,男,33岁,漯河市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被告:漯河市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公司)。 1984年12月10日,原告许继公司与德国西门子公司签订了“继电保护电力线载波设备许可权和技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

  被告:郑学生,男,33岁,漯河市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被告:漯河市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公司)。

  1984年12月10日,原告许继公司与德国西门子公司签订了“继电保护电力线载波设备许可权和技术秘密合同”,以62万余德国马克受让了西门子公司的继电保护和载波技术。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于1986年5月派被告郑学生等公司人员到西门子公司进行了载波机技术国外培训。培训结束后,原告组织了包括被告郑学生在内的科研人员进行载波机技术的国产化研制工作。郑学生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参加了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的开发研制工作。1992年1月,原告的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技术成果通过了国家机电部、能源部的鉴定,并投入生产。因产品效益显著,1995年9月6日,原告获得许昌市人民政府奖励。原告对上述受让的技术及开发研制的产品的技术资料、工艺资料和设计图等制定有保密规定,对所涉及的技术和秘密未向任何单位及个人进行过技术公开和技术转让。

  被告郑学生除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参加了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的开发研制工作外,还于1991年2月至1992年4月作为项目负责人,从事了原告YPC-500F6远方保护信号音频传输机项目的技术研制,并负责整机及原理设计。1992年3月25日,郑学生与原告签订了为期11年的“全员劳动合同”,约定郑学生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1994年10月,郑学生以其掌握的电力线载波机及远方保护信号音频传输机技术作价20万元作为股份,与漯河卷烟厂及张明亮等申请成立了被告爱特公司,并被选举为董事。在爱特公司中,除郑学生以外,没有其他人从事过电力线载波机及远方保护信号音频传输机技术研究工作,爱特公司也未对许继公司的该两项产品进行过反向工程研制。1995年2月,爱特公司利用郑学生提供的技术生产出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1995年5月,郑学生未经批准离开许继公司到爱特公司工作。1995年9月,爱特公司印制的公司通信产品报价单中,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平均价格为4.57万元/台。至诉讼时止,爱特公司共生产了该产品11台,价值50.27万元,以平均利润率37.06%计算,利润为18.63万元。爱特公司的该产品于1996年7月28日通过了电力工业部电力线载波机质量检测中心的检验。

  许继公司发现爱特公司生产的产品后,经向爱特公司及郑学生要求停止侵权无效后,遂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称:郑学生在我公司任职其间,掌握了我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但其却在任职期间以掌握的该技术作价入股,与他人组建了爱特公司,并非法使用该技术进行生产。1995年5月,郑学生擅离职守,中断了由其负责的生产任务,造成我公司13.5万元的损失。爱特公司明知郑学生是我公司直接参加电力线载波机的研制人员,却不顾商业道德,以技术入股的利诱手段,利用郑学生非法提供的我公司技术秘密生产电力线载波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郑学生和爱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郑学生赔偿因单方中止劳动合同给我公司造成的13.5万元损失,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对我公司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被告郑学生没有答辩。

  被告爱特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审判诉讼中,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原告的保全申请,提取了爱特公司样机一台,并委托专家对当事人双方生产的产品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为:爱特公司生产的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与原告公司生产的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相比较,在机械结构上等同之处有15处之多,其中重要部件IFC中频发送插件、IFR中频接收插件的中频滤波器,AGC导频控制插件的导频显示方式等一致。爱特公司产品在机械结构及部分重要部件上使用了原告公司产品之专有技术。该院还查明,原告公司为本案花费了调查费2150元,律师咨询代理费2.5万元。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许继公司通过有偿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了德国西门子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并对该技术进行了国产化研制,生产出ESB-500型电力线载波机产品。该原告未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出让或公开该产品技术,并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且为原告带来了一定经济效益,该技术为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学生利用职务之便掌握了此项商业秘密,违反原告公司的保密规定,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即以该技术为资本投资组建爱特公司,并将该技术出让于该公司无偿使用生产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爱特公司明知电力线载波机技术为原告的技术秘密,但为了商业利益,以技术作价入股方式利诱被告郑学生将原告技术秘密带出,并使用该技术生产产品进行销售,属于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许继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郑学生因单方中止劳动合同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请求,属劳动争议范围,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6月12日判决:

  一、被告郑学生及爱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使用原告电力线载波机技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对已知悉的原告的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二、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4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郑学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许继公司购买的西门子技术早已广为人知,构不成商业秘密。爱特公司的产品在原理上采用了三次调整技术,与许继公司的产品有不同之处。我的技术服务及爱特公司的产品与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没有因果关系,要求改判。郑学生在上诉后,提交了河南法威律师事务所于1997年10月委托北京4位专家对爱特公司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与许继公司ESB-500X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进行对比的技术评审意见。该意见认为,电力线载波机在目前已经成为专业化、系列化通用产品,1992年有相应的专著出版。因此,市售各厂家系列产品都会有一定程度相似性。SSB-2000型和ESB-500X型电力载波机的主要技术内容相差较大,分属不同年代、不同技术特点的产品。

