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述
随着微博这种通讯工具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已将它做为一种生活方式,每天发博文成了必做之事,这足以替代人们写日记的习惯,无论你在哪里,只要通过互联网终端均可将生活的一点一滴记录下来,但与写日记不同的是:日记是以个人隐私和特殊保护的方式存在的,而微博是以公开发表的方式被不特定的人所知悉。这使两者从性质上有了一个本质的区别,也使微博具有了特殊的法律特点:
(一)、微博博文的著作权可以用现有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保护。微博只是从技术上更新了互联网文档传播方式,从本质上与博客和BBS等方式没有区别,都是由作者进行注册之后并由本人发布作品,享有发表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微博法律问题主要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微博侵权主要是博文内容对他人人身权的侵害。很容易侵犯到他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人格类权利,进而侵害到权利人的财产性利益。
(三)、微博侵权也有特殊之处:
1、侵权主体具有不可识别性。网络社会适用网络语言与网络身份,各大门户网站的微博用户注册大多未采取实名制(或允许作者以匿名方式使用),博主以网络身份进行信息发布,即使出现侵权行为,由于主体身份不可识别,造成被侵权人诉讼时认定被告困难。
2、侵犯的权利客体具有多元性,包含个体权益与公共权益。“微博”文字尤其是评论通常具有即时性与主观性,网站管理员往往仅对所发信息的敏感度进行适当筛选,但对信息的真实性无法进行审查。微博信息发布易发生侵害自然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如博主在发布和转载信息时未加核实,或夹杂个人猜测与情绪,极易导致散播不实信息,从而引发舆论恐慌,影响社会秩序。
3、举证具有相当难度。权利人权益被侵犯后,在与博主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交涉索赔不能时,如选择诉讼方式维权,由于博主通常会在产生争议后否认侵权事实或将所发布信息删除,甚至关闭博客,从而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另一个别风险是如果权利人主张权利,需要对证据加以固定,而对于一般的公民侵权,这会使维权成本大大增加。
二、微博侵权的界定
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对微博客侵权界定的问题做出规定,因此,我们只能从一般侵权行为和微博自身的特点中来判定微博侵权的标准。鉴于微博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延伸,所以,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可以适用于微博侵权,结合微博所具有的独自特点, 我认为微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有微博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存在。微博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指的就是博主在微博中表述的内容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微博的专属性与自由性使得一部分人认为在自己的微博上发表文章、言论以及传输照片是属于自己的意思自治范围,不应受到任何限制,但是,对于博主来说,在自由表达自己意愿的同时,微博的内容也一定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且要与我国的文化背景、公序良俗不相违背, 如果微博中记载的内容违反了上述的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微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所承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它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但在微博侵权中,由于微博侵权行为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它的开放性和共享性,会使微博的内容很快在网上传播,判断微博侵权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的时候, 不必一味的坚持在一般侵权中所要求的一定是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最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只要证明微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联系就应当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三)、微博侵权行为人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从 而有意识的在微博上发表言论或传输照片来实现这个目的。过失则是指当事人自律意识不够,或者根本未加注意,在无意中无心的造成了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应该说,无论博主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只要是因自己在微博上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造成微博侵权的原因分析
微博侵权是一般侵权在网络上的延伸,是一种新兴的侵权形式。造成微博侵权的原因有多样,大体上讲有以下几种:
(一)、网络方面的法律体系不够健全,未形成完整的网络侵权法律规范。目前,我国在网络上的法律规范主要是2006年国务院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此外在处理关于网络侵权案件时一般还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宪法》、《民法》和《刑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相对新型的微博侵权,这此规定显得过于分散,这种分散也不利于对受到网络侵权主体的强力保护,同时也是因为这种分散,使得网络使用人给在提升个人网络法律知识上带来不便,结果就是造成因不懂法而进行网络微博侵权。
(二)、微博网络环境较为混乱,未形成制度化管理机制。在我国微博是一种新兴的网络交流平台,不管是网络的提供者还是使用者,在管理上还是未形成规范化,特别是对使用者的管理更是具有松散性,甚至是管理盲区,微博使用者只要进行网络注册就可以拥有自己的网络微博。提供者对使用者身份的真实性一般不进行核对,并且核对的难度也很大。各网站为了最大限度的吸收注册使用者,对使用者的注册要求都比较低,低要求也是造成管理混乱的原因之一。
(三)、微博使用者恶意使用微博这一形式对他人进行人格权的损害,或者用此方式来使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微博适应现代人的需要,是社会高压力下人的精神家园。人们不需要有很高的文字功底,也不需要有华丽的辞藻修饰,便可以随时随地进行心情、观点大广播。微博不失为是一种现代人网络沟通交流的一个绝好的平台,信息破碎,但是却可以自发性的集中反映同一个问题。然而,有的使用者并不对微博进行合法、合理地使用,而是恶意以此方式来对他人进行攻击,这种恶意行为往往带来微博侵权的后果。
四、微博侵权的具体表现
微博侵害合法权益的类型应该是多样化的,只是由于微博限定的字符要在140字以内,所以它同博客侵权的表现形式还存在着一些不同。我认为微博侵权的表现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微博侵犯名誉权。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在微博中应该是较为常见的,因为, 微博作为一种网络交流工具,它的功能之一就是博主可以对人对事发表评论,表达自己的观点, 而且这些评论和观点还作为互联网上的公开信息能够为他人所查阅、获悉,所以,在微博盛行时期,微博的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情况应该是最常见的。宋祖德在博客中侵害谢晋名誉权的案件审理结束后,应该会对很多博主的微博行为起到警示作用。
