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该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需要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为什么要修改《著作权法》第四条
《著作权法》第四条原来的内容是:“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这一内容本无可厚非。从法理上来说,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一定是合法权利。非法的权利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其不可能通过出版、传播获得著作权法上的利益,在他人进行出版传播时,也就不会侵犯到其合法利益。事实上,作为一名资深的知识产权律师,笔者从来没有看到过禁书(或者淫秽录像)的作者在法庭上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这些“非法权利”根本没有保护的必要和可操作性。
麻烦的是,我国对于作品内容的审查,导致一部分“实体上合法”但是“程序上不合法”的作品出现。也就是说,现实中存在大量按照行政审批制度被“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而其内容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令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从程序上看,由于未经审批,这些内容在国内是禁止出版、传播的。但是,从内容上看,这些内容又是完全合法的。(而著作权法主要是保护作品的内容)
举例说明,我国对于进口国外的电影是有审批制度的。没有经过审批的电影,即使其内容完全健康,没有违法之处,但是仍然是被“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这些电影一般都经过了其制片公司的巨大人力物力投入。中国的著作权法将其作为不予保护的对象的话,势必造成“盗版有理”的重要法律依据。
事实上,国外电影公司早就因此对中国著作权法不满,并因此通过美国政府在WTO争议解决机制中“讨说法”。这一案件在2009年裁决的美国诉中国 WTO知识产权纠纷案DS362中被WTO纠纷解决机构判定为违反中国作为WTO成员国的义务。虽然中国对上述裁决提出了上诉,但是,本次修改《著作权法》的行为表明,中国对于上述裁决已经予以执行。
国际环境对中国国内法的影响,可见一斑。
新增第二十六条的原因
从法律理论上来说,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之间要形成一个有机联系又相互呼应的体系。
由于立法角度的不同,法律之间经常会出现一些交叉的地方。例如,在商标法里面规定了严重侵犯商标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刑法中就应该有侵犯商标权应当如何定罪量刑的规定。否则,就会变成“法律打架”了。
早在1996年,国家版权局《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就已经作出了著作权可以进行质押,并且质押合同可以进行合同登记的规定。当前的著作权法修改,只是和10多年前的那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做一个呼应而已。只是,这十多年的时间似乎有点长。
可能有些朋友会说,既然已经十多年没有呼应上了,好像也没有出什么问题,现在为什么要着急增加着一条呢?
法律和经济经常是密不可分的。政治经济学告诉我们,法律是上层建筑,它要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被经济基础所决定。因此,这个法律问题的答案,在经济环境之中。最近,人民银行通过各种途径放出风来,要求各级商业银行支持企业的发展,商业银行因此放出话来,可以使用商标质押贷款、专利质押贷款,既然同为知识产权主要内容的商标权、专利权可以用来质押,著作权当然也能够作为质押对象,向银行申请贷款。
既然有了著作权质押的大量潜在需求,为其提供法律上的基础和保障就顺理成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