  许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引进的技术经国产化研究成功,达到了当时国际先进水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我公司也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它是我公司的商业秘密,使用权和转让权属我公司。郑学生为我公司的技术人员,利用公司提供的各种条件,参与研制该项技术,其用此技术作价入股爱特公司并生产产品销售,怎么能说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除认定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外,还查明:爱特公司生产了11台SSB-2000型电力载波机,已销售6台,销售款16.8万元,获利62160元。其报价单中的“公司简介”称,其产品是在广泛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如德国西门子、瑞士ABB)的基础上,结合国内电力系统的具体要求研制的。一审法院委托的有关专家作出的许继公司产品与爱特公司产品是否属同一技术的鉴定意见中还指出,许继公司的产品集中体现了其引进的西门子公司先进技术,消化吸收国产化后电力线载波系列产品特有的风格和专有技术,与国内其他任何类型的电力线载波产品,无论是机械结构,还是电气性能原理等方面是不同的。上诉人郑学生上诉后所提交的北京专家评审依据主要有:ESB-500X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分盘接线图说明书,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技术说明书和SSB(SPC)-2000载波机实物;没有提供两种产品的全套图纸和ESB-500X型机实物;所提供的SSB(SPC)-2000型机实物,不是一审法院裁定保全时的爱特公司产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许继公司受让德国西门子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后,通过国产化研制生产出ESB-500型产品,通过了有关部门的技术鉴定,性能达到同类产品的国际先进水平,其技术成果为许继公司所有。该技术成果为许继公司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并由该公司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未被该公司以任何方式出让或公开,为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其他人未经该公司许可,不得使用或转让。上诉人原为许继公司的技术人员,利用公司提供的条件,掌握了ESB-500型机整机原理技术,其所掌握的该技术属许继公司所有,不经许继公司许可,上诉人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使用。上诉人在许继公司任职期间参与爱特公司的组建,并违背与许继公司的保密约定,将掌握的技术作价入股,为爱特公司生产SSB-2000型电力载波机,其行为属于披露和使用许继公司的商业秘密行为,侵害了许继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爱特公司明知郑学生是许继公司掌握技术秘密的在职技术人员,非经合法受让,以技术作价入股方式利诱上诉人以许继公司的技术为其生产产品并销售,其行为是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和爱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是正确的。对上诉人所称许继公司受让的技术是公知技术,非其商业秘密,其技术入股和爱特公司产品与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因许继公司有偿受让之事实本身就说明该技术在当时并非公知技术;爱特公司同意上诉人以此技术作价入股,也说明该技术到此时并非公知技术;上诉人将许继公司的技术用于爱特公司的产品生产,爱特公司的产品与许继公司的技术之间形成了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上诉人在上诉后提交的专家评审意见,因该评审意见依据的资料不全,没有对比两种产品的全套图纸,没有许继公司产品的实物,所提供的爱特公司产品非保全时的产品,故该评审意见缺少客观性和可比性,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爱特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及许继公司的损失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27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

  二、上诉人及爱特公司连带赔偿许继公司经济损失621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诉讼双方争论最为激烈、也是本案最为关键的定案依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是不是原告许继公司的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信息。这些信息若成为商业秘密,依照上述规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即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③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许继公司有偿受让西门子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即说明该技术并非广为人知的技术;许继公司通过消化吸收、国产化研制、开发,使其产品具有特有的风格和专有技术,产品性能达到了同类产品国际先进水平,无论是机械结构或是电气性能原理,与国内其他任何类型的电力线载波产品相比,该产品有其独有的工艺特点和技术决窍,这些在国家两部的产品鉴定和诉讼中专家小组鉴定结论中都予以了充分肯定,从而决定了该技术成果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

  该技术成果投产后,效果显著,于1995年9月获当地政府奖励,说明具有经济效益性和实用性。

  在保密措施方面,许继公司制订有保密规定,对技术保密范围、保密措施做了明确规定。在与包括郑学生在内的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也都明确了保密纪律。这都表明了许继公司对包括电力线载波机在内的生产技术成果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该技术成果并未以任何方式出让或公开,完全符合商业秘密的特性,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该技术成果是原告许继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正确的。

  二、被告爱特公司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是不是与许继公司ESB-500型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相同这一问题,关系着原、被告双方生产技术是否同一性能认定,也就直接影响着许继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被侵权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包括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履行本岗位的职责;退休、离休、调动工作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一年内,继续承担原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原岗位的职责。

  本案中,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看,被告郑学生在原告许继公司的岗位职责是“电力线载波通信及电子系统自动化”产品开发研究,利用许继公司提供的条件和职务便利,掌握有ESB-500型机整机技术。从其以该技术向被告爱特公司作价入股的时间看,其研制的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是尚在许继公司工作的期间进行的,研制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不但没有超出其岗位职责,而且是对其岗位职责的具体履行,其行为属“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范畴,如其有技术成果也应属职务技术成果,依法应属许继公司所有。且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经委托专家对ESB-500型与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对比鉴定表明,爱特公司的产品基本等同于许继公司的产品,原、被告在生产技术上具有同一性。

  因此,本案中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成果,无论是从商业秘密的角度,还是从职务技术成果的角度看,依法都应归属许继公司。两级法院据此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如何认定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两种方法,即以被害人的损失计算,或者以侵害人所获得的利润计算。两种方法用哪一种都是合法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侵害客体的复杂性,一般情况下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很难以具体、确凿的证据进行准确的计算,特别是在本案中,虽然因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但要具体计算其损失,证据就不充分,因此,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都采用了后一种计算赔偿额的方法。如何核定侵害人获得的利润,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上都有不妥之处。一审法院核算被告产品利润额,依据的是被告产品报价单中所列的单价,与被告实际销售的产品价格不符,计算的利润数额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二审法院在计算被告产品利润额时,仅仅认定了被告已销售出6台的实际利润,但对未销售出的5台产品的可期利润未予认定,这就不利于制裁侵权行为,也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因此,笔者认为,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应以被告已销售出6台产品的平均利润率为标准,计算出其未销售出的5台产品的可期得利润,把销售出6台的实际利润加未销售的5台产品的可期得利润之和,认定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作为本案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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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