(二)、微博侵犯隐私权。在隐私权的概念界定上,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独处而不受干扰的权利,是关于私人的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私人的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主体对自己所有的信息的控制权;第三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决定何时何地与外界沟通的权利。尽管对隐私权概念的界定还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但是,以上观点具有的共性都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私权利,如果博主在微博中将其所知悉和掌握的与他人私权利密切相关的信息公开并予以传播,造成了他人的恐慌、不安和痛苦,就应当是认为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
(三)、博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一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且权利人己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依据各国的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包含三类:一是技术秘密,指人们从经验中或技艺中得来的,能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工业中应用的技术信息、技术数据或技术知识。二是经营秘密,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三是管理秘密,指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的秘密,特别是合理有效地管理各部门、各行业之间相互合作与协作,使生产与经营有效运行的经验性信息。在商业竞争激烈的经济社会,微博很容易成为商业机密泄露的平台, 无论博主在微博中泄露的是上述三类中的哪一类, 都应认为是构成了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四)、微博侵犯公共利益。博主不能简单的认为自己微博中的内容仅仅是与自己有关的网络日记,因为,微博的内容构成了互联网上无数个信息点的一份子。互联网访问者可以搜索到全球任何一个自己感兴趣的信息,当然包括了微博的内容,因此微博就存在侵害公共利益的可能。尽管在微博上发表陈述属于个人的言论自由,但是,这一自由绝对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如果表述不当就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侵害。例如,在微博中泄漏了自己所知的国家机密,通过微博传授犯罪方法、散布谣言危害社会秩序以及发布色情信息等行为,或者开通微博就是用于宣传办假证、 卖假发票等等,都是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我国微博侵权行为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没有一部法律专门来规制微博侵权行为,有关微博侵权行为的规制只是在侵权责任法、宪法、民法、刑法中有所体现。
(一)、侵权责任法。在已经通过还未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对网络侵权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立法具有显着进步的体现, 它弥补了我国法律有关网络侵权规制的空白。“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这部《侵权责任法》不仅对网络侵权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也对网络侵权责任,特别是网络侵权中网络提供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有了明确的规定。
(二)、宪法。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些条文构成了宪法上言论自由的基本内容,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这一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保护,但是,在行使这一权利的时候,不能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互联网不是一个世外桃源,不是一个特殊的国度,互联网上的行为必定也要受到法律的规制, 在微博上发表言论构成了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是应承担法律责任的。
(三)、民法。由于微博侵权行为大多情况下侵害的是公民的私权利,因此,在《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微博侵权行为在法律上主要是由民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法律来规制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微博中的侵权行为是能够受到《民法通则》的规制的,只是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怎样承担责任作出规定。
(四)、刑法。如果博主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那么刑法也会毫不客气地惩罚行为人的行为,绝大多数微博侵权引起的纠纷均属于民事纠纷,但是需要刑法来制裁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如果行为人利用微博进行诽谤、侮辱、煽动民族仇恨、颠覆国家政权就可能会构成侮辱、诽谤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和颠覆国家政权罪;如果博主侵犯了商业秘密,就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这些情形下就要受到刑法的制裁。只要是犯罪行为就会受到制裁,而不管这种行为是在什么地点发生的, 即使是在微博中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不能赦免。
六、避免微博侵权几点建议
(一)、纵观微博侵权行为,侵犯名誉权、隐私权应该最为常见。由于微博内容能够为公众所阅读,因此,其侵权行为处于一个不断持续的状态,对于持续性的侵权行为来说,关键就是应该及时制止,因此,就应当要求微博服务提供者采取一系列必要的措施制止利用微博侵权的行为。具体可以采用举报和自我检查的方式进行,一方面,要求任何互联网访问者都可以对存在违法嫌疑的微博内容进行举报,由微博服务提供者对该举报内容进行审核处理; 另一方面,微博服务提供者在日常工作中, 应该不断通过自我检查的方式来发现和处理微博中的侵权行为, 当发现微博中存在侵权行为后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情节不严重的给予警告并要求其立刻改动或删除内容, 情节严重的应立即断开链接并屏蔽内容、禁止其继续使用微博,特别严重的应该把相关资料移送到行政、司法机关来处理。
(二)、明确微博服务商的责任。微博服务商,应当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了微博服务提供者还包括空间服务提供者,他们都应当对微博侵权承担一定的责任。
微博服务商拥有无数的微博用户, 若要求他们对微博内容一一检查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行的,但是可以通过建立对微博服务商的免责机制来确定微博服务商的责任机制。我认为只要微博服务商尽到了认真、仔细、合理、尽职的注意义务,没有发现微博内容有侵权迹象的就可以免责,如果微博服务商在接到侵权举报或投诉后做出了应有的回应,采取了必要的合理的措施,比如按受害人的意思作出了要求微博发布者删除发布的文字,或者自己直接将侵权文字屏蔽、删除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可以免责。
七、结语
微博虽然属于新生事物,但其法律关系没有太大变化,从原有制度中我们也可能解决大部分的问题,但因其具有自身的特点,对各方权利义务的要求应当适当,从目的解释来说,侵权责任法主要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但这种保护在不同环境下对侵权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注意义务要求应当不同,要根据这些特点作出尽可能合理合法的判决。我们也期待一个能平衡各方利益的经典判决,以应对新事物对传统法律的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