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案经验总结:
一、在办理进口业务中,用外币结算时,应办理锁定汇率的业务,以避免因汇率波动带来经济损失。
二、订立购货合同时,要注意下列问题:
1、品名规格:表述完整规范。
特别是购货合同的品质,务必订得详细准确。有质量标准的,要订明所遵循的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是企业标准。凭样成交的要封存样品,妥善保管,作为验收的最终依据。
2、交货时间:明确具体。
购货合同交货期较外销合同要有适当的提前,如果分批交货,购货合同必须订明每次交货的具体数量、时间。外销合同可以仅规定共分几批交货及最后一批的交货期限,以免客户开证时提出诸多要求,增加执行难度。
3、索赔时效
要根据不同的商品特性,参照有关行业规定与惯例,明确买方对货物质量、数量提出异议的时限。购货合同的索赔时限较外销合同要有充分余地。在购货合同中如规定由中国商检局检验,最好订明“供方须向需方提供XX商检局的检验报告且需方对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收到货物后XX天”,而不应与工厂订立类似“以XX商检局检验结果为最终依据”的条款,以免外商提出索赔时,工厂以此条款为依据拒绝承担责任。
4、支付定金或预付款时,必须分清定金与订金的区别。
定金在履约前可起到担保的作用,履约后可抵作价款,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时具有惩罚的作用。而订金和预付款一样,都不具备这种担保与惩罚的作用。一旦对方违约,对出口方的利益没有保障。
《担保法》规定,定金最多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视作预付款处理。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407条【委托人的赔偿责任】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案例10】
原告:岑女士
被告:赵女士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主张:
1、诉请判令解除与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
2、诉请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3、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中介费33900元,评估费600元,贷款费3800元,律师费5000元,房屋增值损失35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受理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受理时间:2009年7月8日
办案律师:张树贵(代理原告)
案情简述:
原告通过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中介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
与被告签定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13号楼109室,建筑面积61.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086970号的房屋卖于原告,房屋价款为1,030,000元(壹佰零叁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应当在2009年7月1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定后,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了20000元的定金。
另外,原告和被告还与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签定了一份《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委托恒基公司居间代理,促成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委托的其他事项.该合同第四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同意房屋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30000元。上述成交价格不包括居间服务费和办理产权权属转移登记时发生的各项税费及其他费用”。第八条规定,“原告缴纳中大恒基的居间服务费按成交价的2.5%计付;代办产权过户服务费计人民币1500元,原告承担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39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于合同签署之日支付。同时,该合同的第十条规定,“如因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终止的,由违约方承担中大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费.中大恒基有限公司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已收取的居间服务费不予退还,由原被告双方中的违约方承担,已支付此项费用的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同时,守约方已发生的贷款等各项费用损失由违约方赔偿。”
原告找到被告协商交付房屋的事情,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协商,但遭到被告无理拒绝。
律师办案经验总结:
一、购房者需要对售房者有准确的了解。
购房者应当查看房产证所有人的身份证件。如果售房者与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产权所有人不是同一人,则应当了解售房者与房产所有人之间的关系,要求售房者提供证明文件,并亲自向房产所有人核实。
此外,购房者应当详细了解并核实房产所有人是一位还是几位共有。如果房屋为多人共有,则须卖房人提供所有共有人的身份证件及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文件。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全部共有人能否都到场。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场,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件,由代理人替其签章。
二、购房者要对即将进行交易的房产基本情况必要的了解。
这主要包括房屋的实际面积和机构与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以及显示的房屋结构是否相符,是否有私搭乱建或破坏房屋结构的问题;该房产用途是否与购房者购买后的用途相符等。
三、购房者还应当详细了解并核实房产是否抵押、租赁或被司法机关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