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权,该条是本次《公司法》新增加的内容。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在行使代表诉讼权时受到以下的限制: 第一,“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即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权时,必须先经过一定的程序:当公司权利受到侵害时,符合条件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权,该条是本次《公司法》新增加的内容。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在行使代表诉讼权时受到以下的限制:
第一,“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即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权时,必须先经过一定的程序:当公司权利受到侵害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应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机构拒绝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天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
因此,股东在行使代表诉权时,书面向公司法定机构提出请求是必经程序,在提出书面请求后如出现被拒绝或法定期间内未起诉或紧急情况,不立即起诉将给公司利益造成难以弥补损失的,股东可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即,提出请求后,出现上述三种情况之一时,股东行使代表诉权即具备条件。
第二、行使代表诉权的股东资格的限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经营发展,《公司法》在持股数、持股时间上对行使代表诉权的股东资格进行了限制:
持股数: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持股时间: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天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同时,上述条件应当是自股东提起诉讼之日起即具备,并一直持续至诉讼终结,如果提起诉讼的股东在诉讼中失去股东身份或持股条件达不到法定条件时,该股东即不具备原告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对股东持股数及持股时间的限制仅仅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论其持股数多少或持股时间长短,均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2、股东直接诉讼权,指股东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权是自益权,是股东为了保护自身的权益而提起的诉讼。
我国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股东直接诉讼权进行了规定,但是该条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权范围较狭窄。依据该条规定股东只能是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即股东只能是在相关决议违法、侵害股东合法权益时提起诉讼,且只能是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股东直接诉讼权的规定进行了完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没有在对股东提起诉讼的范围及可以请求的事项进行限制,即凡是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股东都可以提起诉讼。